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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臻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尚臻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205 號之1 「南投國宅」社區住戶,明知其並非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投國宅管委會)管理委員,亦未經南投國宅管委會授權,無權以南投國宅管委會名義在南投國宅之社區公告欄,就應否繳納管理費、是否對執行南投國宅日常運作事務之人員發放年終獎金等社區管理事項,製作並張貼相關文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下午2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以打字後列印之方式,製作載有「免繳管理費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110 年2 月起」之不實內容私文書2 紙(下稱本案甲文書)、「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住戶」之不實內容私文書1 紙(下稱本案乙文書),再於110 年3 月17日下午

2 時29分許,將上開屬私文書內容之紙張以膠水張貼在南投國宅之住戶共用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投國宅管委會對於社區公告事項管理、南投國宅全體住戶對社區公告事項認識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尚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被訴之本案犯行,辯稱:本案甲、乙文書確實是我製作的,雖然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授權過我可以製作這些文件,但我是南投國宅的住戶,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我為何不能製作本案甲、乙文書?至於本案甲、乙文書是否係我張貼在南投國宅之住戶共用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因時間點距離法院開庭的日期這麼遠,我不清楚是誰貼的,我在本案是被冤枉的,檢察官不應該起訴我,應判決我無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會製作本案甲、乙文書,是因看到刑事辯護意旨狀後附被證一所示之「南投國宅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上所載的受文者,就是列南投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方生她可以用這個名稱的認知,因為她也是受文者,所以她所製作的其中1 份文書就用這樣做代稱,另1 份文書她則是用區分所有權人,後面再列全體住戶,但此份文書的製作緣由也是因循被證一所示之證據而來,南投國宅歷年來的開會通知單都是用這樣的方式來通知,所以被告才會認知她可以用這樣的名稱,不是故意要冒名的情況,再參被告於110 年10月26日偵查中,也提到她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也可由此解釋被告為何會認為她這樣寫並無錯誤,雖然在法律上,被告之用詞並非精準,但被告目的應僅係要表明她也是南投國宅的區分所有權人,並想要藉此表達她的意見,故被告本案行為應非出於故意,至多僅能認定有過失,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0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打字後列印之方式製作本案甲、乙文書一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並有本案甲、乙文書之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又本案甲、乙文書嗣於110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由被告以膠水張貼在南投國宅之住戶共用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乙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秋(偵卷第11至14頁)、證人李英春(警卷第2至4 、9 、10頁、偵卷第8 、9 頁)證述歷歷,並有證人李英春、黃素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8 頁、偵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9至24頁)附卷為憑,此情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觀覽檢察官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本案甲、乙文書為其所張貼無訛(偵卷第32頁),則本案甲、乙文書之張貼者確為被告,亦可先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不清楚本案甲、乙文書為何人所張貼云云,然經本院勾稽以上卷證,已足釐清此情,一併敘明。

三、被告本案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本案甲、乙文書後持以行使: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為南投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然查:

㈡、稽以本案甲文書所載「免繳管理費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11

0 年2 月起」、本案乙文書所載「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住戶」之內容,其中關於「免繳管理費」、「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之文字,均屬對南投國宅全體住戶具一定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通知,且涉及負責執行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運行,而與南投國宅之日常整體運作、維護事務攸關,影響所及範圍,非僅止於個別或少數住戶,則本案甲、乙文書所載之內容,自須經過且亦僅有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能決定南投國宅住戶是否須繳納管理費,及執行南投國宅日常整體運作、維護事務之相關人員,如總幹事、清潔人員能否自住戶所繳納之管領費中支領相關薪津,並由南投國宅管委會對外為相關佈告。

㈢、證人李英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國宅管委會總幹事,被告之前因欠繳管理費,所以有向她催繳管理費,並導致一度強制執行,導致她懷恨在心等語(警卷第2 、4 頁),核與被告迭次陳稱:我之所以製作並張貼本案甲、乙文書,是因為李英春不尊重我們,他絕對不是南投國宅管委會的人員,他來南投國宅輕鬆領薪水、享福利,沒在做事還收管理費,又假借南投地院提告,導致我被南投地院判敗訴,要我賠償管委會,李英春還聲請強制執行我的房子跟凍結我的帳戶,害我不能過活,李英春才是真正的偽造文書者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105 、109 、140 頁)相符;又被告既自承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其可以該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製作公告(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既非南投國宅管委會委員,亦未經相關單位授權,且被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本即無權以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本案

甲、乙文書,縱使其對於是否繳納管理費及總幹事、清潔人員能否自其繳納之管理費中領取相關津貼之事,有公開表達一己訴求之必要,亦僅須在上開文告中出具個人名義即可,詎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因私人對於南投國宅管委會之不滿,即逕製作本案甲、乙文書,其雖未註明製作人為南投國宅管委會,然綜衡本案甲、乙文書之全文字用意內容,再勾稽前述被告製作本案甲、乙文書,係出於對李英春主事之南投國宅管委會之不滿,自可認定被告係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而虛偽繕打、製作涉及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權利義務變動內容之本案甲、乙文書,則本案甲、乙文書俱屬偽造之私文書,並無疑義。又被告將本案甲、乙文書張貼告示於外,將有使南投國宅其他住戶於閱覽後,誤信此係經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交由南投國宅管委會執行之事,而有生不繳納管理費,或質疑總幹事、清潔人員為何能自其等繳納之管理費支領薪津,致影響南投國宅日常整體運作、維護事務正常運行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南投國宅管委會對於社區公告事項管理、認識之正確性。

㈣、又被告雖未在本案甲、乙文書上偽造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印文或署押,然觀該些文書之文義內容、張貼在南投國宅住戶共用電梯之公告欄處等相關情形,顯屬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而製作,業如前述,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礙於被告係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而製作本案甲、乙文書一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南投國宅管委會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其名義製作公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竟仍本於此一認識,而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製作內容非屬實在之本案

甲、乙文書,且依其自承為碩士肄業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43 頁),對此些文書將使閱覽之南投國宅住戶產生混淆、誤認之危險,已逾越表達意見方式之合理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南投國宅管委會對於社區公告事項管理、認識之正確性一情,亦無諉稱不知之理,卻仍於製作此些文書後,將之張貼在南投國宅住戶日常使用之電梯內壓克力板上,使之生公告週知之效力,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甚屬灼然。辯護人所執被告只是為了要表達自己意見,方製作本案甲、乙文書後予以張貼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四、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南投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係因見到本院卷第123 頁之「南投國宅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受文者」欄係記載「南投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認知自己亦得以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製作本案甲、乙文書,是本案應僅屬被告製作上之疏失,尚難認有何主觀犯意可言等語。惟查,綜觀該份「南投國宅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乃南投國宅管委會向受文者即該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告知會議日期及議題之通知,且內容清楚明確,衡諸前述被告之教育程度,絕無使被告誤信其得以顯為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製作並公開發布對南投國宅全體住戶具一定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告示之空間,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僅屬用字遣詞不精確之製作表意書面疏失等語,亦無從資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本案甲、乙文書後,將之張貼在南投國宅之住戶共用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任意製作並公開張貼、告示不實事項,且始終執詞否認絕大多數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製作本案甲、乙文書之客觀行為,兼衡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經濟狀況極度貧困,家人均已往生等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本案甲、乙文書,業經南投國宅管委會移除,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