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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NAM

王郁凱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66號、110 年度偵字第67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NAM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郁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NAM (中文譯名:桃文南,綽號「阿南」、「阿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其他2 名以上之越南籍男子均為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王郁凱則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其等均知悉南投縣濁水溪事業區第30林班地(下稱:濁水溪第3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接續犯意聯絡,議定由王郁凱駕車搭載上開越南籍男子之盜伐成員往返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之雲天宮及臺中市烏日區居住處所等地,或載運竊得之貴重林木找尋買家完成交易,王郁凱即可獲取報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如僅載運盜伐成員,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係載運貴重林木並將之變賣,每趟可獲得5 萬元;由桃文南負責聯絡王郁凱及購買物資等事宜;由其他2 名以上之越南籍男子負責盜伐及搬運貴重林木。謀議既定,遂由王郁凱自民國110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凌晨4 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20日及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桃文南及其他2 名以上之盜伐成員,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之雲天宮,2 名以上之盜伐成員下車後,沿雲天宮旁之小徑前往尾上山,再循人煙稀少之路徑進入屬於保安林之濁水溪第30林班地從事臺灣扁柏盜伐行為,或由王郁凱駕駛上開車輛至雲天宮接應盜伐成員、載運臺灣扁柏;其中,於110 年10月22日,王郁凱駕駛上開車輛至雲天宮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8 塊,並夥同桃文南至國道3 號南投休息站附近某處,以12萬元之價格將盜伐之臺灣扁柏7 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餘1 塊角材則經盜伐成員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備胎室。嗣經警於

110 年11月21日凌晨4 時11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 號前攔查王郁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徵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並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備胎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1 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二、王郁凱於110 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同日予以羈押後,桃文南與白牌計程車司機楊承融(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取得聯繫,商議由楊承融取代前述王郁凱之角色。桃文南、楊承融、「阿明」及其他2 名以上越南籍男子之盜伐成員均知悉濁水溪第30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雙方議定由楊承融駕車搭載上開越南籍男子之盜伐成員往返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之雲天宮及臺中市烏日區居住處所等地,或載運竊得之貴重林木找尋買家完成交易;由桃文南負責聯絡楊承融及購買物資等事宜;由其他2 名以上之越南籍男子負責盜伐及搬運貴重林木。謀議既定,遂由楊承融自110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晚間6 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F-509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桃文南及其他

2 名以上之盜伐成員,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之雲天宮,2 名以上之盜伐成員下車後,沿雲天宮旁之小徑前往尾上山,再循人煙稀少之路徑進入屬於保安林之濁水溪第30林班地從事臺灣扁柏盜伐行為。嗣於110 年12月6 日桃文南與楊承融聯繫後,楊承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天宮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8 塊、樹瘤20塊(總重量約為426.29公斤,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於同日晚間6 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應予更正)1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0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拘提桃文南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凱(見警一卷第5 至11頁、偵一

卷第14至17、55至61、152 至158 頁、聲羈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49、126 、167、180頁)、桃文南(見警二卷第4 至12頁、偵二卷第11至16、42、43頁、聲羈二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31、126 、167 、180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世昌(見警一卷第20、21頁)、張晉(見偵一卷第172 、173 頁)、另案被告楊承融(見警二卷第70至90、118 至123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公司(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王郁凱)對話表及照片、車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資料、數位採證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森林法照片紀錄表、森林法案件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 、15、16、22、

26、34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森林法照片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桃文南)、偵查報告書、交查案件佐證照片、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紀錄表)、蒐證照片、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紀錄、國道車行軌跡、車行軌跡、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車輛行經雲天宮分析表、車辨系統、警員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材積表、通聯分析報告書、時間地點對照表、通聯記錄、筆錄及行車紀錄對照表(見偵一卷第62至82、88至96、100 至124 、150 、 166、176 至180 、207 至334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14、26至3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二卷第3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應予說明者:⒈濁水溪第30林班地為保安林,已據告訴代理

人張晉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為參(見偵一卷第176 頁、偵二卷第38頁),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⒉被告王郁凱自承:1 次大約載2 至5 位越南籍男性到仁愛鄉雲天宮(見偵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楊承融則稱 110年11月27日從仁愛鄉雲天宮載5 名越南籍移工到臺中市龍井區,同年12月1 日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載5 名越南籍移工到仁愛鄉雲天宮,同年11月27日從仁愛鄉雲天宮載

5 名越南籍移工至臺中市龍井區(見警二卷第87頁),足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實際從事盜伐行為之越南籍男子均有

