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9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0、72、8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張嘉豪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嘉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贓款,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受詐欺先後2次匯款至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匯款2次,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係分2次提領,然皆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並轉交予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經調解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本院自陳目前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博物館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經濟狀況普通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第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第2104號、第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0年11月初,因友人陳柏諺介紹認識telegram暱稱「色狼」之張嘉豪後,加入由張嘉豪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陳柏諺此部分行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由張嘉豪以telegram指示乙○○提領金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面交付金融卡予乙○○,由乙○○以金融卡提款後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即可依張嘉豪指示以ATM無卡提款之方式,領取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甲○○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乙○○提領再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人,且領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證人陳柏諺介紹認識張嘉豪,受張嘉豪吸收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3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自稱其侄子之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錄影檔案及截圖、附表所示劉雅雯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成功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張嘉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 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甲○○ 於110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甲○○之姪子,請求借款周轉,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 月16日 11時32分、33分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雅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他地檢署偵辦中) 110年11 月16日 11時55分、56分 南投縣○○鎮○○路00號(第三市場郵局ATM) 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