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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聲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淵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 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 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鴻淵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李鴻淵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依其自白、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71 條第 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8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63、64、67頁),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1 年8 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29日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能夠見見家人(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等語,依同前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為其涉犯上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犯後竊取機車逃離現場,變換交通工具,後藏匿於養生會館,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有上開逃亡之事實,及關於槍彈取得之過程復有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先是稱撿到的、嗣改稱在網路上購買、又改稱是賴裕隆介紹、後改稱賴裕隆有沒有叫賣家來我不知道,見111 年度偵字第4710卷㈠第112 、240 頁、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60、293 頁),其就自己重罪部分勾串證人之風險自是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辯論終結,更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遂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1 年11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1 次延長羈押)。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蔡孟翰律師固以:被告所犯殺人等罪雖屬重罪,惟被告係一時衝動,且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無其他共犯參與;坦承持有槍彈之事實,並對槍枝來源確實供述,應無與共犯勾串之虞;況犯罪之槍枝已由檢警扣押,而無滅證之可能;同案被告賴裕隆目前亦被羈押,已有開庭接受審理訊問,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勢將面臨漫長審理,對於被告身心狀況會有非常大的影響等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關於槍彈取得之過程被告既有上開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其就自己重罪部分勾串證人之風險自是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與同案被告賴裕隆是否在押或禁見無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