2 名以上,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⒊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2 人110 年10月22日出售臺灣扁柏7 塊之犯行,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6 頁、警二卷第7 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30、46至48、168 頁),彼此也無矛盾之處,應屬真實。至於該7 塊臺灣扁柏雖未扣案,但就被告2 人均稱賣得12萬元(見本院卷第30、47頁)之高價,以及被告王郁凱駕駛、用以載運盜伐成員與貴重林木之上開車輛內有扣得臺灣扁柏角材1 塊之情形以觀,該7 塊木材確為貴重木臺灣扁柏無誤。⒋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1 塊,被告王郁凱雖稱不知,但對照被告桃文南陳稱南投休息站該次載運之木頭有8 塊(見警二卷第7 頁),被告王郁凱陳稱該次載7 塊木頭去賣(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告訴代理人張晉證稱:這塊扁柏不可能是很久以前放在車上,因為它的表面都沒有發霉或污漬(見偵一卷第173 頁),以及臺灣扁柏「角材」實屬少見,如非盜伐成員放置,難於想像有人任意棄置等情,堪認該塊臺灣扁柏角材應係上開盜伐成員於110 年10月22日放置於王郁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箱備胎室,而未遭一併出售之1 塊。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設有規定。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

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濁水溪第30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係屬林地,且為保安林,臺灣扁柏則為森林之主產物,復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為貴重木樹種(見本院卷第

161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桃文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犯之,並認為同條第3 項僅屬刑法總則加重規定(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貴重木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均有誤會;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部分,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則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因起訴書已有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適用,本院亦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3、166 、174 頁),自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之行使;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9 款「以砍筏、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之情形,是毋庸更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㈡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

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 人與「阿明」、其他2 名以上之盜伐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桃文南與楊承融、「阿明」、其他2 名以上之盜伐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盜伐成員除於110 年10月22日竊取8 塊臺灣扁柏既遂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犯行,則被告王郁凱之其他載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桃文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臺灣扁柏,均

為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桃文南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10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公訴意旨並未就此主張累犯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王郁凱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正值青年,均有勞動能力,未能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贓物已經扣案後發還南投林管處、被告王郁凱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偵一卷第340 、341 頁),被告桃文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剪刀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王郁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飲料批發商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180 頁),以及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竊取之貴重木材之數量與價值,暨被告王郁凱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桃文南之犯罪事證(未經檢察官於本案終結前同意減輕或免除被告王郁凱其刑,尚無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述㈦)。又斟酌被告桃文南所犯上開2 罪罪名相同、情節類似、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㈦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

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 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3 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依此,審酌上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因各該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均逾1 年之日數(3,000 元× 365 日=1,095,000 元),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斟酌被告桃文南所犯上開2 罪罪名相同、情節類似、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桃文南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刑期非短,酌以其係逾期居留、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㈨被告王郁凱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繳回犯罪所得,暨王郁凱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桃文南之犯罪事證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被告桃文南部分與緩刑要件不符)。又為使被告王郁凱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王郁凱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諭知王郁凱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王郁凱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㈩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王郁凱堅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被告王郁凱已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偵一卷第340 、341 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無庸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而被告桃文南則堅稱沒有拿到錢(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取得報酬,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臺灣扁柏,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9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編號4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郁凱、桃文南所有(見警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6 、168 、169 、180 頁),且分別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又酌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約17年(見警一卷第15頁)之車價,及被告王郁凱不只1 次駕車從事本案犯行等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桃文南所有,且於楊承融所犯另案(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宣告沒收,再於本案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宣告沒收,實欠缺其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 已繳交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 輛 扣案,被告王郁凱所有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支 扣案,被告王郁凱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支 扣案,被告王郁凱所有 5 臺灣扁柏角材1 塊(重量為 1.95公斤) 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6 臺灣扁柏角材8 塊及臺灣扁 柏樹瘤20塊(總重量約為42 6.29公斤) 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 輛 未扣案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 輛 未扣案 9 手鋸1 支、刨刀1 個、圓形 銼刀1 支、尖嘴鉗1 支、六 角板手2 支、揹架2 個 另案判決沒收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支 扣案,被告桃文南所有 (型號:iPhone XS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支 扣案,被告桃文南所有 (型號:iPhone 7)附表二:卷宗代號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 大刑偵字第11000038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 大刑偵字第11000040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查 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 卷宗 偵二卷 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03 號刑事卷宗 聲羈一卷 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11 號刑事卷宗 聲羈二卷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