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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號、110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騰明知越南籍逃逸移工BUI VAN TUYEN(綽號阿南,中文姓名裴文選,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UONG」之人,共同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周邊國有林班地(屬濁水溪事業區第4至7林班地,為經濟林),竊取該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等森林主產物,被告竟仍與裴文選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竊取紅檜、扁柏等國有貴重木後,售予被告,或由被告媒介他人購買;謀議既定,裴文選即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濁水溪事業區第4至7林班地,竊取扁柏角材2塊及其他不詳國有貴重木後,被告再於109年4月5日前不久某日,至裴文選位在雲林縣○○市○○路000000號16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扁柏角材2顆,並將之載往雲林縣○○鎮○○里○○00○0號旁200公尺處倉庫內加工,再以2萬元之價格銷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並另收受裴文選所竊取之前開不詳貴重木,媒介他人購買,惟未成交,裴文選遂將之取回。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騰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裴文選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軍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意旨主張指出為110偵字839號卷一第115-125頁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裴文選扣案手機內之紀錄、另案被告吳宇軍銀行存摺內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裴文選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扁柏角材2塊,及收受裴文選之樹瘤,惟裴文選詢問買家不成,由裴文選取回樹瘤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有故買、收受贓木,但我沒有與裴文選共同謀議竊取前開扁柏角材2塊及不詳貴重木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就其曾於109年4月5日,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00號16樓,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裴文選購買扁柏角材2塊,之後加工成藝品,以2萬元出售他人,及曾收受裴文選之樹瘤,將樹瘤放置在其倉庫,並幫忙裴文選聯絡尋找買家未成,裴文選取回該樹瘤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0偵字839號【下同】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42頁、卷三第79頁、第86-88頁、本院卷第131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定資料照片資料(卷三第90-91頁)在卷可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裴文選購買前開扁柏角材2塊,及曾向裴文選收受樹瘤等情,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取前開扁柏角材2塊及不詳貴重木之犯行。

