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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曜鴻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劉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曜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俊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處分書,就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冠甫律師之代收處所,經陳冠甫律師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法警室收件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狀上所蓋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部分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當屬合法。至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聲請人雖就該部分亦聲請再議,惟經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對該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告訴,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屬再議不合法,業經臺中高分檢簽結,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高分檢111年2月22日中分檢榮己111上聲議545字第1119003779號函在卷可參(見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卷第24至28頁),足見該部分未於本件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故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並非告訴人,此部分本不得提起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此部分當不在本院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俊宏應有妨害自由諸如恐嚇危害人身安全罪、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之事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茲詳述如後:

㈠查本案工程的總工程款僅有176萬元,即便雙方有何裝潢之民

事糾紛存在,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已經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聲請人如何可能在未經任何民事法院認定責任歸屬前提下,幾乎是已經將簽發全額工程款的金額本票與業主。當時聲請人若非被被告所控制人身自由(是否涉及到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原審檢察官並未職權偵查),聲請人基於害怕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受拘束的前提下,斷無可能簽發幾乎全額的款項給予被告,原處分書認為本件僅有聲請人係單一指述,卻未細譯該工程款與簽發本票數額之間的關聯性,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當中竟然稱告訴人縱然非心甘情願,亦可能自知理虧而簽署系爭本票,顯然係有所矛盾,既然不是心甘情願所簽署,則又如何基於自知理虧而簽署相關本票。

㈡次查,關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内容關於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本

案被告不僅自己承認有往被告公司所在之處丢擲雞蛋之主觀上故意,客觀上也有實施前開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援引僅有丟擲冥紙之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當冥紙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結合,業已經屬於惡害之通知。至於聲請人有無在場,該地點平常是倉庫或是宿舍使用,由於前開惡害之通知業已為聲請人所知悉。上開之地點為何種用途,聲請人有無實際在場,應無礙於被告一開始實施該犯罪之故意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有錯誤。雖然不得再議;但相關事實乃係接續著聲請人簽發本票而衍生,衡諸社會常態,對於丟撒冥紙與雞蛋作為要求聲請人出面的方式作為處理債務糾紛方式的被告,佐以當時犯罪事實一被告在現場時的狀況,如何期待被告當時會其心平氣和而無任何脅迫的行動僅係單純的協商簽署本票呢?且在聲請再議書狀中有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於29日的錄音譯文,被告乃自承係其叫聲請人簽署本票,且内容語氣均為恫嚇的口吻。顯難以相信當時犯罪事實一的凌晨狀況為證人所述之平和協商。

㈢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一)的時間地點(即110年6月21日晚上8點

至凌晨2點)所簽發3張本票時,在場的均為被告、被告之配偶、被告之朋友等人,其所述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針對恐嚇之部分言語均否認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稱「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並導致告訴人因該言與内容感到危險不安,告訴人似無不能於簽立發票日21日之本票3張前報警之情事」,當時21日本票簽發時間已經是凌晨,且人在被告等之控制範圍下,當時根本不知悉會被脅迫簽下本票,如何於簽發前報警?⒉接著聲請人於22日又與被告見面協商並於下午4點間復又簽立

了3張本票,因聲請人因21日被要求簽發本票後,想要於隔日向被告要求拿回其所簽發之本票,乃係人之常情,然聲請人殊不知悉,復又被被告要脅再次簽發該3張本票(相同的人在場以及相同的地點),此為聲請人所始料未及。其當然深感害怕,並又於29日發訊息給與被告,表明其害怕之意思。

㈣再查,原審偵查證人間,應有共同利害關係,此部分經原偵

查處分書以及高檢署處分書再三援用,聲請人並未得知悉資料全文,待閱覽卷宗後,再行候補理由。

㈤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鈞院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謹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查本案工程的總工程款僅有176萬元,即便雙方有何裝潢之民

事糾紛存在,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已經高達16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不起訴容有誤載,實應為140萬元),此部分原不起訴書之記載有所違誤,亦未更正。

㈡次查,偵查卷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附

件110年6月21日之解除合約影本,全文均為證人管真慈所撰寫,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聲請人僅有被迫簽名。其餘條件均為其單方脅迫下所草擬。更不合理的是,縱然聲請人自知理虧,簽下系爭解除契約合約。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理應終止,但何以聲請人又於隔日續簽50萬元之本票,實與常情不符。此部分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當中均未加以調查訊問此部分之不合理性。也就是既然已經签署了第一份解除契約書與本票,一般人衡諸常情應未依照第一份本票及協議履約,實際上是聲請人根本不知道第二次前往時,又會被被告逼迫簽發第二次的50萬元本票。更非不起訴書中所述的自知理虧,蓋因若自知理虧已經簽署了第一次本票及解除契約,如何可能又就已經結束的契約關係,又另行簽發本票債務。

㈢再查,該110年6月21日解除協議書之日期第一期款為7月5日

、第二期款為9月5日、第三期款為10月31日,豈料履行期限根本未屆至,被告卻已經於7月1日前往埔里鎮長春路14-7號丟雞蛋及撒冥紙,欲尋找聲請人出面。從事後被告之行為觀之,顯已有用暴力之手段處理民事糾紛之事例。原檢察官卻未傳訊證人管真慈等三人具結訊問,謹以共同利害關係共同的證人警詢避重就輕的證詞加以採證,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諭知,其調查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鈞院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中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且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稱:伊簽立本票及解除合約書不是伊

