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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含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所耕作之農地毗鄰,宿因農路通行而有糾紛。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鄉○○00號住處旁農地,因石頭堆放位置而與乙○○生口角衝突,詎甲○○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手持尖銳鑰匙圈作勢刺向乙○○,乙○○閃避後,甲○○竟接續前揭犯意,持農用之耙子朝乙○○追逐,而傳達加害乙○○生命、身體訊息,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乙○○將石頭擲至其農地而手持尖銳鑰匙圈朝向告訴人暨持農用耙子追逐告訴人等情(見院卷第48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乙○○有拿石頭丟我,我才持農用耙子朝告訴人追逐云云(見院卷第47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於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8分

許,在仁愛鄉華崗48號住處旁農地,甲○○將石頭推到我的農地,我不准她搬,她就拿出尖尖的東西作勢要刺我,我與她爭吵,不讓她將石頭堆到我的農地上,甲○○拿農用耙子追逐我,希望能保障我的人身安全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仁愛鄉華崗48號住處旁農地,甲○○把石頭全部弄到我的地裡面,我不給她用,她就拿鋤頭耙子要來追我,還有拿一個吊在鑰匙上面尖銳的東西要刺傷我下體...,我非常害怕等語(見院卷第58至62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供稱:這農場已經來測量這條路出來,地也不是證人的,證人早就跟她先生離婚,都過戶給她兒子,證人現在「鴨霸」(台語)田埂路也跟人家種菜,結果也叫農場來,也有叫警察來,每次都給它擋起來,不讓人過,搞到農場來測量地...110年5月7日那天證人拿石頭丟我,我才會拿農用耙子跟證人追來追去,我確實有拿尖尖的東西出來;那是避邪的東西,因為那天剛好我開車拿著那個尖銳東西因為互罵當然會比來比去,哪知道他女兒有錄音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甲○○手持尖銳物品照片及本案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訊息,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恐嚇之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以上開方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率爾以前開行為對告訴人加以恫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以種植茶葉蔬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件恐嚇犯行之鑰匙圈、農用耙子各1支均未扣案,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處農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欲與其討論通行權問題遭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當場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仁愛分局華岡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處農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欲與其討論通行權問題,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等情(見院卷第48頁),惟否認涉有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打她,我只有拉她等語(見院卷第48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處農路,我本來要回家,甲○○用她的雙手拉住我,而且還讓我的左手臂有瘀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3日早上9時30分許,我騎機車行經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農路時,甲○○在那邊跟副所長講話,剛好看到我騎機車從那邊過,就一把我抓下來,還好我的摩托車沒有倒下去,就是把我的摩托車抓住,還好摩托車沒有倒下去等語(見院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臂致其左手臂紅腫瘀青甚明。

㈡又證人林羣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華崗派出所副所長,1

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我出現在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農路那邊,是因為我剛好要到翠巒所才經過;當時甲○○是跟我說跟乙○○間的一些矛盾及糾紛,後來乙○○就出現,當時是甲○○有去拉乙○○,請她下來處理糾紛,乙○○擺脫之後就繼續往前騎,乙○○被拉扯就因此而停下來,她停下來的時間就一下子而已,應該不到2分鐘的時間,在這2分鐘,甲○○要跟乙○○說話,但是乙○○並沒有要跟甲○○交談的動作等語(見院卷第63至68頁),核與被告辯稱:我是叫她跟長官講這些事情,講一講結束就好了,我沒有對她怎樣,就是我要跟她講,她機車騎走我稍微拉了一下手臂當然就會瘀青等語(見院卷第68頁)相符。堪認被告係為與告訴人談話,始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臂,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況被告如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焉有僅受有紅腫瘀青傷害之可能,益徵被告係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為與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復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而其審查標準,可參考前述德國刑法規定,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偶遇證人林羣鈞及告訴人,乃欲透過證人林羣鈞協調其與告訴人農路使用糾紛,始短暫拉扯告訴人左手臂等情,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已如前述。雖被告確實有以前述強暴動作,然其阻止告訴人離去,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由證人林羣鈞為其等協調紛爭,則由被告行為之目的與拉扯告訴人左手臂之手段關係,被告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依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雖為民事或道德上之不當行為,然尚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即無實質之違法性,自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傷害、強制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且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