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111年度聲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PIDI SUPRIANTO (中文譯名:安多,印尼籍)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IDI SUPRIANTO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致電與家人聯絡和解事宜之必要,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見111年度聲字第5號卷第5頁)。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PIDI SUPRIANTO (中文譯名:安多)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及相驗報告書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自陳有將兇器丟棄之情形,復就本案兇器為何前後供詞不一,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因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仍待調查,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無訛。

(二)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及證人劉毅智、ERLYA FERIANI WIBOWO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偵查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刀具指認照片、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鑑定書、勘(相)驗筆錄、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旋逃亡,且有將兇器丟棄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認其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物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亦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應自111年1月2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酌以被告已經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辯護人、被告請求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