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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維庭

鄧兆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小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小黑」,「小黑」並交付壬○○工作用手機1支。其後,壬○○、「小黑」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丁○、戊○○、丑○○、乙○○、丙○○等人,待丁○、戊○○、丑○○、乙○○、丙○○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至壬○○所申辦使用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小黑」以電話指示壬○○提領款項,壬○○再依「小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轉交予「小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子○○於110年12月間,加入「小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小吉」。其後,子○○、「小吉」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癸○○、辛○○、庚○○、甲○○,待己○○、癸○○、辛○○、庚○○、甲○○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至子○○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小吉」即以電話指示子○○提領款項,子○○再依「小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小吉」所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戊○○、丑○○、乙○○、丙○○、己○○、癸○○、辛○○、庚○○、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丑○○、乙○○、丙○○、辛○○、庚○○、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己○○、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上述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並有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10月7日埔里字第1118006962號函暨檢附壬○○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帳戶查詢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購買USDT購買成功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料、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壬○○、子○○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壬○○、「小黑」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子○○、「小吉」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實行詐欺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後

,由「小黑」指示被告壬○○提領贓款後轉交之;實行詐欺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後,由「小吉」指示被告子○○提領贓款後轉交「小吉」或其指派之人,故已可認定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皆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內部皆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操作使用人頭帳戶、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丁○、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二

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壬○○、「小黑」及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子○○、「小吉」及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癸○○因受詐欺後共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2次,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犯5罪及被告子○○就附表二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之參與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被告2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

院卷三第35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子○○自陳其係為賺取佣金,而將帳戶提供給「小吉」並配合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見偵3587號卷一第102至103、177頁),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以及被告子○○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數額非微,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0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70頁),兼衡被告壬○○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70多歲的外公、外婆,被告子○○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第352頁),暨其2人之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壬○○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

提領3次,每次4,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587號卷一第24至26、87至89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供其與「小吉」聯繫取

款時間、地點所用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子○○雖係為賺取佣金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3587號卷一第103、177頁,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因提領贓款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壬○○部分)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壬○○提領時間 論罪科刑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地點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0分許至4分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2萬9,920元 24萬3,022元 10萬21元 10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 9萬9,280元 34萬15元 43萬18元 43萬元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在BCH投資為由,詐騙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 4萬9,994元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 99萬9,970元 46萬168元 41萬17元 46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在BCH投資為由,詐騙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7,200元附表二(被告子○○部分)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子○○提領時間 論罪科刑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地點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 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27萬元 80萬4,275元 29萬18元 46萬元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癸○○。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44分許 30萬、60萬元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辛○○。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 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59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7,200 11萬1,615元 2萬16元 10萬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7,200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甲○○。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 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 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 13萬5,000元 13萬4,615元 2萬2,017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