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心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假釋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6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人行步道施工),經濟狀況小康,有80多歲父親及73歲母親需要扶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