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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嬌

石月葉

石昭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陳聖元被 告 義益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蔡智梵被 告 志國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廖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51 號、第6760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碧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石月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石昭容】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聖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義益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志國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義益土木包工業、志國土木包工業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義益土木包工業、志國土木包工業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義益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蔡智梵、志國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廖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59、63、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碧嬌、石月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石昭容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陳聖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義益土木包工業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李碧嬌執行業務、被告志國土木包工業則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石月葉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對被告義益土木包工業、志國土木包工業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罰金。被告陳聖元以一行為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二、被告李碧嬌、石月葉、陳聖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碧嬌等人以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假象,影響招標結果,破壞招標之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李碧嬌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碧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已婚,育有4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被告石月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而無收入,已婚,育有2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被告石昭容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高齡母親及孫子,亦無收入,已婚,家裡有子女3 名、孫子6 名;被告陳聖元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均尚就讀國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檢察官、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聖元、被告義益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被告志國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科處被告義益土木包工業、志國土木包工業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義益土木包工業、志國土木包工業皆非自然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被告石昭容雖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經宣告緩刑3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亦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綜衡考量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本案犯罪之相關情狀,若使其等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並非全然無疑,但對其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然會造成極大影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經此司法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陳聖元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碧嬌、石月葉、石昭容應各按主文所示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陳聖元應按主文所示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防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號

第6760號被 告 李碧嬌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月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南投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昭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聖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益土木包工業

設南投縣○○鎮○○里○○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 1 人代 表 人 蔡智梵 住同上被 告 志國土木包工業

設南投縣○○鎮○○里○○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廖志國 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嬌係蔡義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而蔡智梵(李碧嬌、蔡義益之子)為義益土木包工業(下稱義益土木,110年9月24日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為蔡義益)之負責人,李碧嬌協助義益土木綜理相關業務;石月葉則為志國土木包工業(下稱志國土木)之負責人廖志國之妻,石昭容為盛源土木包工業(下稱盛源土木)之負責人。緣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民國109年間辦理「改善公廁暨提升優質公廁推動計畫-本所公廁優質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李碧嬌得知本標案後,為使義益土木得以順利得標,並製造競標假象,竟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石月葉、陳聖元2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石月葉同意,以志國土木名義投標,陳聖元則同意向具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意之石昭容,借用盛源土木名義投標。協議既定,李碧嬌遂委由不知情之蔡智梵,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文件1份,又指示蔡智梵於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郵政匯票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李碧嬌至集集鎮公所購買標單文件2份,交予石月葉、陳聖元,再由李碧嬌替義益土木繕寫投標文件及投標價金184萬5000元,李碧嬌另替志國土木繕寫投標文件及投標價金192萬元,並指示不詳之人替盛源土木繕寫投標文件及投標價金193萬5000元後,再由李碧嬌將相關投標文件交付石月葉、陳聖元,在投標文件上蓋印,再由李碧嬌於109年4月13日至集集鎮農會申購面額各6萬元之本行支票3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作為義益土木、志國土木、盛源土木3家廠商之押標金,李碧嬌再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持義益土木、志國土木、盛源土木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至集集鎮公所投標,致集集鎮公所不知情之經辦該標案人員,誤信投標廠商已達3家且彼此間有競爭關係,而於109年4月14日開標,並由義益土木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碧嬌之供述 1.被告李碧嬌坦承替被告義益土 木繕寫本標案之投標文件。 2.被告李碧嬌坦承替被告志國土木、盛源土木購買匯票,用以購買本標案之投標資料,並以被告義益土木之農會帳戶,申購本行支票,作為被告義益土木、志國土木、盛源土木之押標金,並替被告義益土木、志國土木、盛源土木投標。 2 被告石月葉之供述 被告石月葉坦承應被告李碧嬌要求,始以被告志國土木投標,被告石月葉僅在投標文件上蓋章,其他投標事宜都是被告李碧嬌處理,標單金額等都是被告李碧嬌填寫。被告石月葉並未提供任何押標金。 3 被告石昭容之供述 1.被告石昭容坦承容許被告陳聖 元借用盛源土木之名義,投標 本標案,並將盛源土木的大小 章、完稅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 陳聖元。 2.被告石昭容並未處理本標案之 投標資料,亦未出資押標金。 4 被告陳聖元之供述 1.被告陳聖元坦承係被告石昭容 借用盛源土木名義,參與本標 案。 2.被告陳聖元坦承由被告李碧嬌 替其購買投標資料、購買押標 金支票,並由被告李碧嬌替其 投遞投標文件。 5 證人兼志國土木代表人廖志國之供(證)述 1.被告志國土木本無意願參與本 標案,投標金額都是由被告義 益土木決定的。 2.被告石月葉幫忙處理被告志國土木之標案。 6 證人兼義益土木之代表人蔡智梵之證述 1.證人蔡智梵應被告李碧嬌指 示,於109年4月13日至郵局購 買2張匯票。 2.被告李碧嬌替義益土木處理文 書作業。 7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投標標價清單、工程估價單、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支票、切結書、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證人蔡智梵為被告義益土木之 登記負責人,證人廖志國為被 告志國土木之負責人。 2.被告義益土木、志國土木、盛 源土木投標本標案。 3.被告義益土木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被告志國土木之押標金號碼為AZ0000000號,盛源土木之押標金票號為AZ0000000。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標案投標信封(收件日期、時間) 1.被告李碧嬌於109年4月13日下 午4時13分許,持被告義益土 木、志國土木、盛源土木之投 標資料,至集集鎮公所投標。 2.證人蔡智梵於109年4月13日購 買匯票。 9 合作金庫支票存款代出傳票、支票影本、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集集鎮農會交易明細表 1.被告義益土木於109年4月13日 支付3張支票(票號AZ0000000、 AZ0000000、AZ0000000號)作 為押標金。 2.被告李碧嬌於109年4月13日自 被告義益土木之農會帳戶中提 領18萬2500元,其中18萬元購 買上開3張支票,另購買2張各 1000元之支票(票號A Z0000000、AZ0000000),該 2張1000元之支票,於109年4 月24日回存入被告義益土木之 農會帳戶中。 10 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 1.證人蔡智梵購買之郵政匯票。 2.證人蔡智梵購買之郵政匯票, 匯入集集鎮公所 11 電子領標紀錄 被告李碧嬌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1份本標案之投標資料。 12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 1.本標案之招標公告。 2.本件開標後由被告義益土木得 標。

二、核被告李碧嬌、石月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石昭容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陳聖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嫌。被告義益土木、志國土木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陳聖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碧嬌、石月葉、陳聖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