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聖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周聖瑋與丙○○為前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聖瑋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周聖瑋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當時之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居所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109年2月7日對周聖瑋執行保護令,周聖瑋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二、周聖瑋因不滿丙○○與黃O方交往,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放火並危害生命安全之訊息內容對丙○○施以恫嚇(所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明知南投縣○○市○○○路000號連棟透天建物為黃進方、丙○○共同居住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建物1樓由黃O方經營緞帶工廠,屋內堆放大量之紙箱、棉質緞帶等易燃物品,且該建物本體為連棟式透天住宅中之1棟,可預見若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內,再以點燃打火機方式引燃油氣,極可能引起劇烈火勢,並易於迅速向屋內及屋外延燒,從而造成在本案住宅內之人遭火焰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結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黃進O方、丙○○2人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26日12時24分許,騎乘其母親王O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南崗工業區加油站,持白色塑膠油桶購買新臺幣(下同)208元之92無鉛汽油1桶(約7.5公升)後,先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O舒壓會館」店內唱歌並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1個到本案住宅外,下車後即打開汽油桶之蓋

子、頭戴白色安全帽快步進入屋內1樓,見丙○○、黃O方正在從事緞帶加工,周聖瑋聲稱「討客兄」、「要給你們死」(台語)等語,旋即朝屋內緞帶加工機臺左右潑灑汽油,再往丙○○、黃O方身上潑灑,黃進方見狀立即持棒球棍上前阻止而與周聖瑋發生扭打,並叫丙○○快逃報警,丙○○趁隙奔逃至屋外,惟黃O方身材較周聖瑋矮小,遭周聖瑋壓制在地,周聖瑋旋持打火機朝屋內地上及黃O方身上所潑汽油點火,瞬間引燃汽油發生爆燃,使黃進方身上受潑汽油迅速燃燒,因而受有頭頸部、前後軀幹及四肢第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60%併雙上肢及胸頸部深度燙傷腔室症候群之嚴重傷勢,周聖瑋自己亦受火流波及而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勢,並引燃屋內之緞帶材料、加工機具、紙箱及丙○○所有停放於本案住宅1樓室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丙○○之父親陳O照)1輛等物品,火勢由本案住宅1樓作業區西側部分東北側、西北側及南側地板附近燃燒後向南投縣○○市○○○路000號住宅延燒,造成本案住宅1樓作業區牆面剝落及燻黑、內部物品大面積燒燬、1樓廚房及倉庫、2樓倉庫、3樓西側倉庫及臥室、東側倉庫、4樓西側倉庫及臥室、神明廳均受濃煙燻黑,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騎樓及倉庫上方受濃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但建物主要結構未達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居民以水柱協助滅火及消防人員獲報後前來滅火,始未持續擴大延燒。

三、丙○○因即時逃至毗鄰之電動自行車店躲避,周聖瑋點火後,仍承其殺害丙○○之犯意,追至該處徒手抱住丙○○,持打火機欲點燃丙○○身上遭潑汽油之衣物,丙○○掙扎反抗,周聖瑋改伸手攻擊丙○○,以手掐住丙○○的脖子,經店內人員林O健喝止並將周聖瑋拉開,丙○○衝出店外始得以脫身,旋撥打電話報警並立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半山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時當場發現縱火者周聖瑋在場,即時將受傷之周聖瑋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救治後逮捕,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5mg/L。

四、黃O方遭火燒傷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後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其傷勢嚴重,經治療後,延於111年1月7日7時許不治死亡。

