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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士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士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刑事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且本件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可以較少一點嗎等語,本院認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則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4日 109年3月24日 108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偵字第13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 109年度簡字第978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9月4日 111年6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 109年度簡字第978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31日 109年10月6日 111年7月13日 備 註 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