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木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同鎮平西段1502、1503地號(以下分別稱:59、1502、1503地號)土地(土地地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於民國3 年編入第116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並分別於98年3 月24日、95年1 月5 日編定地號、辦理土地第1 次登記,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轄屬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地)。詎楊瑞木經林務局人員告知上開土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林班地後,明知國有林地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仍於101 年間某日起,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耕作、開墾、種植竹林,並於105 年前陸續搭建工寮、禽舍、流動廁所等鐵皮及廁所、鐵籠之地上物,面積合計6058.29 平方公尺,而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護管員於109 年12月31日執行林班巡護工作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楊瑞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199 至2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耕作、開墾、種植竹林,並於105 年前陸續搭建工寮、禽舍、流動廁所等鐵皮及廁所、鐵籠之地上物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向賴昌購買土地的耕作權,賴昌之前是有合法申請承租,然後轉賣給我,該地有一個電錶,證明他是有合法的申請才得到這個電錶;賴昌是80年就在這裡耕作,那我就可以接著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93頁),核與證人張永宏(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 、193 頁)、黃亭愷(見偵卷第35、36頁)、鍾乾靈(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林管處110 年3 月17日函、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興設建物、苗床及經營竹林位置圖、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38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興設建物、苗床及經營竹林位置圖(套繪 108、107 、106 、105 、104 、102 、101 、100 、98、97、
95、91、80、65年正射影像)、南投縣政府(110 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林管處110 年12月14日函及附件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9至52、54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土字第157900、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 年4 月12日函、南投林管處112 年4 月12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 年4 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31至36、71、109 至164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次,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之面積,業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11月23日複丈測量合計6058.29 平方公尺(公訴意旨誤為346487.18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71頁)。又以,被告於110 年4 月10日警詢時陳稱:換林務局來管時,才說那是林班地,大約在10幾年前有說過是林班地(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看到巡山員才知道是林班地,知道之後不能用,但我在那邊投資很多了,希望能向林務局承租(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參諸59地號土地於98年3 月24日、1502地號及1503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5 日始行分別編定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由林務局管理,以及南投林管處依據航照圖認定被告係自101 年間起墾殖、占用上開土地(見偵卷第59頁),而檢視航照圖,也可見上開土地於101 年以前並無明顯墾殖狀況(見偵卷第45、46頁)等情,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01 年間某日起墾殖、占用上開土地,並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不得非法墾殖、占用;是被告雖稱其自00年0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開始耕作、開墾荒地(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而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自00年0 月間某日起,即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在上開土地非法墾殖、占用,但互核上情,被告犯行起始時點自應認定更正如上。
㈡被告雖辯稱其向賴昌購買土地的耕作權云云,並提出收據為
憑(見警卷第39頁),而證人洪滄海復於偵訊時證稱:這張收據是我寫的,那塊是道路水溝旁靠山邊的土地,原本賴昌有1 個工寮在那裏,立收據後就全部交給被告使用,該地之前賴昌有設置電錶,以前我看過電線杆,但後來水災被沖走(見偵卷第81頁)。然檢視該張收據僅是記載「…轉讓北勢坑內第一擋土牆與第二擋土牆之間產業道路右邊之水利地及地上物…」,洪滄海也僅證稱:那塊是道路水溝旁靠山邊的土地,並未明確界定土地位置及範圍,已難認定所指即為被告墾殖、占用之上開土地。再者,洪滄海原於警詢時證稱:那塊地我沒看過(見警卷第14頁),卻於偵訊時改稱:我經常經過(見偵卷第81頁),究竟是否看過該塊土地,所述彼此不一,非無疑問。而且,上開土地於土地第1 次登記前後依法均屬國有土地(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被告復陳稱:賴昌沒有提供耕作權證明(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上開土地曾由管理機關出租他人(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5 頁),是縱被告所稱其向賴昌購買耕作權乙事為真,也不過是無權占有狀態之私相授受,無從認定被告已得管理機關之同意或合法佔有使用上開土地。又被告於110 年4 月10日警詢時自承林務局大約在10幾年前有說過是林班地(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看到巡山員知道是林班地,知道之後不能用(見本院卷第57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至遲於101 年間墾殖、占用時當已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不得非法墾殖、占用,實不得對此再委為不知。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該地之前有電錶、賴昌是合法承租,是高幹太平122 號電桿(見本院卷第61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此桿號或其他相似之桿號(見本院卷第79頁),且用電申請之准否與是否合法佔有使用土地本無必然關係,土地上是否設置電桿與是否合法佔有使用土地更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此推論賴昌曾經合法承租上開土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而此雖同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但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論處。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自00年0 月間某日起,非法墾殖、占用面積合計346487.18 平方公尺(土地地號及面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係自101 年間某日起墾殖、占用上開土地,並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不得非法墾殖、占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述㈠;且被告非法墾殖、占用部分應係附件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合計6058.29 平方公尺),公訴意旨應係誤加計未墾殖、占用部分面積;公訴意旨就逾上開起始時點(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間某日)及面積(逾6058.29 平方公尺)部分,均難認為有何非法墾殖、占用犯行,均有未恰;又此等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某日起,在上開土地墾殖、占用,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㈣又按,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屬第116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衡以被告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土地範圍不小、時間非短,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上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竟然未經同意非法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破壞森林資源保育,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迄仍佔有使用、並未恢復原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時間,暨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⒈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之地上物(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所示),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5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
被告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犯罪所得,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國產署既已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定,自可依上開規定完整計算後再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是考量被告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仍在繼續,為兼顧訴訟經濟,尚乏於刑事程序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非法墾殖、占用範圍暫編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59⑴ 5407.64 竹林及使用範圍 1502⑴ 351.78 竹林及使用範圍 1503⑴ 222.96 竹林及使用範圍 59⑵ 2.03 鐵皮及廁所 1502⑵ 44.19 鐵皮及廁所 59⑶ 0.62 鐵籠 1502⑶ 2.99 鐵籠 59⑷ 7.56 鐵皮 59⑸ 1.32 鐵籠 59⑹ 9.52 鐵皮 59⑺ 7.68 鐵籠 面積合計 6058.29 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