五、案經丙○○、黃O方之子丁○○、黃O方之女戊○○委由莊慶洲律師告訴暨乙○○(即本案住宅屋主)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因證人丙○○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本院採用其審判中之證述,即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非因證人於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爭執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製作事發現場照片之「時序說明」以及職務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採用上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故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聖瑋固坦承在保護令期間內,於前開時、地,先購買汽油、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前往被害人黃O方(下稱黃進方)所承租之緞帶加工處所,朝屋內之告訴人丙○○(下稱丙○○)、黃O方潑灑汽油,黃O方因此受有身體多處灼傷,送醫治療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因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保護令犯行,但否認有何殺人以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先朝屋內機臺潑灑汽油才潑人,我一開始帶打火機、汽油只是要恐嚇丙○○,我沒有向黃O方、丙○○說「我要給你們死」,我是說「別人的老婆好玩嗎?」,並沒有要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不滿黃O方與丙○○交往才潑灑汽油,其持打火機對空點火,僅係在與黃O方扭打過程中,為嚇阻黃O方持棒球棍毆打自己,並非意在殺人,應僅論以過失致死罪。⒉被告不慎點燃打火機導致本案住宅起火,並非故意放火,且該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功用之程度,應僅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查:

㈠周聖瑋與丙○○曾為夫妻,於109年1月22日離婚。本院於109年

1月2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當時位在本案住宅之住處至少50公尺,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保護令期間內之110年12月26日12時24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宅,朝屋內之黃O方、丙○○潑灑汽油,丙○○全身沾滿汽油後,趁隙逃往隔壁之電動自行車店,被告隨後在屋內點燃打火機,引燃屋內汽油後引發火勢,致黃O方受有頭頸部、前後軀幹及四肢第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60%併雙上肢及胸頸部深度燙傷腔室症候群之傷勢,屋內之緞帶材料、加工機具、紙箱及丙○○之機車1輛燒燬,該房屋之1樓作業區牆面剝落及燻黑、內部物品大面積燒燬、1樓廚房及倉庫、2樓倉庫、3樓西側倉庫及臥室、東側倉庫、4樓西側倉庫及臥室、神明廳均受濃煙燻黑,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騎樓及倉庫上方受濃煙燻黑;被告在屋內引爆汽油後,追至丙○○所在之電動自行車店,持打火機欲朝丙○○身上點火,經該店員工林O健制止方未得逞。

該店老闆林O基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5mg/L,而黃O方於當日送醫救治後,延於111年1月7日7時許不治身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08-316頁),證人林O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34頁、他卷第139-143頁)、證人林O基於消防局之訪談陳述(110偵274號卷二第40-41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48-49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份(警卷第50頁)、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警卷第51-54頁)、保護令執行資料1份(警卷第55-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警卷第57-58頁)、案發現場照片109張(警卷第62-83頁、本院卷一第93-125頁)、警方帶同被告還原案發現場之照片13張(警卷第86-89頁、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上半)、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及照片資料1份(警卷第90-10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03-106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他卷第129-13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偵274號卷一第2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各1份(相卷第19頁、110偵274號卷一第65-66頁)、醫療費用明細2份(110偵274號卷一第67頁)、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8張)、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血液、生化檢驗結果、心電圖各1份(相卷第20-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47968號鑑定書1份(110偵274號卷一第6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110偵274號卷一第77-78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投消調字第1110001339號函暨110年12月26日14時51分南投縣○○市○○○路000號及000號住宅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110偵274號卷二第3-1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卷第7-8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110偵274號卷一第62頁、相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83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35-138頁反面)、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140頁)、屍體解剖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73-79頁)、相驗照片51張(相卷第147-153頁、本院卷一第142-154頁)、解剖照片40張(相卷第155-1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058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卷第167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14號相驗報告書1份(111偵2084號卷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87-167頁)、案發現場示意圖1份(本院卷一第91頁)、火災調查人員採證照片9張(本院卷一第137頁下半-14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刑案現場證物清單2份(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1110900025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在卷可參,且有丙○○案發時穿著之衣物3件、被告案發時所穿著背心1件、打火機1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但未達「燒燬」之程度:

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以及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事發前已經多次前往我

