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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聲字第152號111年度聲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晟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陳弘祥被 告 羅 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110年度偵字第388號、110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義晟、陳弘祥及羅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陳弘祥、羅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張義晟、陳弘祥及羅威(下稱被告張義晟等3人)於

110年12月22日經訊問後,坦承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惟依共犯間之證述及卷內所存事證,認被告涉犯殺人、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結合、傷害、私行拘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張義晟等3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張義晟等3人

於111年3月17日訊問後,坦承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依共犯間之證述及卷內所存事證,足認被告張義晟等3人涉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已於111年1月1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2月25日分別判處被告張義晟有期徒刑4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弘祥、羅威有期徒刑4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等所遭判刑期非輕,併兼衡被告張義晟等3人於到案時均毀損本案所持用手機、sim卡,及隱匿第一時間犯罪地等滅證、勾串證人之行為,並有共犯葉祈鋒、黃建豐經通緝在逃而未審結,鑑於被告張義晟等3人前揭規避刑責、湮滅證據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張義晟等3人有逃亡、滅證及串證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故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1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陳弘祥、羅威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陳弘祥、羅威自羈押迄今已近3月,家中尚有親人因疾病或妊娠需要照護或扶養,希望請求交保返家照顧親人及安排家人生活等語。惟被告陳弘祥、羅威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如前述,又被告陳弘祥、羅威所持聲請停止羈押具保之理由,雖非不值憐憫,然此並非依法審酌是否予以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故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陳弘祥、羅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