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鍾義妹被 告 王譯鋐
林禎鈴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禎鈴、王譯鋐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由被告王譯鋐駕駛土挖機毀壞自訴人鍾義妹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致上開房屋完全毀壞,因認被告二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被告林禎鈴於不詳時間,以鎖鍊將進出之大門鎖住,使自訴人無法進出,因認被告林禎鈴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自訴程序中,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自訴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訴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自行提起本案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此觀刑事自訴狀即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自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因5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至自訴人固於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委任狀,惟其內容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葉耀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語,此觀上開刑事委任狀即明。故自訴人上開委任狀,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而委任自訴代理人,難認已補正自訴代理人之瑕疵。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定期間以命其委任律師充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