當時居住地灑冥紙、丟雞蛋等語(本院卷三第316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不是第1次進去黃O方店內,在尚未與丙○○離婚時,我曾經帶小孩進去裡面2、3次找丙○○等語(本院卷三第316頁),因此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已知悉丙○○與黃O方同住在本案住宅,並曾多次前往該處;另本案住宅門口堆放數件紙箱、緞帶織料,有本案案發後之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4-68頁)附卷可參,故被告也知悉本案住宅為黃O方、丙○○從事緞帶加工之場所,屋外又可見擺放紙箱之易燃物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自可預見在密閉、擺放眾多易燃物品之房屋內潑灑汽油後點火,極易瞬間引發劇烈火勢,且在四周易燃物品助勢下,更有使屋內火勢益加猛烈,而燒及住宅本體之發生,但被告基於殺害黃進方、丙○○2人之犯意(詳如下述),仍購入7.5公升的大量汽油,部分朝黃O方、丙○○身上潑灑外,其餘朝屋內機臺、地板等處潑灑,並在油氣瀰漫之空間內點燃打火機,足認被告縱使可預見持汽油潑灑屋內機臺將會導致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無理由。

⒊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住宅之地板、天花板受燒碳化嚴重,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本案住宅,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㈢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刑法之殺人主觀犯意,係以行為人具有殺人之知與欲為要件,而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從行為人行為時之外在一切證據,包含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依此,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曾因懷疑丙○○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

來關係,雙方為此發生口角,被告遂持「鹽酸」朝丙○○潑灑,致其身體多處受有二度燒傷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罪刑後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出監時雖已與丙○○離異,但於出監後仍與丙○○保有聯繫,對於丙○○受雇於黃O方並與黃O方同居甚為不滿,曾於本案案發前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給丙○○,更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稱:「如果你一定要在那邊做我禮拜天之前一定會行動」、「心意已決」、「不相信我們可以試試看」、「反正我不會被關就一起死而已」,有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77-379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黃O方、丙○○欺瞞我,丙○○早就跟黃O方外遇,丙○○還一直跟我糾纏,我氣不過才這樣做,為了他們的事情我吃了2年多的安眠藥,加上之前我告妨害家庭案件都沒起訴,所以我才生氣等語(警卷第8-9頁)。是被告已有因懷疑丙○○與異性交往而傷害丙○○之前例,於本案事發前,又對黃O方、丙○○交往同居心生怨妒,並傳送暗示丙○○將有火光之災之訊息給丙○○,被告自具有致黃O方、丙○○於死之殺人動機。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持自備之塑膠桶前往加油站購買價格208元、

經換算約7.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其購買之數量已遠逾其騎乘機車所需用之數量,且被告購買汽油後,前往他處飲酒消費後,即攜帶汽油桶前往黃進方、丙○○之住處,朝丙○○、黃O方潑灑汽油,是被告辯稱其購入汽油之目的,是因機車油錶不靈,欲供平時備用等語,顯不可採。被告潑灑汽油之經過,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靠著牆壁坐,黃O方也是靠著牆壁坐,我們是背對著門口,門是在我的右邊黃O方跟我是背對背,門口是在我的右手邊,黃O方坐在我的斜後方,他在比較裡面一點,當時我們在趕貨,被告進來後,直接朝我工作的機臺潑灑汽油,再從我頭上淋下去,被告進來的時候走很快,邊走邊講「要給你們死」,當時黃O方跟被告扭打,黃O方有拿棒球棍,但因為他比較矮小,被被告壓在地上,之後我跑出去,只聽到碰一聲,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8-316頁),是被告一進門時隨即持汽油朝黃O方、丙○○潑灑,可見被告起先購買汽油即係意圖供放火之用,更與前述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中預告的惡害相符。而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潑灑汽油過程中曾稱欲致其與黃O方於死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丙○○稱,你當時潑灑汽油時有朝他們說『 我要給你們死』,有無此事?)有。」顯然有意藉火勢令黃O方、丙○○命葬火海或受濃煙嗆亡之意,此也可從被告在引發屋內火勢後,更追至丙○○所在之電動自行車店,強行抱住丙○○並持打火機朝丙○○身上點燃汽油乙節甚明,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明知丙○○身上有遭汽油浸濕,是否知道點火後會有何後果?)也是會著火。」是被告在丙○○未受火勢波及之下,仍追至丙○○所在之處欲朝渾身沾滿汽油之丙○○身上點火,因丙○○反抗掙扎不遂,被告猶出手掐住丙○○的脖子(見時序表編號B-10照片),更可證明被告有使丙○○直接受火燒亡,自始有取其性命之意。

