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臻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臻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尚臻係坐落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公寓大廈即「南投國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吳尚臻多次因積欠本案社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其他應分擔之費用,遭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給付並強制執行,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尚臻明知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內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40分許,至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徒手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1張,使該紙公告失去公示周知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
(二)吳尚臻另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21時7分許,至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徒手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2張,使該二紙公告失去公示周知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全體住戶。
(三)吳尚臻明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決議,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如附表編號4號、6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決議。吳尚臻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毀損他人之物及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11日21時7分許,至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徒手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3張,使上開三紙公告失去公示周知之效用,致令不堪用;吳尚臻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如附表張貼名義欄所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表張貼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以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分別作成如附表張貼內容欄所示決議事項之意。吳尚臻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以膠水黏貼公佈欄表面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張貼在本案社區內之4個公佈欄,而對本案社區出入人員行使之;嗣經撕除吳尚臻所黏貼之公告後,上開4個公佈欄仍留有膠水黏貼痕跡,遮蓋公佈欄之部分表面,妨害公告之閱讀,致使上開4個公佈欄之公告文件及美觀功能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之財物及對於決議公告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尚臻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18時57分許,至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室門前,以瞬間膠灌入該管理室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其他住戶。
二、案經黃素秋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證人李英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李英春業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其等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英春在本院就本案過程均詳細說明,本院認證人李英春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李英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尚臻固坦承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曾抽取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且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以膠水黏貼在公佈欄,並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至本案社區管理室處;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抽走公告,未予撕毀丟棄;所製作之公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以膠水將紙質公告黏貼在1個公佈欄上,並無損毀結果;並無將瞬間膠灌入本案管理室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且大門門鎖並無損毀等語。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抽取電梯內公佈欄之公告部分:
1、被告係本案社區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內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時、地,先後徒手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1張、2張、3張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25至28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僅抽取上開公告1張、2張、3張,未加以撕毀或丟棄,不生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惟上開電梯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其效用係使本案社區之住戶得以周知公告之內容,被告抽取上開公告後,未放回公布欄而取走之,已使本案社區之住戶無從周知其內容。縱被告取走公告後,未加以撕毀或丟棄,惟其所為已使公佈欄內之上開公告喪失其使住戶周知效用。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先後取走上開公佈欄內之公告,致令該公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製作公告並黏貼於公佈欄部分:
1、被告明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決議,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如附表編號4號、6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決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張貼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公告,並分別冒用如附表張貼名義欄所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被告於製作附表所示公告完成後,於110年2月11日21時47分許,以膠水黏貼公佈欄壓克力表面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公告張貼在本案社區內之公佈欄,使出入本案社區出之人員得以觀看閱讀而行使該公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佈欄照片(警一卷10至15頁,院一卷235頁)、公告影本(警一卷24至28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且就附表所示公告,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且被告於製作上開公告時,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即無冒用他人名義等語。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公告,其製作名義人分別係「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此觀附表所示之上開公告即明。雖被告為本案社區百餘住戶之一,惟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須以會議決議方式形成,況於案發時,被告並非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被告顯無權以「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公告。苟如被告所辯,其為表達個人意見,以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身分製作附表所示公告,則被告應於上開公告之製作名義人中,表明自己姓名「吳尚臻」。由上開公告之製作名義中並無被告姓名,益見被告係以冒用「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公告。又被告製作上開公告時,固未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惟依前開說明,此無礙於被告上開冒用「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等之名義製作公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作成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決議,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如附表編號4號、6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決議,仍以「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等之名義製作附表所示公告並予張貼,益見被告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所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云云,應非可採。
