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燕珠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1 年度選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 年12 月23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一一一年度選訴字第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燕珠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又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共犯莊桂英、張劉素每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與證人莊桂英、張劉素每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
111 年12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3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固據證人即共犯莊桂英於偵訊時指證:被告交付其新臺幣(下同)7,500元,要求莊桂英支持自己,並要莊桂英為被告買票等語;證人即共犯張劉素每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交付其1,500元買票,對象就是吳秀丹及其家中2人等語,並有其他受賄者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嫌疑顯屬重大。㈡原處分係以被告有串供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惟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且證人即共犯張劉素每亦於受命法官訊時指證被告如上述,另其他文書、照片及證物資料亦經扣案,當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所憑事證均已調查詳實完備,而已鞏固,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縱令爾後審理過程中,被告所辯與卷內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甚或經檢察官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萌現翻異前詞之舉,亦均屬法院於審判中就內容互異證據資料,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正屬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毋寧係法院應盡之職能,當不得捨法院功能及職能而轉責於被告,是殊難僅因被告所供情節與證人即共犯莊桂英、張劉素每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即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認為防杜前情致有羈押被告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意旨,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合議庭受命法官更為妥適的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