㈡、證人裴文選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裴文選共謀竊取本案貴重木: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是事先與裴文選共謀,由裴文選竊取森林貴重木後,再交由被告銷贓,因認被告係以此共謀竊取銷贓之方式,與裴文選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核其所指,即屬共同犯竊取森林貴重木罪之共謀共同正犯。然查,證人裴文選於警詢時證稱:「雲林縣○○市○○路000000號16樓處所,是老闆阿黃(VUONG)於109年03月起,承租給我使用的並提供吃住,並由我負責叫阿軍(吳宇軍)、阿軍的爸爸(吳光謀)及阿軍的弟弟(柯宏勳)等人,共同駕車載運物質食物、釘雨鞋及盜伐鏈鋸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山區交給老闆阿黃,再由老闆阿黃及其他越南籍移工前往武界山區盜伐珍貴林木,而後老闆阿黃給我費用,我再付費給阿軍(吳宇軍)、阿軍的爸爸(吳光謀)及阿軍的弟弟(柯宏勳)等人,其後老闆阿黃及其他越南籍移工等人會將盜伐而來的珍貴林木先藏匿在出貨地點武界山區粟栖溪附近,老闆阿黃會叫其他的人駕車將盜伐而來的珍貴林木載運回至雲林縣○○市○○路000000號地下室停車場,最後由我負責將盜伐而來的珍貴林木搬至電梯載運至同址16樓處所藏匿清洗整理,老闆阿黃就會叫買家進來看貨交易。」、「(問:你與張志騰是如何認識及交易買賣的?)張志騰我都叫他老大或老騰,他是老闆阿黃的朋友,老騰(張志騰)於109年02月份曾經駕車至我的住居處雲林縣○○市○○路000000號16樓處所,觀看盜伐而來的珍貴林木扁柏角材,並買下二顆扁柏角材,當時老闆阿黃在現場,由老闆阿黃收錢,我負責將二顆扁柏角材搭乘搬至同址地下室停車場交給老騰(張志騰);109年04月初,老騰(張志騰)駕車至我的住居處雲林縣○○市○○路000000號16樓處所,觀看盜伐而來的珍貴林木扁柏角材,並買下二顆扁柏角材,當時老闆阿黃在現場,此次交易老騰(張志騰)沒有付款給老闆阿黃,我負責將二顆扁柏角材搭乘搬至同址地下室停車場交給老騰(張志騰),......,其後就是因為第二次(109年04月初)老騰(張志騰)購買二顆扁柏角材,尚未付款給老闆阿黃,所以109年04月26日我請阿軍(吳宇軍)購買釘雨鞋及物質食物至武界山區給我,購買的費用先由阿軍(吳宇軍)支付,當時我沒有錢給阿軍(吳宇軍),就請阿軍(吳宇軍)聯絡老騰(張志騰)收取第二次(109年04月初)交易二顆扁柏角材所欠之款項以為折抵物質費用。」等語(卷三第48-50頁);於偵訊時證稱:「(你老闆叫什麼名字?)Vuong。(怎麼聯絡?)他會主動來找我,他之前有被抓過,所以主動會來找我。(他住在哪裡?)不知道。(Vuong是他的真名?)不確定是不是他的真名。(老闆什麼時候把扣案的木頭給你?)有一半放很久了,有一半前幾天才放。(有一些是木頭加工品,是去哪裡加工的?)我也不知道,是老闆加工好拿過來我這邊放。(老闆怎麼拿過來的?)租車載過來的。(知道車牌號碼?)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將扣案木頭放你這邊?)我住的地方是老闆租的。(為什麼要放你這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提示張志騰照片,這個人有沒有看過?)有看過。(你有沒有幫照片中之人做任何有關木頭的事情?)之前老闆有叫我幫張志騰搬木頭。(去那邊搬木頭?)我也不知道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有人在那邊賣,我們幫忙搬上車。(什麼時候的事情?)去年4月份。(張志騰說你有拿過扁柏磚兩塊去那邊加工,有這件事情?)有。(扁柏磚怎麼來的?)老闆叫幫忙去做的。(那兩塊扁柏磚現在何處?)老闆已經拿走了。(錢誰付?)我老闆付。(怎麼付?)直接拿錢給剛剛提示照片中的人(張志騰)。(你怎麼知道?)因為老闆有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張志騰。(拿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等語(卷二第228-230頁),則裴文選並未證述其竊取森林貴重木前,有何需與被告事前共謀商議銷贓、或甚至被告有預先告知所需森林貴重木之規格、尺寸,要裴文選上山竊取後,由被告為裴文選銷贓之共謀情節。再者,裴文選另案與吳光謀、吳宇軍、柯宏勳等人係依從阿黃(VUONG)之指示,上山搬運阿黃盜伐之森林貴重木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110偵字第3086號卷第90-98頁、108-129頁),是裴文選前開證述其係與老闆阿黃共同竊取貴重木,事後再由老闆阿黃尋找買家之犯罪模式,應屬可信,又依此模式推論,本案裴文選應係與阿黃共謀,依阿黃指示竊取森林貴重木,再交由阿黃找尋買家為後續銷贓處理,而被告僅為阿黃、裴文選找到之買家,或代阿黃、裴文選尋找買家之人,核與前開被告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等情,尚屬有疑。至被告警詢時雖供稱:「(請你詳述與越南籍移工「阿南」等人認識的經過?)108年由朋友顧時平帶越南籍移工「阿南」至我居住處所(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200公尺處所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埒內尾園明天宮雲林縣○○鎮○○0號斜對面處所】認識的,希望將盜伐而來的國有貴重木扁柏交給我來協助銷售。」等語(卷三第8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不知道裴文選之木材何來等語(卷三第79頁),而觀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僅為被告於108年間初識裴文選時,裴文選希望被告能協助銷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所允諾或已與裴文選以達成任何共謀竊盜銷贓之協議,況此距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時間即109年4月間已有一段時日,否則無異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要求被告須就任何裴文選竊取森林貴重木犯行均負概括竊盜責任,顯然不合情理,故亦難憑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推認被告與裴文選有本案共謀竊取貴重木之情節。

