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8時
整,在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之工寮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振德施用1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0年8月2日12時,在前開工寮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禁藥安非他命予鄭振德施用1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轉讓予鄭振德施用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係不詳,惟依證人鄭振德陳稱被告係供其施用等語,衡情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及10公克以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振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9
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復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91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92年2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甲○○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3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4案);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3至5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甲案群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102年9月18日接續執行乙案群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前經准許之假釋業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殘行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前科列入量刑時素行之參考。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之犯行,則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亦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㈤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
並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僅鄭振德1人,次數為2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轉讓方式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施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證人鄭振德稱扣案物係其所有供己施用及平常聯絡使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2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故尚難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223公克) 1包 鄭振德所有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995公克) 1包 鄭振德所有 3 注射針筒(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海洛因) 1支 鄭振德所有 4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1支 鄭振德所有 5 吸食器 1組 鄭振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