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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安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73號、111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王俊又均為丁○○之友人,均有追求丁○○之情況,王俊又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南投縣○○鎮○○○00巷00號2B租屋處後,在丁○○之房間床上睡覺。乙○○於次日(29日)上午6 時17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丁○○上開租屋處樓下,丁○○下樓開門帶乙○○至上開租屋處內,乙○○因見王俊又在丁○○房間床上睡覺,而與王俊又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乙○○可以預見頭部屬於人體要害,倘遭重擊,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除以手、腳毆打王俊又之身體外,並以拳頭毆打王俊又之頭部,另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王俊又頭部右側前額,造成王俊又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等傷害。王俊又昏倒後,乙○○把王俊又抱到南投縣○○鎮○○○00巷00號騎樓,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即返回丁○○之上開租屋處,且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許,救護人員到場對王俊又急救、送醫救治後,王俊又於11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6分許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王俊又之父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208 至2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俊又均為丁○○之友人,均有追求丁○○之情況,被害人於111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南投縣○○鎮○○○00巷00號2B租屋處後,在丁○○之房間床上睡覺;被告於次日(29日)上午6 時17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丁○○上開租屋處樓下,丁○○下樓開門帶被告至上開租屋處內,被告見被害人在丁○○房間床上睡覺,而與被害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除被告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之傷害;被害人昏倒後,被告把被害人抱到南投縣○○鎮○○○00巷00號騎樓,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即返回丁○○之上開租屋處,且於同日(29日)上午7 時4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救護人員到場對被害人急救、送醫救治後,被害人於11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6分許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00 至20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傷害致死;沒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我也不知道這麼嚴重(見本院卷一第

201 頁、本院卷二第213 、214 頁)云云。經查:㈠關於上述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24頁、偵卷第112 至115 、143 頁、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44、200 至202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丁○○(見警卷第39至45、49至59頁、偵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二第181 至

195 、205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見警卷第25至38頁、相卷第43頁)、鑑定證人戊○○○○○(見本院卷二第 200至 205頁)、證人丙○○(見警卷第62至7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0000000 ○○路00巷00號傷害案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8、77至93、95至 1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屍體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 、29、30、45至55、59、63至71、73至141 、143 至

15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69至157 、243 、285 至363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被告入所相關資料(行狀考核表、健康首頁、入所基本資料)、兵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 至85、113 至122 、139 、140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此外,救護人員之到場時間,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60頁),為

111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 時47分許,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然辯稱:沒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擊打被

