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山
李庾姿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姜奕丞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庾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奕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李庾姿係夫妻。姜奕丞、陳溱宜係夫妻,分別為陳金山、李庾姿之女婿及女兒,渠等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陳金山、李庾姿、姜奕丞、陳溱宜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陳金山見姜奕丞持手機錄影,心生不滿,便基於妨害姜奕丞使用手機之權利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家中車庫拾起鐵棍1支朝姜奕丞揮打並將姜奕丞趕至門外,姜奕丞手機因此摔落在地。姜奕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金山互相拉扯推擠,陳金山因而跌倒在地。李庾姿則持西瓜刀1支作勢欲揮砍姜奕丞,李庾姿應注意西瓜刀為金屬製銳器,揮砍失準恐將誤中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當時陳溱宜即以身阻擋,李庾姿乃不慎以西瓜刀劃傷陳溱宜之手部,致陳溱宜受有右側手腕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李庾姿見陳金山跌倒後,復返回屋內廚房持菜刀1把走回門外,李庾姿應注意菜刀為金屬製銳器,揮砍失準恐將誤中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菜刀往地上猛力丟擲,菜刀因撞擊地面後彈起不慎劃傷姜奕丞之左腳踝,致姜奕丞受有左踝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姜奕丞亦因遭陳金山毆打並受有四肢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金山因遭姜奕丞拉扯推擠倒地而受有左側臉部、兩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山、姜奕丞、陳溱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90頁至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山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金山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姜奕丞(下
稱被告姜奕丞)發生爭吵並拿鐵棍撥開被告姜奕丞之手機,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鐵棍去打他,他一直錄影,他的手機有被我撥下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姜奕丞就被持鐵棍毆打導致身體受傷一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故此部分仍有疑義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金山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奕丞發生爭執,並持鐵棍揮舞撥開被告姜奕丞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115至124頁),核與被告姜奕丞、證人陳溱宜指證之案發情節大致相同(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4頁;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115至124頁、第175至195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姜奕丞手機錄影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金山有傷害被告姜奕丞以及妨礙被告姜奕丞使用手機權利之行為及犯意,其行為與被告姜奕丞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姜奕丞無法順利錄影間亦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姜奕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金山確實有拿鐵棍毆打到
我,打到我的左手臂正面,他怎麼打到我不清楚,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是手臂中間部位,我記得很清楚我手臂中間部位在痛,護士說我肩膀有紅腫,我就說可能是棍傷,陳金山在我拿手機錄影時,有想要搶奪我的手機,手持棍棒邊揮舞邊說「手機拿來」,陳金山從家裡到外面都有拿著鐵棍對我揮舞,要搶奪我的手機,我在想我的棍傷可能是在那個時間被打到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5頁),核與證人陳溱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金山突然說姜奕丞偷他錢,姜奕丞很生氣回嘴,然後陳金山就開始拿鐵棍試圖攻擊姜奕丞,陳金山在後面追逐要打姜奕丞時有打到,確實打到肩膀,我當下有看到棍子揮到身體,揮下去之後,姜奕丞感到痛,我看到他臉上有猙獰、被打到有痛感的表情,我記得是左肩的部位,我幾乎都是看驗傷單,我沒有仔細看姜奕丞的傷口,但姜奕丞有一直跟我說肩膀很痛,我事後看驗傷單,確實是在他的肩膀,因為事情有點久,左、右邊我可能分不清楚,但確實是有傷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本院勘驗被告姜奕丞手機錄影影像,亦可看出被告陳金山確實有持鐵棍作勢向被告姜奕丞揮擊,且試圖搶下被告姜奕丞之手機,導致被告姜奕丞手機畫面晃動無法順利錄影等情(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另參以被告姜奕丞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診斷後認其四肢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勢,此有被告姜奕丞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警卷第26至27頁),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被告姜奕丞、證人陳溱宜所述過程與受傷部位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姜奕丞指訴被告陳金山以鐵棍揮擊到其左肩及手機,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並無法順利錄影等情,堪信屬實。
