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 王一新受 刑 人 巫金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王一新為受刑人巫金水之配偶,是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先予說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巫金水(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1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到案執行,經令其就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表示意見,受刑人陳稱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12萬元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本件酒測值雖未逾0.55mg/L,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酒後駕駛車輛,對用路權人容易造成重大危害,且於首犯(犯罪時間109年12月29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如准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1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111年2月9日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由上足見,本件受刑人已透過開庭陳述之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了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告知受刑人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此觀之執行筆錄及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即明,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
受刑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再犯之可能性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仍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受刑人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後,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又受刑人本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mg/l,並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尚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
」易科罰金,故原確定判決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又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故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所據不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業為原確定判決於量處刑度時所考量,若再重為審酌,無異雙重評價,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㈣又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受刑人入監執行恐遭公司撤職而喪失工
作及退休金請求權等語。觀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以工作逾40年,並已達退休年退休條件,若入監服刑,遭公司撤職而喪失工作及退休金請求權,導致過往之努力付諸流水,凡常人均能理解,然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事業之經營、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個人事業之經營、家庭因素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一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