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AO VAN NAM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0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VAN NAM(中文譯名:桃文南)因想念母親,想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其自白、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及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停留外勞,有逃亡之虞,共犯楊承融尚未偵查結束,被告與共犯等人所述略有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告為逾期停留外勞,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具保或限制住居均不能確保被告到庭或避免勾串,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 年 1月14日起予以羈押,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無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解除禁見;惟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上開羈押理由所示;再者,於本院移審訊問伊始,被告僅有承認幫忙聯絡,避談其有一同去賣木頭之重要情節;共犯王郁凱遭到逮捕、經本院羈押禁見後,被告竟能知悉王郁凱被抓(見本院卷第29頁),更見被告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脫免罪責之可能,而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雖已辯論終結、但未宣示判決,解除禁見無從避免被告於宣判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