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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明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蕭滿足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廖子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蕭滿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廖子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第20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吳棋楠之助理兼司機,而蕭滿足因其與候選人吳棋楠之母親張幼女(已歿)相識多年,曾受張幼女所託在本屆選舉中幫助及支持吳棋楠,又蕭滿足亦知悉歐陽燦岳(所犯共同賄賂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該次選舉之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明為求吳棋楠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先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廠牌喜美、車牌號碼000─6989號銀色休旅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蕭滿足之住處,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請蕭滿足找尋相熟且具有本屆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進行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吳棋楠,同時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交予蕭滿足;又歐陽燦岳為求能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至蕭滿足上開住處內,交付蕭滿足1萬元現金,委請蕭滿足以每人500元為對價,找尋相熟且具有本屆縣市民代表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進行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歐陽燦岳。蕭滿足便分別與陳建明、歐陽燦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5萬元、1萬元後,除其中3萬8,500元未發放,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至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廖子言外公蕭瑞陽之住處內,分別交付予廖子言及廖子言母親蕭月恩(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500元及1,500元,作為廖子言、蕭月恩及其父親蕭瑞陽、母親蕭李月夜等具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廖子言、蕭月恩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蕭月恩當場有將其中1,000元現鈔交給其父親蕭瑞陽,但蕭瑞陽、蕭李月夜因年邁及重聽等因素並不知悉上開金錢係行賄買票之賄賂,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周間某日中午,至位於南投縣○○

市○○街000巷0號王心修(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內,交付1,000元予王心修,作為王心修及其戶籍內另1名投票權人(王心修之子吳國豪)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王心修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吳國豪,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周間某日中午,至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號吳忠玉(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內,交付2,500元予吳忠玉,作為吳忠玉及其戶籍內另4名投票權人(吳忠玉之配偶姜碧芬、兒子吳志剛、媳婦李旻靜及女兒吳洛稹)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吳忠玉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據證明其有轉達上情予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周間某日中午,至位於南投縣○○

市○○街00號吳正合(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內,交付2,000元予吳正合,作為吳正合及其戶籍內另3名投票權人(吳正合之胞兄吳正富、姪女吳青穎及姪子1名)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吳正合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㈤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交付500

元予田福川(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作為投票予歐陽燦岳之對價。田福川知悉蕭滿足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歐陽燦岳。

㈥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約3、4天之某日下午某時許,至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蕭敏(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內,交付1,500元予蕭敏,作為蕭敏及其戶籍內另2名投票權人(即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高志及女兒林宜青)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蕭敏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㈦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

蔣信村(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金都商店內,交付蔣信村5,000元,其中2,500元,以每票500元,作為蔣信村及其位於南投縣○○市○○里○○街00巷00號之戶籍內另4名投票權人(蔣信村之配偶田秀英、次子蔣政良、次媳李雪芳,蔣信村誤認其孫女蔣苡晴已有投票權,而告知為5票)投票予歐陽燦岳之對價;另外2,500元,則作為蔣信村及前開投票權人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蔣進村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5,000元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及歐陽燦岳(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於111年12月13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陳建明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廖子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明及其辯護人、蕭滿足及其辯護人、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廖子言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月恩、蕭敏、蔣信村、王心修、吳正合、吳忠玉、吳棋楠、歐陽燦岳、田福川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5至40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96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21頁;警卷二第9至13頁、第23至32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7頁、第81至85頁;偵卷一第16至26頁、第34至43頁、第63至75頁、第116至120頁、第136至137頁、第153至154頁、第168至170頁、第194至197頁、第306至308頁、第312至316頁、第319至325頁;偵卷四第33至42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24至127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9至110頁、第2

