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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號證 人 陳彥豪上列證人因被告張明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110年度偵字第6827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本件被告張明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彥豪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到案後,當庭諭知應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147至148頁)。嗣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行審理期日時,證人陳彥豪再次未到庭,庭後由本院書記官與其聯繫後稱:「因住院,會再提出證明給法院」,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或住院證明以實其說,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不僅致法院庭期空轉、審判延宕,更使訴訟當事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徒增無謂時間金錢耗費,自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證人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萬元。倘下次再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