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被 告 廖溪川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被 告 詹凱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誌犯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溪川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甯犯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綽號「一吉」)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寶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寶哥」並交付李健誌工作用手機1支。其後,李健誌、「寶哥」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健誌於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日,以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提
領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說詞,詢問廖溪川是否有意願增加收入,廖溪川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成員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李健誌,而與李健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哲賢、蔡森然、蔡淑貞、李秀麗等人,待陳哲賢、蔡森然、蔡淑貞、李秀麗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至廖溪川所申辦使用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後,李健誌即依「寶哥」之指示,通知廖溪川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廖溪川提領後,即在臺中市某處或中投公路橋下,將款項交予李健誌,李健誌再將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李健誌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以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提領
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說詞,詢問詹凱甯是否有意願增加收入,詹凱甯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成員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李健誌,而與李健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呂湘羚、夏珍慧,待呂湘羚、夏珍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至詹凱甯所申辦使用之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後,李健誌即依「寶哥」之指示,通知詹凱甯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詹凱甯提領後,即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予李健誌,李健誌再將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哲賢、蔡然森、呂湘羚、蔡淑貞、李秀麗、夏珍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李健誌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所引用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給予被告李健誌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人陳哲賢、蔡然森、呂湘羚、蔡淑貞、李秀麗、夏珍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李健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且未引用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廖溪川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哲賢、蔡然森
、蔡淑貞、李秀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廖溪川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證人陳哲賢、蔡然森、蔡淑貞、李秀麗之警詢筆錄,先予敘明。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詹凱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詹凱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健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健誌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對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上面的人「寶哥」告訴我是博弈的錢,我都是跟寶哥聯繫。我主觀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查:
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依序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再由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後,旋將款項轉交被告李健誌,並由被告李健誌將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哲賢、蔡然森、呂湘羚、蔡淑貞、李秀麗、夏珍慧於警詢中(見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一【下稱偵3587卷一】第110至113、119至126、210至
212、246至249頁,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二【下稱偵3587卷二】第51、52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上述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哲賢、蔡然森、蔡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587卷一第310至314頁、偵3587卷二第96至99、150至152、165至167頁、本院卷三第293至306頁),並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廖溪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健誌臉書首頁個資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3日忠法查字第1113813000號書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3月2日南投字第1110000628號函暨檢附廖溪川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87卷一第144至153、201至205、209、213至239、242、243、250至270、284至290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3月8日合金大里字第1110000539號函暨檢附詹凱甯新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詹凱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假投資商品「BCH」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職務報告(見偵3587卷二第24至34、47至
50、62至76、82至92、143至148、159至164、236至237頁)、李健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17日忠法查字第111380871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彰營字第111000051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廖溪川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手「一吉」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下稱偵4665卷】第17至20、26至31、47至60、108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帳戶查詢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購買USDT購買成功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陳報單、蔡淑貞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截圖、查看OTP密碼通知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秀麗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9至11、14、16、20、24、27、28、30、33、43至50、60、63至65、73至75、79至80、83、86至96、105、106、111、117至119、121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蔡然森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4642、4700、5600、68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85、16061、17582、17
713、18865、19011、19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4642、5600、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鉑鈞、林大倫等人「義薄雲天」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6、241至258、261至314、317至330頁)、告訴人蔡然森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65、166、207、213至216、383至386、445、446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健誌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意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
⑴被告李健誌固辯稱其所收取、轉交者乃係合法博弈款項,惟
