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8號被 告 林伯瀧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瀧民國110年9月11日雖曾因涉犯詐欺遭羈押,但亦於111年1月10日期滿出所,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被告承認有搭載證人廖荏賢及「二哥」,且被告前案均屬從事電腦手之工作,本案僅係搭載證人廖荏賢及「二哥」去提款,行為模式相異,無反覆實施之虞,又傳喚證人廖荏賢係為證明被告並未涉犯本案,如證人廖荏賢之審理陳述利於被告,反有害被告本案之認定,故被告無與證人廖荏賢串證之誘因,請斟酌是否可以讓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111年9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本案坦認其有駕車搭載證人廖荏賢及「二哥」去提款之
事實,且依卷內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雖已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尚有共犯未查獲,且證人廖荏賢於審理中亦尚未到庭作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又涉本案犯行,且縱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行為與本案不同,亦不影響其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復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