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正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月8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因111年1月5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因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酒駕之3犯,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22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可稽,且經核閱無誤。
㈡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執行書記官詢問時已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科罰金理由,已如前述,是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實體上已就受刑人所陳述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並詳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雖以其係於111年1月5日所犯,自應適用舊規定5年內3犯始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置辯,惟高檢署既已於111年間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並通令全國一體適用,則受刑人再以修正前所訂標準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自非可採。
㈣至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狀意旨以處於母喪期間、現已罹癌住
院治療等理由,而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然上開因素均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㈤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受刑人雖患有惡性腫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果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尚難以受刑人罹患癌症即遽認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