⑵被告陳金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姜奕丞雖就係
左肢還是右肢遭被告陳金山打傷之供述有部分情節前後不一,但此部分或許係因本案事隔過久,被告姜奕丞記憶不清,或被告姜奕丞於突遭被告陳金山持鐵棒揮舞傷害、追趕之情形下,對於被告陳金山傷害過程及細節無法完全記憶所致,尚難認與常情相違,不得僅因被告姜奕丞上開陳述不一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山於案發當時,既明知若以鐵棍揮舞撥開被告姜奕丞拿在手中之手機,極可能會揮擊到被告姜奕丞之其他身體部位,則就其於揮舞過程中可能擊打到被告姜奕丞之肩膀以及手部並導致其受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陳金山卻執意以鐵棍朝被告姜奕丞之方向揮打,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被告姜奕丞受傷之心態,故被告陳金山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其辯稱僅係拿鐵棍撥被告姜奕丞之手機,無傷害被告姜奕丞等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金山所辯顯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庾姿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庾姿固就過失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姜奕丞(
下稱被告姜奕丞)部分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陳溱宜(下稱告訴人陳溱宜)犯行,辯稱:我沒有揮到陳溱宜的手,他為什麼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溱宜受傷當下,李庾姿手上並未持有西瓜刀,當時西瓜刀是在陳金山手上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李庾姿過失傷害被告姜奕丞部分:被告李庾姿本應注意菜刀為金屬製銳器,揮砍失準恐將誤中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往地上猛力丟擲,菜刀因撞擊地面後彈起不慎劃傷被告姜奕丞之左腳踝,致被告姜奕丞受有左踝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庾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陳詳策、被告姜奕丞、告訴人陳溱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4頁;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47至49頁),並有上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李庾姿過失傷害被告姜奕丞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李庾姿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溱宜部分:⑴告訴人陳溱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庾姿看到被告姜奕丞在
錄影就跑到廚房拿西瓜刀出來,作勢要對我們兩夫妻傷害,當時我手上抱著我的小孩,擋在我爸媽跟我老公中間,當時李庾姿已經拿西瓜刀在揮舞了,我就因此手腕遭刀劃傷,我告知他們我已經受傷了,他們仍不予理會,不停拿刀揮砍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擋在中間要勸他們,李庾姿就拿著西瓜刀揮舞,在揮舞過程中劃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拿刀的是李庾姿,造成我受傷,當下很混亂,我以第一直覺,第一眼看到是李庾姿拿刀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佐以被告李庾姿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手持西瓜刀是為了要嚇姜奕丞而已,陳溱宜是過來要搶我的西瓜刀才被我劃到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進去我家拿一把西瓜刀,我想要自己砍自己,陳溱宜就抱著孫子來阻止我,陳溱宜不小心就被西瓜刀劃到,是陳溱宜自己手過來不小心被割到,我沒有砍到姜奕丞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告訴人陳溱宜就如何被被告李庾姿傷害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為一致之供述,且與被告李庾姿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之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溱宜之證述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姜奕丞手機錄影影像,亦可見告訴人陳溱宜於被告李庾姿揮砍西瓜刀時有伸出右手阻擋,且告訴人陳溱宜於伸出右手阻擋後隨即表示:我的手已經流血了喔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參以告訴人陳溱宜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診斷後認其右側手腕約2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勢,此有告訴人陳溱宜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警卷第28至29頁),更加證明告訴人陳溱宜所述為真,則被告李庾姿於上開時、地揮舞西瓜刀不慎劃傷告訴人陳溱宜之手部,致告訴人陳溱宜受有右側手腕2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李庾姿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溱宜受傷當下,西瓜刀是
