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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ANG THAI(阮光泰)

NGUYEN TUAN DUNG(阮俊勇)

NGUYEN VAN THIEU(阮文紹)

MAI VAN HUNG(梅文雄)

MAI XUAN NGOC(梅春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至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阮光泰、阮文紹、梅文雄及梅春玉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阮俊勇於111年10月19日分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執行在案,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卷宗無訛。被告等固以前詞聲請解除禁見;惟被告等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上開各羈押理由所示;再者,被告阮光泰於偵查中稱:阮俊勇在現場有看到車上有載木頭(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2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證稱:阮文紹、梅春玉、梅文雄在搬木頭時,我是坐在車上,阮俊勇做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64頁),可見被告阮光泰雖坦承犯行,卻避談阮文紹、梅春玉、梅文雄搬運木頭之重要情節,且阮俊勇對搬木頭是否知情一事,前後供詞反覆,更見被告阮俊勇不無勾串被告阮光泰或其餘共犯以脫免罪責之可能,而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案件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示判決,解除禁見無從避免被告於宣判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