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聲明異議人 吳雪芬受 刑 人 吳文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因受刑人實為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家裡一妻四子,最小兒尚未滿一歲,妻子僅能在家照料小孩,其三子都在就學中,生活費、每月租屋等費用都需頂靠先生之收入,目前因服刑導致家裡失去收入來源,現在沒錢吃飯買奶粉、房租繳不起,孩子因為爸爸入獄造成心理陰影,希望能易科罰金或是社會勞易,期待從輕量刑,讓生活恢復正常,孩子也能安心上課,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乙○○係受刑人甲○○之配偶,有受刑人之全戶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53號執行卷宗第20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以受刑人配偶身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又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原
交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3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經該署傳喚於111年1月24日15時許到案,並提出聲請易科罰金、讓伊分次繳納(5期)之請求,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後,併檢具該案卷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明文件送請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以「5年內3犯,未逾0.55mg/L,且有發生事故,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註記於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示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繼經檢察官陳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復經書記官於同日15時56分許向受刑人表示「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仍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若受刑人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受刑人覆以:「沒有意見。」等語,並交付執行傳票1件由受刑人收受,通知其應於111年2月21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應到期日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後仍拘提未獲,而將該案報結並發布通緝。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1年3月18日緝獲到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今天通緝到案開始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覆以:「沒有意見。」等語,經書記官記名執行筆錄併檢具案卷資料送請檢察官審核後,於當日(即111年3月18日)發監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緝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可見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傳喚受刑人,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亦仍告以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程序上均已提供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另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然受刑人自始即係聲請易科罰金,嗣後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時,受刑人亦均未具體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令其表示意見,亦無違誤。
㈢次查,檢察官依上揭程序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仍否准其易
科罰金之聲請,其理由為:「5年內3犯,未逾0.55mg/L,且有發生事故,不准易科罰金。」,所審酌之情形與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且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110年7月30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相當時日後,仍不知改過,屢次再犯相同案由之罪,危害社會治安,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所指稱之家庭困境,係每位受刑人入監服刑都將面臨之課題,非單僅本件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所獨有而已,應另循其他方式處理,或通報行政機關協助,不能以此作為准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