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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尚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遭本案承審法官曾無故濫判罰緩,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經核承審法官承辦該案,其程序均符合法律之規定,又本件承審法官與訴訟關係人之聲請人,亦非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可能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另依據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曾處以罰緩而有偏頗云云,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裁定,處以罰鍰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意旨,且罰緩之數額已屬寬容,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而難認客觀上有何偏頗之虞;復經詳核全卷,就承審法官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指揮訴訟而言,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尚難有產生懷疑之情形,或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公平客觀之原因。綜上所述,是聲請意旨所陳,核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2款之要件相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