41、245至251頁、第392頁;併辦院卷第39頁、第67至72頁),並有被告蕭滿足與暱稱「陳建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明、蕭滿足、廖子言、蕭月恩、蕭敏、蔣信村、王心修、吳正合、吳忠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陳建明與暱稱「滿足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建明與暱稱「吳棋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歐陽燦岳、蕭滿足、蔣信村、田福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蕭滿足、蔣信村、田福川)、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6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282號函暨檢附第20屆第1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名冊、選舉人廖子言等21人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1頁、第109頁、第131至139頁、第143至219頁、第223至237頁、第241至275頁;警卷二第16至19頁、第34至50頁、第69至77頁、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191至209頁),堪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共同交付賄賂予廖子言、蕭月恩、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敏、蔣信村;被告蕭滿足與歐陽燦岳共同交付賄賂予田福川、蔣信村時,因渠等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廖子言、蕭月恩、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敏、蔣信村、田福川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將被告陳建明、歐陽燦岳、蕭滿足行賄之意思告知並且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㈢是核:

1.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就業已交付賄款予廖子言、蕭月恩、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敏、蔣信村部分;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就業已交付賄款予田福川、蔣信村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廖子言就收受被告陳建明、蕭滿足交付賄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明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蕭滿足交付賄賂而共同遂行犯罪;歐陽燦岳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蕭滿足交付賄賂而共同遂行犯罪,是被告蕭滿足、陳建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犯行;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就犯罪事實一㈤、㈦犯行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委由被告蕭月恩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王心修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委由吳忠玉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4人之行為、委由吳正合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委由蕭敏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蔣信村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4人之行為;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委由蔣信村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4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3.就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尚未發出之賄款;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尚未發出之賄款部分,亦均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4.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先後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均係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個國家選舉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縣議員個別選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先後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均係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個國家選舉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市民代表個別選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縣議員、市民代表分屬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應分就各該類選舉依接續犯各論1個交付賄賂罪,惟因被告蕭滿足就犯罪事實一㈦部份,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行為為之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廖子言就本案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如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既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第2刑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裁判參照),同理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時亦有此一原則之適用。被告蕭滿足雖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主動供出與歐陽燦岳共同向蔣信村、田信川買票,惟警在被告蕭滿足自白行賄前,已有檢舉人A1於111年11月29日向員警針對被告蕭滿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示犯行提出檢舉,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蕭滿足縱於到案後主動供出交付賄賂之部分事實,惟其所供即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要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廖子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於1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廖子言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廖子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就被告蕭

滿足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蔣信村、田福川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移送併辦,因與本案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

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3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賄賂之金額,及被告陳建明自陳專科畢業、在南投縣家庭照顧關懷協會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太太及2個小孩;被告蕭滿足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先生;被告廖子言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外公、外婆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廖子言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建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命被告蕭滿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建明、蕭滿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明、蕭滿足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廖子言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且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上述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被告陳建明所交付被告蕭滿足之賄款5萬元,尚餘38,5

00元並未交付,業已扣案,而上開款項既係被告陳建明交付被告蕭滿足預備行賄所用,是該等預備行賄賄款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應係被告陳建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建明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蕭滿足交付被告廖子言之500元,乃約定被告廖子言之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並由被告廖子言予以收受,核屬被告廖子言之犯罪所得,且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廖子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其餘收受賄賂之選民蕭月恩、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

敏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蕭月恩所收受之1,500元、王心修所收受之1,000元、吳忠玉所收受之2,500元、吳正合所收受之2,000元、蕭敏所收受之1,500元業經繳回並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上揭選民5人所收受之賄款雖係由被告陳建銘、蕭滿足共同交付之匯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陳建明,故上揭選民6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共8,5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建明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選民蔣信村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業經繳回並扣案,其中尚有2,500元尚未沒收,賄款雖係由被告陳建銘、蕭滿足共同交付之匯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陳建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建明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歐陽燦岳交付被告蕭滿足之賄款1萬元,尚餘7,000元並未交付,惟其與蔣信村收受之剩餘2,500元以及田福川收受之500元,均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在卷可查,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建明所有,且供被告陳建明與被告蕭滿足聯絡所用,此為被告陳建明所自承,故本手機為供其與被告蕭滿足共同交付賄賂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建明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