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NAM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66號、110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NAM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DAO VAN NAM (中文譯名:桃文南)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被告之自白、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木頭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停留之外勞,有逃亡之虞,共犯楊承融尚未偵查結束,被告與共犯所述也有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具保或限制住居均不能確保被告到庭或避免勾串,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1 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1 年1 月14日起至同
年4 月13日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其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希望解除禁見(見本院卷第228 頁),依其先前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 、180 頁)、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木頭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停留之外勞,有逃亡之虞,先前竟能由共犯阿義知悉共犯王郁凱遭到逮捕(見本院卷第29頁)乙事,於判決宣示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宣示判決、亦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達成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效果,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4 月1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111 年3 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延長羈押事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