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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李欣凌被 告 李朝卿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朝卿因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欣凌(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被告迭經本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04年矚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中高院107年重矚上更一字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而部分之罪已確定(未確定現於中高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審理中),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在案,業已入監執行,無逃亡之虞,足見聲請人具保後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其具保責任,即以免除,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准發還所繳保證金,或以比例酌減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1 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分別就被告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共1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就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部分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及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均向中高院提起上訴,經中高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惟仍論以被告犯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共1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另就被告被訴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被告對於中高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就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其中103罪發回中高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並經中高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第18號判決,就該103罪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分別論以被告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10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又經被告對於中高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第18號判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就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其中94罪發回中高院更審審理中。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有罪確定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中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高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 21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尚未全案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於審理期間經審酌後

裁准被告以2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釋放,可知本院係以被告原所犯上開各罪斟酌案內一切情節後所為保證金額之酌定,並非就被告各別所涉犯罪名或輕重分別諭知各罪交保金額,尚非事後得以被告所犯各該罪名或宣告刑之輕重而得割裂保證金額擔保之範圍。況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查本案被告經確定之罪僅有17罪,尚有94個犯罪事實仍在審理中,衡以該等犯罪事實既未告確定,且所涉犯之罪嫌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重罪,被告究有罪無罪尚屬未定,上開保證金額原係本院為確保本件程序續行及將來刑罰執行所定,本院復參酌前述被告所涉罪刑、本院酌定之保證總金額無從分割,並慮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本院認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難認有據。

㈢又聲請人雖以被告因部分有罪判決確定已入監執行,至少應

就確定部分比例退還保證金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既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被告雖因部分有罪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然其既尚有前揭尚未確定之各罪有待審理,自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難認其原具保原因有何重大變更而消滅,而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何況原酌定之保證金難以依被告所犯罪名或所處徒刑輕重加以量化分割,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故本件具保責任尚未解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或退還部分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日後被告前揭判決均已確定並執行,而本院仍未發還保證金,聲請人仍可另行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