在陳金山手上等語。經查,李庾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承認有有拿刀子,但我沒有揮到陳溱宜的手,陳溱宜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為什麼有受傷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李庾姿前已多次自承告訴人陳溱宜係被自己手持之西瓜刀劃傷,且從被告姜奕丞手機錄影影像觀之,告訴人陳溱宜一開始先以右手單手拉扯被告陳金山手上之鐵棍,此時被告陳金山左手持西瓜刀,右手持鐵棍,接著被告陳金山為了搶奪鐵棍,將原本持西瓜刀之左手抬起亦勾住鐵棍,此時西瓜刀與鐵棍呈現平行狀態,且西瓜刀距離告訴人陳溱宜之右手甚近,惟細觀錄影畫面仍可看出西瓜刀並未觸及或劃傷告訴人陳溱宜之右手,隨後被告陳金山便轉身將西瓜刀交給在身旁之被告李庾姿(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被告陳金山持西瓜刀時並未劃傷告訴人陳溱宜,被告李庾姿上開所辯,與前述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庾姿所辯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姜奕丞部分:㈠訊據被告姜奕丞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陳金山(下
稱被告陳金山)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絆或是摔陳金山,是陳金山自己跌倒的,至於他如何跌倒我也不清楚,我只有聽到碰一聲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金山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李庾姿原本在吵架,然後姜奕丞就在旁邊插嘴罵李庾姿,我覺得他原本就要找我們夫妻吵架,當時姜奕丞也一直找我挑釁,在門口附近時姜奕丞就對我動手,對我拉扯把我衣服扯破,也把我摔倒並且壓在地上,姜奕丞腳受傷的部分可能是跟我在扯的過程受傷的,詳細我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姜奕丞手機被我打掉後,就拉我的衣領把我摔倒,讓我倒在地上,並且用身體壓住我,我要爬起來,姜奕丞又拉我的衣服把我拖在地上,讓我的頭撞到地上等語(偵卷一第25頁),佐以被告李庾姿於偵訊時證稱:姜奕丞就隨手拿東西丟陳金山,陳金山靠近姜奕丞,姜奕丞就拉陳金山的衣服,後來他們從客廳打到外面,拉扯在一起,姜奕丞把陳金山壓在地上等語(偵卷一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呼應屬實,另參酌被告陳金山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兩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告陳金山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警卷第30至31頁),應堪認定被告姜奕丞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陳金山導致其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2.被告姜奕丞雖辯稱:是陳金山自己跌倒,如何跌倒我也不清楚,我只有聽到碰一聲等語,然本院勘驗被告姜奕丞手機之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陳金山持鐵棍以奔跑之方式朝被告姜奕丞靠近時,兩人之間一直保持著非常接近的距離,且從地面上出現之剪影亦可看出被告姜奕丞與被告陳金山有肢體接觸(本院卷第122頁),另參酌告訴人陳溱宜於警詢時證稱:
他們一直要搶姜奕丞錄影的手機,想要毀掉錄影資料,隨後追到外面,我們雙方在外面也有拉扯,雙方都有跌倒造成挫傷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佐以證人陳詳策於偵訊時證稱:陳金山有拿鐵棍,姜奕丞要去搶鐵棍,陳金山因為重心不穩有跌倒在地等語(偵卷一第47至48頁),足信被告姜奕丞係於搶鐵棍時與被告陳金山發生拉扯而導致被告陳金山跌倒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姜奕丞前開辯解,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姜奕丞所辯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山、姜奕丞為翁婿關係,業據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陳金山、姜奕丞分別所為之傷害、強制等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姜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李庾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金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李庾姿先後所犯2次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金山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鐵棒毆打被告姜奕丞之犯罪手段;被告姜奕丞所受之傷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太太及孫子。被告李庾姿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揮舞西瓜刀及拋擲菜刀之犯罪手段;被告姜奕丞及告訴人陳溱宜所受之傷勢;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先生及孫子。被告姜奕丞前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陳金山拉扯導致其跌倒受傷之犯罪手段;被告陳金山所受之傷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太太及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庾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陳金山持以毆打被告姜奕丞之鐵棍1支,雖係其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且鐵棍隨處可以取得,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遏止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之影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