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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成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如附表編號18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徐文成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十字弓,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鄉○○路00○0號旁之工

寮,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依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15、18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個,而非法藏放於上開工寮內。

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工寮旁,基於持有十字弓之犯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為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十字弓1把,並自該日起放置在上開工寮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11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因徐文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15、18、2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投警保字第1110007671號函暨十字弓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3782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40號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8、99至102頁;偵卷第13至19、24至28、38至43、53、64至68頁),另扣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2、15、18、2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個、子彈54顆(其中5顆不具有殺傷力)、十字弓1把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槍管2支,其中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子彈54顆,其中5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3782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3至1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十字弓,經鑑驗具槍拖、扳機、瞄準器等配備,機械功能良好,能發射箭矢。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投警保字第1110007671號函暨十字弓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74至78頁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5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以採樣其中部分子彈試射,鑑定均具殺傷力,其中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堪認上開鑑定已完備,而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受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12、15、18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個,已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之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1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似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更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且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時,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使本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在前開假釋期滿後,仍得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前開之假釋(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應逕予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自白犯罪,且詳實供述扣案槍、

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為「黃育齊」所寄放,「黃育齊」並因而移送偵辦,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白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供稱來源為「黃育齊」,然黃育齊否認上情,並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被告顯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又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案持有槍彈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起訴、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十字弓,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屬於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惟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竟又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本次被告雖尚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向警方供出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涉案者,然可認被告尚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寄藏及持有之管制物品數量非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家境勉持,家中有2個哥哥、父母及女兒,離婚,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扣案如

附表編號15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係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十字弓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3顆中具殺傷力之49顆

,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3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14顆子彈,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無殺傷力子彈5顆,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其餘扣案物,經送鑑後認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警察局扣案編號1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警察局扣案編號2 3 電子磅秤 2個 警察局扣案編號3 4 玻璃球(施用後) 2個 警察局扣案編號4 5 藥鏟(殘渣) 2支 警察局扣案編號5 6 安非他命 18包 警察局扣案編號6至21、39至40 7 海洛因 17包 警察局扣案編號22至38 8 疑似毒品 1袋 警察局扣案編號41 9 記帳筆記本 1本 警察局扣案編號42 10 玻璃球(施用後) 1個 警察局扣案編號43 11 施用吸管 1支 警察局扣案編號44 12 槍枝(含彈匣) 1支 警察局扣案編號45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滑套 2個 警察局扣案編號46 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槍身 2個 警察局扣案編號47 認均係金屬槍身機架,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槍管 2支 警察局扣案編號48 經鑑定: ㈠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1支,認係金屬管,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板機 3個 警察局扣案編號49 認均係金屬扳機,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擊錘 3個 警察局扣案編號50 認均係金屬擊錘,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子彈(含彈頭) 54顆 警察局扣案編號51 一、扣案子彈54顆,經送鑑定,鑑定情形如下: ㈠5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未經試射子彈35顆沒收;業經試射子彈19顆不沒收。 19 子彈(不含彈頭) 3顆 警察局扣案編號52 送鑑子彈(不含彈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0 彈頭 18顆 警察局扣案編號53 送鑑彈頭1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1 十字弓 1把 警察局扣案編號54 送鑑十字弓1把,經鑑驗具槍拖、扳機、瞄準器等配備,機械功能良好,能發射箭矢。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