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林啓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啓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本院裁定沒入在案。另據民國107年大法官釋憲,為保障人民權益,於95年之後之交保金額,可追溯退還保證金,聲請人執行中不可沒入,應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依照新法准予領回所具保之金額,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確定者,財產權即歸屬國家所有,自無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然該署分別於101年4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之方式;101年4月11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受刑人同居之人即其父林建福收受,而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卻未如期到案接受執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繼又於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24日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經拘提無著,檢察官乃認受刑人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沒入,該裁定並於107年7月18日由受刑人同居之人即其父林建福收受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檢察官並於101年8月28日沒入上開保證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及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81號執行卷宗1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於101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後,於101年7月23日緝獲入監執行歸案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然受刑人係於本院裁定生效後始緝獲,其繳納之保證金,既係於其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前,即因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是上開保證金已歸國家所有,受刑人自不得再聲請發還。至聲請意旨所陳大法官釋憲之內容指,於95年後之交保金額,可追溯退還保證金,聲請人執行中不可沒入,應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准予領回所具保之金額云云,經查並無該法律規定,受刑人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其徒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