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儒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彥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此情形之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衡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查獲時經扣案之製毒原料、成品甚鉅,而製造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本院雖已於112年1月17日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且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