⒊被告與黃O方雖同在火災現場互相扭打,但黃O方因本案火勢

所受傷害為頭頸部、前後軀幹及四肢第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60%併雙上肢及胸頸部深度燙傷腔室症候群,被告則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勢,相較於黃O方之傷勢,被告所受傷害程度較為輕微外,其燒傷處僅集中在手、腳部位,不同於黃O方係自頭頸部、軀幹及四肢等遍及全身多處燒傷,應可認被告手腳部分的燒傷,只是與黃O方接觸、扭打過程中受黃O方身上油氣或火焰波及所致,且黃O方於案發當日送往醫院救治,延於數日後不治身亡,可見黃O方當時全身均有遭潑灑大量汽油,方會在火勢瞬間引發之過程中直接受到嚴重之燒傷結果最後仍搶救無效,足信被告自始有使黃O方因此燒亡之意欲。

⒋又本案案發時之火勢,除令1樓屋內受延燒之機臺、機車均燒

燬焦黑外,濃煙更竄升至2樓至4樓,致該屋之2樓至4樓倉庫、臥室等處燻黑,並再擴及鄰棟建物1樓之騎樓及倉庫上方受濃煙燻黑,此經證人即本案住宅之隔壁住戶張O源於消防局訪談時陳述:何處起火我不清楚,我出來外面時看到隔壁1樓火煙已經很大,火勢已經快到天花板,而且黑煙很大都竄到我家了等語明確(110偵274號卷二第42-44頁),是被告放火行為除致黃O方死亡外,更造成本案住宅內之物品幾近燒燬、濃煙密布並擴散至鄰棟建物,顯見當時之火勢猛烈,被告在屋內潑灑汽油之面積甚廣。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放火之過程以及黃O方死亡

之結果,均足以認定被告有致黃O方、丙○○於死之犯意,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應論以過失致死部分,亦無理由。

⒍另被告辯稱其屬義憤殺人部分,依前認定之事實,被告本其

主觀認為丙○○與其尚有婚姻關係時,即與黃O方外遇,即使屬實,恰與其欲取二人性命而後快的動機不謀而合,但其動機純屬私怨,與義憤及通姦除罪化無關,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斷。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住宅為黃O方承租作為從事緞帶加工之用,屋內原有堆放紙箱、緞帶織料等物品,丙○○又受雇於黃O方,並與黃O方同住在該處,其停放屋內之機車亦屬於該屋日常生活使用物品,屬於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是被告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時,同時燒燬屋內上開物品,不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曾為夫妻,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對丙○○所犯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對黃O方)、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對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然此僅為犯行之既遂、未遂,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五、罪數:㈠被告放火行為本身原含有毀損罪之罪質,不另論以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行為,均屬於嗣後實際下手放火及殺人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殺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以一行為犯殺人未遂、違反保護令及