㈢、公訴意旨所指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裴文選共謀竊取前開扁柏角材2塊:

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5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115-125頁),其中,109年4月26日、27日、28日之對話內容,提到通話人吳宇軍向被告說裴文選要拿錢(「安南叫我來跟你拿東西,拿錢啦」,卷一第115頁),之後被告向吳宇軍回覆已匯款(「吳先生,我給你匯過去了嘿」,卷一第118頁),雖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匯款8000元之贓木部分價金至其帳戶等語(卷二第30-31頁),及裴文選前開證述於109年4月26日請吳宇軍向被告收取扁柏角材2塊價金等情大致相符,且有另案被告吳宇軍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卷二第53-54頁)在卷可憑,可證明前開譯文被告匯款8000元予另案被告吳宇軍一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1萬8000元向裴文選購買前開扁柏角材2塊之事,尚無從推認被告為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等情。

㈣、公訴意旨所指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認定被告與裴文選有共謀竊取其他不詳貴重木:

又公訴意旨就其起訴裴文選與被告同時有共謀竊取其他不詳貴重木後,交由被告媒介他人購買一節之論據為何未予指明(本院卷第85頁),而查,被告前開門號於109年7月5日、6日、7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卷一第120-125頁),則為被告傳送討論樹瘤(對話內容為「刺仔鳳尾樹瘤」,卷一第122頁)照片予通話人周義霖、許鴻彬、郭進展,請周義霖、許鴻彬、郭進展協助被告找尋買家等情,而被告於警詢就前開對話譯文(卷一第119-125頁)供稱:「國有貴重木樹瘤是阿南的,本來是放在我的倉庫,後來賣不出去阿南叫計程車來載走了」等語(卷一第121頁),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前開樹瘤之事實,況觀裴文選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其亦未曾就前開樹瘤來源有所供述(卷一第22-33頁、88-91頁、卷二第227-235頁、卷三第47-51頁、第58-59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裴文選手機內照片僅為勘查定位照片(卷一第92-103頁),公訴意旨亦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認定裴文選有竊取前開樹瘤之事實,且亦無從排除前開樹瘤為阿黃等其他人竊取,裴文選並未參與竊取,則前開樹瘤是否為裴文選竊取,以及竊取時間、地點一節,甚或該樹瘤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貴重木」一節,既均無法認定,遑論裴文選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謀竊取其他不詳貴重木之行為。

㈤、綜上所示,依前開事證,本案被告至多僅單純向裴文選購買前開扁柏角材2塊,及於不詳時、地,單純向裴文選收受樹瘤,為其尋找買家,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竊取貴重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裴文選就竊取前開扁柏角材2塊部分有何犯罪謀議,及本案裴文選另有竊取其他不詳貴重木犯行,尚難遽認被告與裴文選間有何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心證,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前開於109年4月5日,以1萬8000元價格向裴文選購買扁柏角材2塊,及向裴文選收受樹瘤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然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收受贓物罪嫌(此業經公訴人當庭具體表明追訴範圍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不含贓物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2頁),則此部分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犯罪構成要件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的態樣,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意旨)。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涉故買、收受贓物罪加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免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雲林縣西螺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至100年間,撿拾遭河水沖刷至西螺溪內之漂流木3塊(即扣案物照片貼紙上標號31、33、35)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經查:

㈠、依南投林管處出具之111年1月11日投政字第1114310102號函(110年偵字第3086號卷第103-105頁),認被告持有之贓木即扣案物照片貼紙上標號31、33、35(卷一第212頁),研判屬漂流木,是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撿拾漂流木地點在雲林縣西螺溪流域河床上,則被告此部分經查獲之物為漂流木,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西螺溪流域河床,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已脫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縱該處為國有河川地,亦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漂流木取走,並非侵害管理人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論以竊盜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侵占漂流木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侵占漂流物罪,因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僅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諭知免訴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是其犯罪時間不論是公訴意旨所指於99至100年間某日,或縱依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供述係於5、6年在西螺撿拾等語(卷三第172-173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6年計算),迄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卷一第193至212頁),均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