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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成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6號、110 年度偵字第3194號、110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成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成茜申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使用

,並要求代為提領匯入款項,極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旋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撥打電話予柯美芬,對柯美芬謊稱涉有詐欺案件,必須支付押金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云云,使柯美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待柯美芬匯款後,康成茜即依詐騙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國泰世華銀行提領48萬元後,並在該國泰世華銀行旁之肯德基速食餐廳2 樓廁所內,將48萬元交予詐騙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竟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8 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詐騙成員。詐騙成員取得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⑴在網路上結識張紋瑄,對張紋瑄謊稱在「澳門銀河」上班,

可在「澳門銀河」平台上投資,均可獲得20% 之報酬云云,使張紋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 年

9 月15日晚間8 時3 分許、8 時5 分許,先後匯款9,600 元、5 萬元至賴韻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紋瑄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張紋瑄匯款中之 4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

4 萬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⑵在網路上結識黃琨麗,對黃琨麗謊稱可代操作比特幣獲利,

使黃琨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 年

9 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萬元至賴韻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待黃琨麗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黃琨麗匯款中之46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46萬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⑶在網路上結識張凱翔,對張凱翔謊稱可至BTXPROCOM 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使張凱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匯款12萬130 元至謝孝澤(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凱翔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張凱翔(起訴書誤載為黃琨麗,應予更正)匯款中之12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12萬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柯美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紋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黃琨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張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康成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 、202 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以及犯罪事實一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旋於109 年8 月7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柯美芬,對柯美芬謊稱涉有詐欺案件,必須支付押金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云云,使柯美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待柯美芬匯款後,其即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國泰世華銀行提領48萬元後,並在該國泰世華銀行旁之肯德基速食餐廳2 樓廁所內,將48萬元交予他人,犯罪事實一㈡,其於109 年9 月8 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⑴在網路上結識張紋瑄,對告訴人張紋瑄謊稱在「澳門銀河」上班,可在「澳門銀河」平台上投資,均可獲得20% 之報酬云云,使張紋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 年 9月15日晚間8 時3 分許、8 時5 分許,先後匯款9,600 元、

5 萬元至賴韻光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紋瑄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張紋瑄匯款中之

4 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4 萬元,⑵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黃琨麗,對黃琨麗謊稱可代操作比特幣獲利,使黃琨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萬元至賴韻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待黃琨麗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黃琨麗匯款中之46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46萬元,⑶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張凱翔,對張凱翔謊稱可至BTXPROCOM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張凱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匯款12萬130 元至謝孝澤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凱翔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張凱翔匯款中之12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12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我在網路上查貸款,對方要有帳戶的流動資金,貸款才會准,是1 個不詳姓名的男性,打電話叫我去提領的,我也是被他們騙(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事實一㈡,他們說佣金貸款下來要給他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他們那裏(見本院卷第209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述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南投警

卷第1 至5 頁、金門警卷第1 至4 頁、110 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57 、158 頁),核與告訴人柯美芬(見南投警卷第6 、7 頁)、張紋瑄(見金門警卷第 5至7 頁)、黃琨孋(見金門警卷第8 、9 頁)、張凱翔(見新北警卷第15至17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柯美芬遭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印本、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收據(見南投警卷第31、35至40頁)、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見金門警卷第16至1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警卷第37、38、41、45至57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33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雖然辯稱是因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而去提領匯款、後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云云。惟其卻稱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都刪掉了(見本院卷第174 頁),未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信。且依常情而言,如非出於特殊原因(例如誤傳),一般少會刻意刪除LINE對話紀錄,被告竟稱LINE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所辯是難採信。

㈢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稱其上開金融(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前沒有錢進進出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比較有錢進出、好幾年前到案發時都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其如要符合帳戶需有資金流動之申貸條件,提高自己獲得貸款之機會,理應提出其申辦、較有資金流動之郵局帳戶,豈會提出上開金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稱除了留手機號碼、LINE之外,沒有留自己的其他個人資料給對方(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亦即,被告並未提供自己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對方就將48萬元鉅款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無懼被告侵吞不還,亦與常理有違。由上,均見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要有流動資金云云,不可採信。

㈣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給付佣金可透過銀行匯款等簡便方

式為之,已難想像何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對照前述被告並未提供自己個人資料,對方就將48萬元鉅款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豈會顧慮被告拒不給付佣金;況對方既可派人向被告收取48萬元,亦可派人向被告收取佣金,何須要求寄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以,足見被告辯稱因給付貸款佣金而寄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不可採。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可能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取贓及製造金流斷點洗錢使用。則以案發時被告已年約50歲,自承國中學歷,曾經任職茶藝館、婚紗攝影公司,從事茶葉買賣亦有7 、8 年時間(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少申辦有中華郵政(見本院卷第

75、76頁)、國泰世華銀行2 個金融帳戶,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9 年7 月1 日至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間(同年8 月13日)前復有數十筆交易紀錄,交易方式多種(見本院卷第99至117 頁)等情,其之智識程度並非低下,亦無欠缺社會經驗,又有相當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尤以被告於108 年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而經檢察官以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應可預見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寄交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係詐欺犯罪取贓及洗錢行為、要作詐欺犯罪取贓及洗錢工具,可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被告僅曾與1 名詐騙成員碰面,並稱都沒有群組(見本院卷第15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詐欺取財、加重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0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㈢被告與該詐騙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

一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又提供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不僅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並且阻礙犯罪所得之去向追查,均屬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0 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 頁)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為洗錢犯罪,金融帳戶亦是相同,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僅曾與1 名詐騙成員碰面,並稱都沒有群組(見本院卷第15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認有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另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2 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南投警卷第4 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已交予詐騙成員、或由詐騙成員提領,均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