強制等3罪名,惟其並未指明「強制」罪的犯罪事實,如為被告追至毗鄰電動自行車店妨害丙○○逃命的行為,本院認此係被告為遂行其殺害丙○○的部分行為,自非想像競合。

㈣被告雖以同一放火行為欲致黃進方、丙○○於死,惟被告係分

別、先後朝丙○○、黃進方潑灑汽油,其在屋內點燃汽油後,再追往丙○○身上欲再對其點火,被告具有各自致黃進方、丙○○於死之犯意,基於生命法益為最高度之法益位階,應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各自論罪處罰,較能完足評價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係因對丙○○傷害而入監執行,於出監後不到半年,又再以更激烈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執行對被告並未收矯正之效,被告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並無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丙○○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就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其得減輕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案發當日到場警員陳O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到場時,被告沒有和我說話,但我不曉得被告是否有與我同事交談,黃O方當時燒傷,但他還是站著,有一直指被告說「是你」、「是你」等語(本院卷三第318-32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隔壁的電動自行車店逃出來後,就邊走邊跑去半山派出所,他們警車就到場,後來消防車也到,我就一直跑去派出所裡面,案發地點距離半山派出所滿近,下去過一個紅綠燈,左轉下去過幾公尺就到,我到派出所時就說被告在那邊,失火了,叫員警快點去等語(本院卷三第312-313頁),本院另函詢半山派出所本案查獲經過,經該所復以:經員警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後前往本案住宅,員警到場後黃進方即指稱被告為本案火警之放火者,值班員警立即以電話通知到場員警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經在場員警主動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放火,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及加油站發票;現場除黃O方傷勢最嚴重外,被告身上亦有明顯燒傷且情緒激動,有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482頁)在卷可查,是丙○○於事發當下隨即前往半山派出所報警,並稱被告在放火現場,而員警陳O穎在場時亦目睹黃進方直指被告為放火行為人,而被告又係在警員詢問後方坦承自己放火,因此警員依據現場事證及值班台轉得之資訊,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為放火嫌疑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嫌疑時始坦承自己放火,不符合自首之要件。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因長期服用安眠藥致有行為時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行為時精神能力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案件經過等,鑑定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態以及心裡評估,認為:「鑑定期間,周員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周員之精神科診斷為:1.酒精使用障礙症。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3.適應障礙症,需考慮酒精引起的憂鬱疾患。

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而在酒精對本案的影響中,周員於案發當時尚可騎車前往被害人家中理論,並且遂行殺人縱火等犯罪行為,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當天的犯案過程,未有明顯酒精中毒之症狀如肢體不協調、言語不清、步伐不穩、記憶力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等,綜合以上所述,難認其當日受到酒精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控制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持自備之塑膠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已有預謀放火之計畫,隨後再前往黃O方、丙○○所在處所朝其2人分別潑灑汽油,過程中見黃O方持棒球棍反制時,猶與黃O方互相扭打,並自口袋內取出打火機點燃,顯然被告有遂行其放火計畫之意識,其後被告更追至丙○○逃往之隔壁電動自行車店,欲朝丙○○身上點火,即便因丙○○掙扎而不遂,被告猶用手掐住丙○○的脖子,亦彰顯其欲意丙○○於死之意甚明,故參酌上開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及本案被告行為過程,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審酌之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不滿黃O方、丙○○交往並同居,

認為丙○○在雙方仍有婚姻關係時即對婚姻不忠,且在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丙○○一方面答應與其復合,卻仍在黃O方承租之緞帶工廠繼續工作,被告對黃O方、丙○○之另案訴訟又未符合預期,遂萌生殺人動機。惟被告與丙○○於案發時已無婚姻關係,丙○○是否在離婚前即有外遇,均係被告個人推測,自難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縱因與丙○○感情問題而自覺委屈,

然並非重大難解之仇恨,且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何受黃O方、丙○○之言語或外在行為刺激,僅圖排解自己鬱結已久之負面情緒進而訴諸暴力,無從認有何酌情從輕量處之情。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持自備之塑膠桶購買汽油後,前往本案住

宅朝屋內之機臺以及黃O方、丙○○潑灑,並在油氣四溢之空間內持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在見丙○○趁隙逃逸後,又追往丙○○所在之處朝其點火,欲引燃其身上汽油,除欲致黃O方、丙○○於死之外,亦不顧現場相鄰之房屋居民眾多,屋內擺放多數易燃物品,自始採取以放火手段欲遂行殺害2人之目的,其手段殘暴,應嚴加責難。

