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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俊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俊明(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7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到案,經令其就傳喚到案開始執行表示意見、其他補充意見等,受刑人陳稱: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繳清;我不敢再酒後開(騎)車,家裡現只剩下我和我80幾歲的媽媽,我要照顧她,而且目前我還有信用卡及車貸都在繳款中,如果地檢這邊需要我去醫院做酒癮治療,我願意配合,請求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我不要入監執行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五年內2犯酒駕,前科已4犯酒駕之理由,註記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略以:本件受刑人為5年內2犯,107、5、25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且致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實有危害等語,註記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及檢察長批示核可等情。復經書記官於同日下午12時許向受刑人表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並經受刑人覆以:是。我擔心我媽媽沒有人照顧,且我車子貸款貸二年,我才剛繳第二期,我怕我入監執行貸款沒人繳會被法拍,信用不良。書記官又告知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受刑人答以:我了解,不過我對此不服,我會去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讓我易科罰金等。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19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並經南投地檢署於111年4月20日收受,且經檢察官審閱後註記:仍應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7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111年4月13日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在卷可憑。由上足見,本件受刑人已透過開庭陳述之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了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告知受刑人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此觀之執行筆錄及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即明,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檢察官依上揭程序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

之聲請,理由以:五年內2犯酒駕,前科已4犯酒駕,及主任檢察官上開審核之理由以:本件受刑人為5年內2犯,107、5、25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且致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實有危害等語。次查受刑人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3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足見上開檢察官所審酌之情形與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相符,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由受刑人近次犯罪情形、時間等因素,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若聲明異議人所指稱之種種家庭生活困境,係每位受刑人入監服刑都將面臨之課題,非單僅本件受刑人所獨有而已,自身應更加警惕,勿蹈法網,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家庭生活經濟照護等等問題應另循其他方式處理,或通報行政機關、公益慈善團體等單位協助,不能以此作為准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