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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恊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執保助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從而,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受刑人刑之執行,自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之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第5點為:「強制工作之免予繼續執行、延長執行、免予繼續延長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修正為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蓋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本刑之必要,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是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以執行機關最為清楚,自應由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察官應不得逕命執行機關提報資料而認定之,法務部(77)檢(二)字第838號法律問題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恊宗(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因執行已逾1年6月,執行強制工作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執行機關即泰源技訓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就所處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02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法務部104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301828940函可知,法

務部雖核准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亦敘明「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嗣泰源技訓所依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以104年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411000220號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時,亦未表示欲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基此,本案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迄今均未曾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法並無不待執行機關報請,即逕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權限,從而,本件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即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之方法有何不當。

五、末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就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判斷「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得作成「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決定者為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其決定並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易言之,於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未曾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尚無自行向執行機關調取資料後,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權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就「假釋制度」所為之解釋意旨,若受刑人對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未作成「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決定有所不服,應依行政訴訟制度尋求救濟,而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聲明異議制度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既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檢察官因而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之方法有何不當。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