臺灣目前並無合法之博弈特區,故縱屬線上博弈,亦為不法之賭博行為,而其供稱:我不知道「寶哥」的真實姓名與工作,「寶哥」原本叫我跑腿、送東西,之後就叫我去幫他收錢,之後就問我有沒有要領博弈的錢,叫我約人要不要做。「寶哥」向我聲稱那些款項是線上博弈娛樂城的款項,我沒想太多就有協助他回收廖溪川、詹凱甯領出來的款項,回收到之後我再轉知「寶哥」,「寶哥」就會跟我約定時、地收錢等語(見偵4665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10、311頁),足認其與「寶哥」間,並無深厚之信任關係,其僅憑「寶哥」片面之詞,即相信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屬合法博弈款項,實非事理之常。況參與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李健誌指示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所提領之帳戶內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有何須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須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又如係將境外合法博弈款項匯入臺灣,並無違法疑慮,亦難想像「寶哥」有何透過無信任關係之人頭帳戶收款,並須立即提款而出,再由被告李健誌及時前往收取、上繳之必要。甚者,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僅需提供帳戶收、提款即可獲取報酬,而被告李健誌前往收款後轉交「寶哥」,亦可獲得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4頁),亦與常情有違。且自查獲之日起迄至本院審結之日止,期間已逾一年,被告李健誌均未能提出任何線上博弈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⑵又被告李健誌自承:「報酬是由我交給廖溪川、詹凱甯的沒
錯,報酬如何計算都是寶哥說了算,他會直接跟我說要給誰多少錢當報酬,我身上夠錢的話就會在跟他們面交款項的時候發給他們,每次為2,000-3,000元不等,我再將回收款項上繳給寶哥時他再補給我差額,然後他每次也都會給我0000-0000元不等的報酬」、「一開始接觸時他就給我工作手機,我都是透過工作手機内的通訊軟體飛機跟「寶哥」聯繫,他會在大約中午時跟我說今天會有款項入帳,我就要依寶哥指示轉知廖溪川或詹凱甯確認收錢並領款,廖溪川或詹凱甯領到錢交給我之後,我再回報給寶哥,寶哥再跟我約時、地來找我收錢,並當面發0000-0000元不等的報酬給我,有時寶哥也會叫我代墊指定款項(2,000-3,000元不等)報酬給廖溪川或詹凱甯,不過他也會用匯款方式發報酬給廖溪川或詹凱甯,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匯款。」等語(見偵4665卷第14、1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所證稱係由被告李健誌通知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向其等收取所領得款項,且被告李健誌有發給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等情節相符(見偵3587卷一第310至314頁、偵3587卷二第96至99、150至152、165至167頁、本院卷三第293至306頁),足見被告李健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單純遵從上命而僅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對於所收取轉交款項之真實性質有可能無法明確認知之最下層車手,而是居於接收集團上級成員(即「寶哥」)指示而通知其他提款車手(即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提取款項,復於彙整提領所得之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級成員或所指定之人,並代為發放報酬給其他提款車手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亦即以被告李健誌立場而言,其既身為集團上級成員與下級成員間居間聯繫之橋樑,參與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對於其與「寶哥」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所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性質為詐騙贓款,且其所參與者乃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等情,必明確知悉。又依被告李健誌所陳,其於收取詐欺款項後,並非只有「寶哥」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其另有將款項交給「寶哥」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見偵4665卷第15、16、250頁,本院卷一第34頁),則被告李健誌就參與詐騙犯罪之人至少已達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被告李健誌本人、「寶哥」、「寶哥」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一節,當亦已明瞭,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故意無訛。
⒊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經查,被告李健誌坦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洗錢之犯意而犯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三第466頁),且有上述證據在卷足資補強(詳上述
二、㈠⒈部分),堪信被告李健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李健誌將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則以之作為輾轉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待詐欺贓款匯入並經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提領後,再推由被告李健誌出面收取款項,以現金形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舉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從得悉最終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而生洗錢效果,是被告李健誌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一致,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健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溪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溪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健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哲賢、蔡然森、蔡淑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廖溪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健誌臉書首頁個資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3日忠法查字第1113813000號書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3月2日南投字第1110000628號函暨檢附廖溪川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假投資商品「BCH」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職務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17日忠法查字第111380871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彰營字第111000051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廖溪川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手「一吉」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帳戶查詢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購買USDT購買成功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陳報單、蔡淑貞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截圖、查看OTP密碼通知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秀麗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蔡然森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4642、4700、5600、68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85、16061、17582、17713、18865、19011、19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4642、5600、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鉑鈞、林大倫等人「義薄雲天」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告訴人蔡然森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廖溪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溪川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詹凱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4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健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夏珍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3月8日合金大里字第1110000539號函暨檢附詹凱甯新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假投資商品「BCH」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詹凱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凱甯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健誌部分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李健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寶哥」通知,指示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領款,並向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收取贓款後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李健誌、「寶哥」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健誌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實行詐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後,由「寶哥」通知被告李健誌指示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提領贓款,被告李健誌並負責向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收取贓款後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已可認定被告李健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被告李健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操作使用人頭帳戶、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被告李健誌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自應就被告李健誌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