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堆置」後應補充「並進行分類處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2、43頁)、營建混合物處理書及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所運輸放置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物為廢木材混合物(摻有廢木材隔板、木角材)、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摻有PP編織袋內裝有水泥塊、紙箱、便當盒及塑膠類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摻有棉被套外包裝、水泥袋、廢彈簧床、百貨商品、汽車背墊、塑膠袋、水管)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10幀(見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佐,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廢木材混合物(D-07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乙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5890號函(見警卷第36頁)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所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不知情之子林敬凱、林逸勛、林郁邦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堆置,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對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行為,則屬上開規定所稱以物理方法改變物理特性、成分之「中間處理」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0年12月20日起迄111年2月10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堆置及清除、處理行為,是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㈥另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均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進行堆置後予以分類處理,而其客觀行為則係以其不知情之子所共有之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然查被告係因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為代價,向訴外人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地上物拆除後之廢鋼材,附帶要清除地上物拆除後所有東西,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但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5375號函、本院卷第45至53頁之營建混合物處理書及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7、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有3歲兒子需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籌畫清除處理計畫,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10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 告 林建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因其欲向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大盤大生活大賣場南投店(下稱大盤大賣場)購買該大盤大賣場拆除後之鐵材,遂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代為處理大盤大賣場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代價,向大盤大賣場委託之葉新化承攬大盤大賣場之拆除業務,且為節省廢棄物清理費用,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迄111年2月10日止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ARS-8838號自用小貨車,將大盤大賣場拆除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摻有廢木材隔板、木角材)、建築廢棄混合物(摻有PP編織袋內裝有水泥塊、紙箱、便當盒及塑膠類廢棄物)、廢棄塑膠混合物(摻有棉被套外包裝、水泥袋、廢彈簧床、百貨商品、汽車背墊、塑膠袋、水管)等廢棄物,接續30車次左右載運至其不知情之子林敬凱、林逸勛、林郁邦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新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提供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30車次左右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所相同、手法一致,請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