害人頭部云云。惟核,依屍體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右側前額型態性(圓形)挫擦傷,直徑3 公分,對應死者生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開顱術前電腦斷層影像,於右側頭皮內出血範圍3.17公分,其下方右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腔出血,造成腦中線往左偏移,與解剖所見(開顱術後,硬膜下腔血塊已移除)右側額、顳、頂葉腦表面凹陷且有少量血塊及血漬沾附情形吻合。研判死者頭部遭直徑約3 公分大小鈍器擊打,造成對應下方硬膜下腔出血,使腦中線往左偏移,為致命傷(見相卷第149 、150 頁);以及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1 個圓形的傷,相片畫素可能不是這麼高,我認為電腦上面可以看得很清楚,週邊是1 個很清楚的凹陷,線條是很SHARP 銳利的往下凹陷,所以它是個型態傷,因為這型態就是很明顯、很明確一條很清楚的線,並沒有模糊情形,但是可以看到旁邊這邊,比較不那麼明顯,從相片型態來看,在死者向右擊打的方向,所以這傷的右側很明顯,但左側比較不明顯,會造成左側地方皮下血會往這邊流,這邊就會有瘀傷,所以為何會有很明顯的英文叫做clear-cut ,就是邊界明顯的傷,所以我去研判它是鈍器所造成,如果說像其他的,像拳頭有4 個凸點,應該會造成4 個圓形凸點的傷,但它是個很大的圓形傷,而且直徑大約是3 公分,另外我可以證明是手術之前所造成,因為在醫院的電腦CT上那張圖,相對應之後的位置皮下也是有出血情形,在電腦上面也可以看到頭皮出血狀況,這位置是手術之前就已經存在。相卷第67頁照片,可以看到這邊界非常明顯,並無模糊地方,但這邊邊界就不明顯,所以力量是從這邊往這邊來,另外證明力量是從這邊往這邊來的,就是它上面所謂表皮皮瓣的方向,也是往這邊去,毛髮也是往這邊去,所以力量是從這邊來,所以我說它是鈍器傷,至於是什麼鈍器還是以警察調查為主,法醫不太可能說看到1 個傷,直接明確說它是什麼器物所造成的傷」、「我們在講我們在解剖時候,並無發現他的顱骨有骨折,也無發現頭皮有破裂,鈍性傷是是能量轉換,我擊打多少力量,這些力量的能量會被傳遞到被打人的頭皮跟顱骨,甚至腦裡面,但它並無造成頭皮及顱骨的骨折,一般在教科書上面講說,若是要造成顱骨骨折,大概要4 公斤米的力,才會造成所謂的線性骨折,但是很明顯它的力量是小於4 公斤的米,甚至頭皮也沒有破,甚至小於兩公斤米以下都有可能,但是為何會造成顱內嚴重出血,是硬膜下腔出血,並不是腦實質出血,它形成原因是因為擊打力量,能量的傳遞,使得腦在顱骨裡面,它原本在1 個慣性位置,突然之間有個加速力或減速力,使得腦在顱骨裡面移動,移動會拉扯硬膜跟腦之間的造成橋靜脈,這種移動會造成橋靜脈斷掉,一斷掉就開始出血,他這是因為3 天以內,屬於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當出血量越來越大,因為腦是密閉、封閉的系統,血液越流越多會擠壓到腦,使腦往左偏壓,往左偏壓同時也會向下壓,向下壓會壓到腦幹、壓到腦室,這些比較重要的腦區域,這區域都是關乎到人的呼吸中樞、心跳中樞跟血管收縮中樞,容易造成死亡」、「若是頭去撞物,跟物去打頭,它出血位置會不一樣,撞去撞物,法醫學專有名詞叫作對撞傷,以物去打頭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出血位置會跟打擊方向同一邊,叫做衝擊傷,在本案件電腦斷層相片上面可以看到,他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同樣也是在右邊跟傷位置是同向,所以判斷是衝擊傷,沒有對撞傷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等語;並比對相驗照片,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確有1 個近乎圓形之傷勢(見相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始會在被告頭部右側前額形成1 個邊界近乎圓形的衝擊傷。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書固有表示:「鈍器」泛指所有鈍性器物,亦包括人的拳頭、手腳或身體任何部位(見本院卷一第

243 頁),然該報告書亦表示:只要吻合直徑約3 公分圓形型態傷,即可能為致傷物體(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復對照鑑定證人鄭兆峰上開證述: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圓形傷勢「邊界非常明顯」,且證述:可以這樣說,以拳頭、人的骨頭的鈍器傷,周圍不會那麼明顯(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等語,足見類此衝擊傷雖可能是人的拳頭、手腳或身體任何部位造成,但能夠形成邊界如此明顯、近乎圓形之傷勢,物理上必然是以邊界近乎圓形之鈍器造成,而人之身體並無如此明顯形狀之部位。又縱然在場人丁○○證稱:當時真的沒有看到被告拿任何器物去毆打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云云;但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以前揭屍體解剖報告書內容及鑑定證人所述,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而丁○○也證稱:被告把被害人拖到地上打,就是兩個拉拉扯扯,就到地上打,就打架,被害人就躺著,後來就倒下去(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等語,當時情況顯然緊張混亂,被告如以鈍器倏地擊打被害人,丁○○未必注意或目睹;更況,稽以丁○○於案發後有對被告通風報信、告知被告警方作為,並向被告表示不想被告被關等情(見警卷第117 頁),證言之憑信性不無疑問,是難單憑丁○○此部分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再者,被害人遭被告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

打頭部右側前額,受有如屍體解剖書所載之致命傷(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雖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見相卷第150 頁),亦經屍體解剖書記載明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擊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之際所存之

