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松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110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委託書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結婚,110年4月2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集集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5日當面或以電話方式告知本院109年12月7日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上開保護令)內容,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雖經丁○○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詎丁○○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兵」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丁○○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明知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非其本人或其父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9年5月8日19時24分許起,向乙○○誆稱:可以本案房屋辦理貸款等語,致乙○○誤信丁○○有還款能力,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丁○○。嗣經乙○○催討還款,丁○○為使乙○○相信其有還款能力,本案房屋已經委託仲介出售,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委託書」1份(未經同意偽簽其父「甲○○」、胞弟「丙○○」、仲介「陳○○」【無法辨識】之署名各1枚,另盜用甲○○、丙○○、「惠双房屋」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蓋於契約書上,因而偽造甲○○印文12枚、偽造丙○○印文1枚、偽造惠双房屋印文5枚),於同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拿到乙○○面前,再以拍照以LINE傳送上開書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惠双房屋。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且明知保護令
之內容,仍以LINE暱稱「阿兵」於附表一之時間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乙○○(證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坦承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36萬7000元。並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委託書(證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委託書」翻拍照片、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借款過程說明、草屯鎮新富仁段68建號建物、1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二、被告之辯解: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辯稱:那不算騷擾,因為那段時
間是乙○○有事情要找我處理,我才會跟她連絡,她自己也說如果不講沒有人會知道。
㈡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以這不是詐欺,只是雙方借貸
糾紛,乙○○早知道房屋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父親的,不是因為有房子才借錢給我,我會偽造委託書,是因為我們當時已是夫妻,為了要讓她安定,維持雙方的感情,我無意冒犯法律。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一:
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事情找他處理,他才會聯絡告訴人,這樣應不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然所謂騷擾,簡單的說,就是做對方不願意的行為,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撥打line電話或傳簡訊之行為,有相當高比例甚至全部未得告訴人回應,顯見告訴人根本無意與被告通話、聯繫。況且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被告係於深夜或凌晨時分密接而為,其選擇一般人無意聯繫的時間欲與告訴人通話,更加證明所為係騷擾無誤,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並非詐欺,僅屬民事糾紛等語,然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結婚,一般而言,將款項貸與他方之人,所重視者即對方的清償擔保或清償能力,是告訴人指稱「丁○○說他有房子在抵押貸款,他說要貸150萬…他說貸款下來要還給我,我才願意借他錢」(交查卷第24頁)與常情相符。且被告自承以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取信告訴人,當時雙方已經結婚。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夫妻,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若非婚前被告有以房屋貸款下來就清償借款之說詞取信於告訴人,則被告豈有編造其父甲○○有本案房屋,已委託惠双房屋陳○○以996萬元出售,並進而偽造委託書之理由?尤其被告將偽造之委託書出示告訴人後,又將委託書照相以line傳送告訴人,其下方尚有本案房屋所在之實況照片(偵卷第11頁)。換句話說,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行使偽造委託書(連同傳送房屋所在照片)之作為,意在圓謊,與所辯維繫雙方感情無關。所圓之謊,即被告借款時謊稱本人或其父有本案房屋作為借款擔保的虛構事實。是被告以此虛構事實,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出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屬詐欺取財無誤。
四、論罪: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如附件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詐欺取得財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前
案為酒後駕車犯行,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違反保護令、偽造私文書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互異,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五、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騷擾告訴人,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表一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又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及惠双房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6萬7,000元,退讓以2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本院卷223至224頁)。⑶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履行部分給付後藉詞中止;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賣水果曾月收入約30萬元、離婚、現有一個大學三年級的子女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前述委託書未交付告訴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委託書上之偽造甲○○署名1枚、印文12枚;丙○○署名及印文各1枚、「陳○○」署名1枚、惠双房屋印文5枚,俱因委託書已宣告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7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36萬7,000元,經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付20萬元,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有意退讓和解,倘再諭知沒收差額16萬7,000元部分,有過苛之虞。惟經告訴人陳報,被告僅陸續履行4萬1,000元(本院卷第325頁),自112年6月7日起被告再未依約,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亦陳稱自112年6月1日車禍後即中斷給付(本院卷第339頁)。
因此,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之15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次數 1 110年2月1日 17時7分許起至17時51分許 撥打LINE電話 7次(未接聽) 2 110年2月2日0時12分許起至13時58分許 撥打LINE電話、 傳送LINE文字訊息 9次(8次未接聽) 3 110年2月3日16時1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 撥打LINE電話 6次(4次未接聽) 4 110年2月4日2時56分許 撥打LINE電話 1次(未接聽) 5 110年2月5日14時12分許起至17時43分許 撥打LINE電話 2次(1次未接聽) 6 110年2月6日6時20分許至22時51分許 傳送LINE文字訊息 7 110年2月7日0時20分許至22時32分許 撥打LINE電話、 傳送LINE文字訊息 3次(2次未接聽) 8 110年2月9日0時38分許至2時32分許 撥打LINE電話、 傳送LINE文字訊息 3次(未接聽)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80日 南投縣○○市○○路00號 3萬元 2 109年6月2日 中興新村之郵局 18萬7000元 3 109年6月11日 中興新村之郵局 14萬元 4 109年6月23日 南投縣○○市○○路00號 4500、5500元 總計 36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