自由意識所為,係被告以口頭方式強迫使伊簽定,恐嚇伊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所以伊從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到翌

(22)日凌晨2時許,都待在證人藍俊傑住處客廳,因為被告不讓伊走。當日凌晨1時許,證人藍俊傑有帶伊到門外,向伊表示其向被告講看看簽90萬元本票,乾脆趕快簽一簽離開,伊才簽了發票日21日之本票3張及解除合約書後離開。22日下午4時許,伊又前往裝潢地點與證人管真慈協商,希望將工程完成並取回本票,被告拒絕,又在藍俊傑住處恐嚇伊簽立發票日22日之本票3張,否則不讓伊離開。伊所簽立本票的金額都是被告決定的,日期係伊自己隨便寫的。被告係對伊恫稱「如果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滿意的金額……就不用想離開」、「今天沒有結果我不會讓你離開」、「你去埔里打聽看看……你如果沒有跟我好好處理,我會動用我所有資源、人脈抓到你」,於同年月22日對伊恫稱:「你今天沒有簽本票,你就不用想離開」、「不要在跟我講工程的事情了,你不要逼我抓狂」、「如果你敢在外面揚言今天簽本票的事情,你就給我試試看」之類的話語,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情,並稱:伊當時在跟聲請人協調裝潢糾紛的問題,伊並沒有講髒話及如果沒有簽本票的話就不用離開之類的話語,伊都沒有恐嚇及脅迫聲請人簽立本票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逼迫聲請人,本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調解時聲請人還可以走來走去,到外面接聽電話。伊承認伊當時很生氣,口氣很差,但伊沒有說叫對方去打聽伊的實力、叫兄弟出來談、會動用人脈抓對方出來談等話語。而核以證人藍俊傑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聲請人是國小同班同學,被告與聲請人因裝潢的事情相約在伊家,被告只是講話音量比較大聲,沒有恐嚇或違法行為。聲請人他自己有離開伊住處,表示自己要去外面透氣,想想怎麼處理,聲請人會簽本票的原因是因為其自稱沒有現金,所以與被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沒有要求聲請人一定要在多少時間内清償等語;證人李健誌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是聲請人與被告因為裝潢工程問題,要協商如何處理及善後,雙方溝通也都蠻正常的,跟平常聊天一樣,雙方對談都很正常,協商過程中聲請人有稱其需要到外面抽菸,思考一下要如何處理,過程中聲請人也稱其有困難可不可用分期付款解決,該本票金額是他們雙方協商的等語;而證人管真慈於警詢中證稱:本票金額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協商,付款日期則是聲請人自己決定,並沒有恐嚇、脅迫聲請人,在協商過程中,聲請人有自行出去外面抽菸、散步等語。是除就被告是否有言語恐嚇之行為,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明顯各執一詞外,經相互勾稽證人藍俊傑等3人前揭所證與被告所辯情節,就協商過程,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聲請意旨雖認:當時聲請人若非受被告所控制人身自由,基

於害怕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受拘束的前提下,斷無可能簽發幾乎全額的款項給予被告;聲請人於21日簽發本票之在場證人等均為被告之配偶及友人,渠等所述證詞顯然避重就輕;而當時聲請人本票簽發時間已是凌晨,且人在被告之控制下,殊不知悉會被脅迫簽本票,如何能於簽發前報警;聲請人復於22日想向被告拿回其所簽發之本票,乃係人之常情,又再次被脅迫簽本票,此為聲請人始料未及,聲請人當然深感害怕。而原處分書認為本件僅有聲請人係單一指述,卻未細譯該工程款與簽發本票數額之間的關聯性,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當中竟然稱告訴人縱然非心甘情願,亦可能自知利虧而簽署系爭本票,顯然係有所矛盾云云。聲請人復提出其於110年6月29日與證人藍俊傑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及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訊擷圖為證(見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卷第14、16頁),主張系爭本票均為被告逼迫其填寫等語。然綜觀渠等於110年6月29日之文字訊息內容,證人藍俊傑雖提及「我弟不會再叫你寫本票」、聲請人雖提及「拜託別再叫我寫本票了!真的很擔心,我實在沒能力償還……我實在很害怕」等語,惟實難僅憑渠等嗣後之文字訊息反推論被告於110年6月21、22日確有具體之不法言語恐嚇行為,況本票簽發原因多端,尚難單憑本票簽發金額據以推認本件聲請人於簽發本票時係受被告恐嚇而為之。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沒有用微信、LINE或電話留下恐嚇、逼迫字眼云云。是關於被告有無以言語恐嚇之行為,依據偵查卷内事證綜合以觀,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片面之指述外,顯無其他客觀事實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所為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未有其餘可作為積極佐證之旁證,即難輕率認定被告確實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之理。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⒋再聲請意旨固亦稱: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管真慈等3人具結訊

問,謹以共同利害關係共同的證人警詢避重就輕的證詞加以採證,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諭知,其調查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要傳訊證人、是否要調查哪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本件原檢察官依聲請人、證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⒌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之錄音譯文1紙及光碟1片,然該等證據

均係於臺中高分檢於111年2月18日駁回再議聲請後之111年3月2日,始提出於本院,然如前所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前揭錄音譯文、光碟等資料,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資料,自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且其所執陳之事項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