陳哲賢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⒋核被告李健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李健誌、「寶哥」及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蔡然森因受詐欺後共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2次,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李健誌就附表一、二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⒏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李健誌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健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李健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頁),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廖溪川、詹凱甯部分⒈核被告廖溪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詹凱甯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廖溪川、詹凱甯均供稱僅與共同被告李健誌進行聯繫等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健誌所證稱:沒有跟共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談到「寶哥」、以工作機中通訊軟體飛機進行聯繫時都是一對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相符,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廖溪川、詹凱甯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者達三人以上」,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廖溪川與共同被告李健誌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詹凱甯與共同被告李健誌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蔡然森因受詐欺後共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2次,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本案所犯,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廖溪川就附表一所犯4罪、被告詹凱甯就附表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廖溪川、詹凱甯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溪川、詹凱甯,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廖溪川、詹凱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65、4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被告廖溪川、詹凱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李健誌擔任收水車手收取並轉交贓款予上手,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李健誌居於組織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被告廖溪川、詹凱甯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邊緣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詹凱甯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李健誌、廖溪川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陳哲賢、蔡淑貞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15、216、383至386、445、446頁),兼衡被告李健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一名1歲多的幼子需扶養,且需照顧父親、老婆,被告廖溪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眾運輸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父母,且父親重病,被告詹凱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網拍業員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父母、阿公及哥哥(見本院卷三第466頁),暨其3人之品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3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健誌本案係自110年9、10月間即加入「寶哥」所屬犯罪組織,然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將修正前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予以刪除,是本案被告李健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法律,被告李健誌行為後關於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李健誌、廖溪川因本案犯行分別共獲得3萬元、6萬元之
報酬,此據被告李健誌、廖溪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2頁),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凱甯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見111
年度查扣字第122號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廖溪川、詹凱甯分別遭扣案之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
廖溪川、詹凱甯所有,供其等與共同被告李健誌聯繫取款時間、地點所用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三第4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健誌、廖溪川部分)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廖溪川提領時間 論罪科刑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地點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1 陳哲賢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陳哲賢。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②111年1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 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溪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4日 上午11時43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①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②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27萬元 80萬4,275元 25萬18元 ①6萬元(2次) ②5萬元 2 蔡然森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蔡然森。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溪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44分許 30萬元、60萬元 3 蔡淑貞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蔡淑貞。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溪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8日 中午12時29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6分許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40萬元 5萬9,906元 80萬18元 135萬元 4 李秀麗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李秀麗。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3分許 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溪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4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4時9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8分許 不詳 100萬元 72萬685元、29萬9,015元 10萬17元 3萬元(3次)、1萬元附表二(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部分)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詹凱甯提領時間 論罪科刑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地點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1 呂湘羚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呂湘羚。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至32分許 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凱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9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2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分許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 13萬5,000元 13萬4,615元 13萬18元 3萬元(4次)、1萬元 2 夏珍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夏珍慧。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7分至5時01分許 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凱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9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1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7分許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 18萬900元 14萬58元 15萬24元 3萬元(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