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48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阮戰勝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以下均稱鄧阮戰勝)為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移工,知悉愷他命屬於我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11年6月初,透過手機上網結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陳唯松」,因「陳唯松」要求鄧阮戰勝代為收受包裹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鄧阮戰勝對於「陳唯松」不自行領取而願意給付酬勞委由其領取貨物,可預見「陳唯松」由境外透過寄送不明包裹來臺之方式恐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貨物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唯松」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某境外不明人士透過郵寄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德國科隆轉機至大陸深圳,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7940公克、純度85.31%、純質淨重約6773.6公克)1箱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發現上開包裹內疑為毒品愷他命,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該貨運公司遂依檢警指示配合投遞至包裹上之收件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因無人取件,貨運公司人員留下招領單,而鄧阮戰勝於同日依「陳唯松」指示,前往上開包裹收件地址,將招領單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唯松」,並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做為該包裹之新收件處所,後「陳唯松」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鄧阮戰勝之越南帳戶作為費用及酬勞。嗣於同年月21日,鄧阮戰勝在其上述居住地址收取包裹並繳納5,375元之稅費,由警調人員當場逮捕鄧阮戰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鄧阮戰勝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4號函1份(警卷第13-14頁、他卷第6-7、37-38、66-6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警卷第15頁、他卷第8、39、68頁)、單筆艙單資料清單1份(警卷第17頁、他卷第9、40、69頁)、毒品化驗報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9頁、他卷第10-18、41-49、75-83頁、他卷第19、5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照片9張(警卷第27-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照片2張(111偵4828號卷第34-39頁、第46-47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12320939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8-41頁)、領取代收包裹單地址勘查照片1張(警卷第43頁、他卷第25、56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111偵4156號卷第96-97頁)、UPS貨運簽收單影本1份(111偵4828號卷第49頁) 、C.O.D. Tag(進口收現單)、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111偵4828號卷第50-52頁)、 C.O.D. Tag(進口收現單)、進口報單翻拍照片1張(111偵4828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陳唯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科隆再轉運至大陸深圳地區,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為間接正犯。㈢檢察官就111年度偵字第50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審酌被告貪圖輕鬆賺取財物,竟同意代甫於網路認識之同國

籍友人收受包裹,而共同運送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影響我國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外,亦致檢警無從查緝實際運輸毒品之人,幸該箱愷他命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被告單純領取包裹之手段、可獲得之利益非豐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外籍移工來台,目前從事醫療用品殺菌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200元,須扶養在越南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私運進口

之管制物品,屬於違禁物,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絡私運管制物品事

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而獲有6,000元,已匯入其越南帳戶內

,雖其另繳納稅費5,375元,惟犯罪所得不另扣除成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UPS貨運簽收單、進口報單及收現單各1張、毒品空包

裝箱1個、貨物包裹1箱,已分別交由貨運人員及報關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臺之合法外籍移工,目前仍在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其工作許可期限至114年6月16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偵卷第23頁)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警查獲後曾配合檢警追查「陳唯松」,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繼續在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認被告在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不再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阮氏碧葉及運毒集團不詳人等,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起,由阮氏碧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黎畇秀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供運毒集團自境外不詳地點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被告再依運毒集團人員指示,於前開時、地,繳納稅費5,375元並收受上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黎畇秀之證述、黎畇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借給阮氏碧葉使用之狀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390號鑑定書、貨運簽收單、進口報單及進口收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包裹時並不知悉包裹內為愷他命,當時被告雖然懷疑是違禁物,但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容物是同鄉之間所私運其國家內之肉品,被告知道領取含有此種違禁物之包裹是不法的行為,但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等語。

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不認識阮氏碧葉、黎畇秀,本案僅單純與「陳唯

松」1人聯繫,而阮氏碧葉為越南籍人士,自本件偵辦迄今未曾到案接受檢警詢問、訊問,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函1份(本院卷第112-1頁)附卷可佐,而證人黎畇秀雖證稱其將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阮氏碧葉使用,惟亦未證述其認識被告,或被告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因此難憑證人黎畇秀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與阮氏碧葉間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⒉又本案裝有愷他命之包裹,為黑色紙箱、四周緊黏膠帶,夾

藏在真空機內申報進口,無從逕依包裹外觀察覺內容物,而本案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6月16日日查驗上開包裹時,發現內容物疑似為愷他命,使用拉曼光譜分析儀掃描結果含愷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追查,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21日領取上開郵包時始為警逮捕,是被告既然無法自外觀確定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至為警查獲前為止之過程中,並未實際接觸上開包裹,實難認被告有何機會自包裹之包裝、外觀、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況運輸毒品核屬重罪,被告如事先知情,當不致純以數千元之報酬而應允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及居住地址,作為已遭檢警監控待收包裹之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並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親往收取包裹,復參之本案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收取之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多僅懷疑其所領取者係其同鄉私運來臺之某類進口管制物品,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及罪疑唯輕原則,僅可認定其認知所領取之貨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因為囿於人情及貪圖代領費用而為領取,縱令內裝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並願共同為之,而僅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可預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或其他毒品,而縱使運輸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箱1個) 1箱 2 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