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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政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行政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判決論罪科刑,並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確定,而沒收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6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6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稱:伊於服刑中之保管金係母親老人年金寄

給伊之生活費用,欲用於醫療費用,即可認定不是伊勞動所得,准予扣伊在監勞作金始為適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勞作金屬受刑人之額外收入,而親友救濟之保管金乃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觀諸南投地檢署110年12月29日投檢云律110執沒626字第1109025617號函文,亦可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函請監所協助辦理前開確定判決沒收執行事宜時,已請監所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堪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沒收時,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