3、被告辯稱所張貼之公佈欄,非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所為毀損公佈欄之告訴不合法;且所為公告之張貼,未造成公佈欄之毀壞;公告之黏貼處,僅有1個公佈欄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共有4個公佈欄遭黏貼附表所示公告,此觀上開公佈欄照片即明(警一卷第10頁照片所示為第一公佈欄,警一卷第11至12頁照片所示為第二公佈欄,警一卷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第3公佈欄,院一卷235頁照片所示為第4公佈欄)。被告上開辯稱其僅黏貼1個公佈欄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所黏貼之公告雖經撕除,惟上開4個公佈欄仍留有膠水黏貼痕跡,遮蓋公佈欄壓克力之部分表面,此觀上開照片即明。由上開公佈欄所留膠水黏貼之痕跡,可見該黏貼痕跡遮蓋公佈欄之部分表面,足以妨害該公佈欄所示公告之閱讀,顯已致上開4個公佈欄之公告文件及美觀功能受損壞。被告辯稱所為公告之黏貼,未損壞公佈欄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黏貼公告之4個公佈欄,分別設置於本案社區之電梯內及大樓牆面處,此觀上開照片即明。雖4個公佈欄中,其一下方固有「開心專業搬家到府估價」等字樣,惟尚難遽認該公佈欄於案發時仍屬「開心專業搬家公司」所有;況該公佈欄已固著於本案社區之電梯內,告訴人為占有使用該公佈欄之人,被告對該公佈欄所為毀損,告訴人仍屬被害人,應得為合法之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非被害人,所為告訴應非合法云云,誠非可採。
4、基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冒用如附表張貼名義欄所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表張貼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以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分別作成如附表張貼內容欄所示決議事項之意;並於同日22時4分許以膠水黏貼公佈欄表面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張貼在本案社區內之4個公佈欄,而對本案社區出入人員行使之;上開4個公佈欄經撕除公告後,仍留有膠水黏貼痕跡,遮蓋公佈欄之部分表面,妨害公告之閱讀,致使上開4個公佈欄之公告文件及美觀功能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之財物及對於決議公告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實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毀損門鎖部分:
1、被告於110年3月2日18時57分許,至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室門前,且本案社區之總幹事李英春,於該日18時將管理室關燈且將大門鎖住後,下班離去等節,經證人李英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社區平面圖(偵五卷2頁)、本案社區地下室照片(院二卷153至159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院二卷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社區之上開管理室,遭人以瞬間膠灌入其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等情,業經證人王萌睦及李英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管理室大門照片(警二卷15頁)、王萌睦更換門鎖之照片(院一卷219頁)、王萌睦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五卷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上開管理室大門門鎖,並無損壞云云,應非可採。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室,遭人灌入瞬間膠,使該大門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應堪認定。
3、被告辯稱並無對上開管理室大門之門鎖灌入瞬間膠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關閉管理室所在之本案社區地下室燈光,繼而將地下室監視器鏡頭角度撥動朝上,使該監視器無法攝錄地下室大門影像,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9時37分32秒至同時37分44秒(因監視器顯示時較真正時刻慢40分鐘,故真實時刻應為同日18時57分32秒至44秒)至管理室門口,且有蹲下後起身之身體上下晃動情形,此觀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憑。參以本案社區總幹事李英春,於同日18時已關閉管理室燈光且鎖門後,下班離開管理室,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知管理室已上鎖且無人在內,被告無法進入管理室,且無管理員可提供服務或協助,被告應無於18時57分許至管理室之必要,亦無在管理室門前停留12秒鐘之必要,更無在管理室門前為蹲下動作之必要。又若非被告欲損壞管理室大門門鎖,被告至上開管理室大門前,何有先關閉地下室燈光,並撥動監視器鏡頭之必要。基上,將瞬間膠灌入管理室大門門鎖鑰匙孔之人,應係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是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案發日之18時57分32秒至44秒間,停留在管理室大門前,以瞬間膠灌入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性質之公告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致令文書不堪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他人物品之三罪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在公佈欄張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各次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本案社區住戶之關係。被告因多次積欠本案社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其他應分擔之費用,遭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給付並強制執行,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被告以取走公佈欄內之公告而致令該公告不堪用,以將偽造之公告黏貼於公佈欄內而行使,以瞬間膠灌入管理室大門門鎖之鑰匙孔等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無法即時由公佈欄內之公告而獲知本案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影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對本案社區管理事項之執行,且致損及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對於決議公告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物,使本案社區更換4個公佈欄及管理室門鎖等犯罪所生損害,有美大廣告社110年3月17日收據及上開王萌睦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之態度未佳。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公告,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其價值低微,且被告黏貼公告之公佈欄,均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更換公佈欄之方式移除。可見就該公告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社區1樓大廳為供住戶通行之公共空間,且該處安裝設置有監視器,監視器上方連接電線,倘引火易發生電線走火,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53分至54分許期間,徒步走至南投國宅乙棟1樓大廳,以不詳器具將大廳監視器鏡頭向上移轉,再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至13分許期間,以紅色塑膠椅墊腳後,持不詳器具放火引燃該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外殼燒毀,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放火燒燬他人之監視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李英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監視器之犯行等語。經查:本案社區1樓大廳所設監視器,其外部所示黑色污跡,並非燃燒後碳化所致,而係遭人以黑色噴漆噴灑所致,於案發過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3月23日8時52分49秒突然黑暗,於同日8時53分38秒起至同時59分33秒許之期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呈黑色液體向下流動現象,且畫面由全黑緩慢恢復可見拍攝景物,過程中未見任何火光、煙霧或其他燃燒跡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及其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院一卷268頁、273至289頁、345至346頁、349至375頁);復有該監視器扣案可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英春所為上開監視器遭人燒燃之證述,顯與扣案監視器之外觀及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非可採。至檢察官所提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至多證明該監視器外觀呈現黑色痕跡,未能證明該監視器遭人放火燃燒。又該監視器雖遭人噴上黑漆,惟其監視錄影功能僅有短暫因呈黑暗而失效約49秒,其後逐漸回復,於6分44秒後完全回復,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如上。可見上開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功能,未因遭噴黑漆而毀損或不堪用。至上開監視器設於本院社區1樓大廳之不起眼角落處,縱其上有黑跡,亦難引人注意,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警三卷27頁下方照片);參以監視器之主要功能應在監視錄影,外形顏色並非其主要功能。故縱其外觀因遭人噴漆而有黑色污跡,難認該不起眼角落處之監視器已有損壞之結果。
四、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監視器或毀損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內容 張貼名義 1 免繳停車租金 親愛的鄉親:南投國宅的住戶 您好:自即日起,免繳停車費,南投國宅是我們自己的錢買的房子,是我們的家,停車免繳租金的 請停止繳費、敬請相傳通告!祝大家:新年快樂!牛年行大運!發大財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110.02.08 2 免繳管理費 南投國宅區分所權人110年2月起 3 禁止拿公錢投保險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110.01.00 4 罷免非法總幹事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110.01 5 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 6 不打掃乾淨 辭掉打掃的 管委會1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