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丙○○曾為夫妻,行為時已離異

,其放火導致第三人黃O方傷重身亡,並無端造成本案住宅之所有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害人黃O方更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充其量只係丙○○離婚後而交往之對象而已。

㈤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預見其在本案住宅放火之行為,

可能導致住宅燒燬、其內所在之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有波及相鄰住戶之住宅,而有危及他人生命及財產之可能,仍下手為之,不僅造成黃進方死亡,也使相鄰居民恐慌,造成社會極大不安,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在黃O方、丙○○所在之屋內放火

,造成黃O方身體多處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燒傷面積達全身之60%,燒傷程度及面積甚大,黃O方雖送醫救治,仍於數日後不治身亡,於治療過程需承受治療烈火焚身之痛處,卻難倖免於死,令黃O方之家屬期望親人康復,終頓失至親,且造成該屋屋主耗費時間、金錢修繕遭火燒之房屋,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至為嚴重。

㈦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年38歲,過去與父母、弟弟一家及

兩名兒子同住,其父親為裝潢工人退休,母親為家管,被告排行老大。被告與丙○○婚後育有3子1女,離婚後扶養次子、三子,長子、長女由丙○○撫養,被告母親雖為被告之主要支持者,但對於被告之行為無法提供適當的管教或勸導,對被告長期飲酒、吸毒、家暴等行為問題束手無策,整體而言家庭支持度有限。

㈧被告之品行:被告於102、103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於108、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又於11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就學時期成績不佳,多為班上倒數,

時常抱怨課業太難、聽不懂,上課時間時常翹課,跟朋友一起出外打電動、打撞球,國中時期開始接觸安非他命,高中時期開始接觸海洛因,往來多為毒友,高三時因感情問題休學,最高學歷為高中肆業。被告在學期間,學業表現雖不佳,但據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紀錄,其注意力可集中、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無明顯異常,言語表達與理解能力佳,可切題回答問題,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是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程度,並無精神異常情形,無從作為減刑之量刑因子。

㈩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與黃O方之家屬或丙

○○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賠償屋主乙○○之損害,被告為精神鑑定時,更提及「我覺得我被關了一年八個月,該還的都已經還了」、「希望回到通姦尚未除罪化的時候,讓前妻及其男友坐牢」、「要去閻羅王面前討論誰對誰錯」,鑑定意見另載明:「案發之後,周員覺得自己對於前妻、前妻男友仍然沒有完全消氣,認為過程中前妻沒有受到懲罰不公平,對前妻仍有報復的心理,對於死者的家屬,則認為對方提出的和解金太貴,自己無法負擔,並且認為對方與死者的生活早就十分疏遠,雙方應該沒什麼感情,不應該提出如此昂貴的和解金。犯案後,周員對自身行為毫無悔意,多怪罪他人的不是而未反省自身在婚姻當中問題,難以反省自身的不當之處,需考慮其後續對前妻可能有報復行為。」足認被告並未自覺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巨大損害,毫無反省悔過之意,猶對於倖免於難之丙○○有報復心態,犯後態度不佳。

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

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係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後

,經員警在被告身上所扣得,與放火行為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無從宣告沒收。另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僅係被告購買汽油之憑證,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背心,為案發時所穿著,並非刻意供放火或殺人穿戴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法 訊息內容 1 110年10月27日9時42分許至20時2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騷擾及恐嚇訊息給丙○○ 「不跟我聯絡沒關係今天我火力全開」 「炸起來才會爽啊」 「晚一點再找你們一起玩喔」 「一吻(按為宜妏之諧音)火要是來了你要趕快跑喔」 2 110年11月4日19時46分許 借用不知情之友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恐嚇訊息給丙○○ 下禮拜我一定背著汽油彈一起跟你們死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