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展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展二哥於醫院期間需人照顧,另被告竊盜經判處拘役50日,請法官讓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同時照顧二哥,請求法官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而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依其之供述、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羈押,並分別自111年4月6日、111年6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槍枝,惟仍否認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依其之供述、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又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如前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