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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已撤銷指定)被 告 賴裕隆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裕隆業就藏匿人犯及其並無幫助持有扣案槍彈供述明確;依被告所述,並無「阿俊」之人,是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被告於偵查中為相同答辯陳述,未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移審訊問時復為相同答辯陳述,亦應無另受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同案被告李鴻淵業經裁定羈押禁見,故無勾串李鴻淵之虞等語,請准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僅坦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依其供述、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在知悉同案被告李鴻淵槍殺數名被害人後,仍提供養生館供李鴻淵藏匿,依此情形,被告自有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之風險;被告就槍枝來源所供與李鴻淵所供不一,甚至翻供情形,足認其有與李鴻淵勾串可能;檢察官表示現正追查槍枝來源阿俊,如任被告在外,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風險,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禁見。而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羈押禁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於111 年10月1 日收受駁回抗告裁定及卷證),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抗字第

865 號刑事卷宗無訛。㈡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已選任辯護人,於111 年9 月

21日撤銷指定)固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核,被告原於111 年8 月3 日、111 年8 月4 日警詢、111 年8 月

4 日偵訊、111 年8 月4 日羈押訊問時(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6至23、106 至110 、120 至123 頁)均坦承幫助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卻於111 年8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改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24 至

128 、133 至139 、149 至152 頁),前後不一,已難認為供述明確。再者,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時,本院固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以當時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等之證述相符,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不高,而於移審訊問時,被告非僅翻異前詞,並與同案被告李鴻淵所述相岐(見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60頁),佐以被告復有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自是甚高,即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又同案被告李鴻淵雖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但被告於偵查中具體指出槍彈來源「阿俊」之年紀、身形、交通工具、消費習性等節(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20、21頁),與李鴻淵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50、51頁),足見確有「阿俊」之人;衡以「阿俊」迄未到案、相關證人不只李鴻淵一人及上述各情,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亦是甚高。另審酌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尚未審理、判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從避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