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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NG THE HUU(中文譯名:翁世有,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G THE HUU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ONG THE HUU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依其之供述及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卷證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認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惟如前述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