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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裕隆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裕隆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裕隆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交保機會,我小孩過兩天過生日,希望解除禁見,已經很久沒看到家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裕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依其供述、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8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無訛。㈡被告雖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惟核,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

形(見矚重訴卷一第42頁),復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幫助持有槍彈部分,嗣雖坦承犯行,但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重要證人即槍彈來源「阿俊」迄未到案,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還未宣示判決、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續訴訟程序,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酌以被告嗣已坦認全部犯行(見

矚重訴卷三第353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無調查證據之聲請,上開案件被告部分又經辯論終結,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