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科宏上列證人因被告林傳貴涉嫌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11年度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科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證人陳科宏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到場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林貴傳竊盜案件作證,然傳票經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證人於110年11月11日具領而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偵辦被告林貴傳涉嫌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科宏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上開庭期傳票經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證人於110年11月11日具領而合法送達後,證人僅以上班無法請假為由聲請變更期日,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告知非正當理由,證人仍拒不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變更期日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以需上班為由,乃為每位需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可能面臨之問題,且經聲請人告以上情,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該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