故意為斷,不能因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所謂殺人之故意,並不以對於殺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殺人故意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包含在內。又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判斷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衡以:被告與證人丁○○均稱被告與被害人當天是第1 次見面、起因乃係稍微口角(見本院卷二第182 、214 頁),以及被害人當時雖在被告追求對象(前女友)丁○○的房間床上,但已坐起,且是丁○○下樓帶被告進房間(見本院卷二第191 、192 頁)等情,被告與被害人原先應無大恨深仇,案發當時所受刺激也非極度強烈,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如被告之言語表現等),固難認為被告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互核:被害人除受有上述致命傷外,依屍體解剖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意見記載,其主要傷勢為:左側前額型態性(不規則形)挫擦傷,直徑3 公分,對應被害人生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開顱前電腦斷層影像,於右側頭皮內出血範圍3.10公分,惟其下方硬腦上、下腔均無出血。被害人右側胸壁挫傷瘀斑,對應解剖所見右側胸第五至第六肋骨軟組織出血,與被害人生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病歷摘要所示右側氣胸及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吻合,研判為鈍性傷(見相卷第150 頁),顯然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不輕,才會造成被害人前額右側額、顳、頂葉腦表面「凹陷」,肋骨「骨折」(見相卷第150 頁)等情形;被告自承:用手肘打被害人身體,腳是用腳掌踢,我用拳頭打他的頭(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地上打15至20分鐘…被告有踢被害人身體,頭部應該也有打到…後來被害人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他已經有一點點暈…到最後被害人無反抗能力,被告用手一直揍他臉、肚子、胸膛…被告打被害人臉的眼睛、顴骨的位子…被告在被害人倒後、無反抗能力之後,又打被害人應該有5 分鐘,我有提醒被告「他已經快不行了,你不要再打了」,講好幾次,至少有3 、4 次…(見本院卷二第185 、186 、 190、195 至197 頁),亦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以及被告身高約為184 公分、體重約為92公斤,身材高壯(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害人身高175 公分,體形中等(見相卷第47頁),被告年約40多歲、自述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等情,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男性,可以預見以其高壯身材,持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及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在被害人倒地無反抗能力後,不顧旁人提醒被害人「已經快不行了」,猶仍繼續毆打被害人,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確。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查看有無

撞擊痕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於法即有未合;且依上述說明,被害人頭部之該圓形傷是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造成,已甚明瞭,此與一般手機形狀並不相當,自無再行勘驗必要。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可以預見頭部屬於人體要害,倘遭重擊,極易損及腦

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除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另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之傷害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毆打、擊打被害人,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自己那時候真的酒醉(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證人丁○○也稱被告應該是喝很多酒(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惟被告並未爭執其具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而綜觀:丁○○證稱:被告上去我租屋處時走路不會跌跌撞撞,算平穩(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等語;案發後被告能將被害人自2 樓抱至1 樓騎樓處,並能使用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姐姐、請求載他回家(見警卷第66頁);被告與丁○○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當日上午5 時9 分至

8 時21分),語意通順、幾無錯字,稱呼女性之丁○○更依性別「妳」字(見警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 、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等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以,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本無仇恨,竟以毆打、不明鈍器擊打頭部之手段,殺害被害人,行兇過程必然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嚴重結果,其犯罪客觀上無足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證人丁○○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兩人在當天是第

1 次見面,兩人稍微有口角,就是講沒有什麼話就打起來,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曾經交往過1 個月,案發前大約兩個月與被告分手,被告當天應該是喝很多酒,因為他情緒不太穩定(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頁),我與被害人算是有好感、有曖昧,但是還是說好是朋友狀況下,就沒感情的、就沒交往(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沒見過面,當天我上去時,我問他是誰,他跟我說我是誰關你什麼事,兩個就打起來,我之前有跟丁○○交往,那時候我真的酒醉(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僅因看見被害人在其追求對象(前女友)房間床上睡覺,即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足以憑為從輕量刑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或與被害人之關係。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除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另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下手力道不輕、時間非短,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傷及臟器出血(見相卷第147 、148 頁),如此行兇過程必然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嚴重結果。

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2 號、106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有數次前案紀錄,案發時更為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營租車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有1 名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5 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離開現場,於數日後之111 年2 月2 日始行到案。雖坦承傷害致死犯行(見偵卷第114 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但否認殺殺人犯行、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等節。已與被害人家屬(父、母)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調解成立筆錄記載被害人之父母同意諒解被告,並尊重本院判斷(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表示,由本院參考被告犯後態度及調查證據狀況自行決定科行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被告除於偵訊時曾經表示懊悔(見偵卷第115 頁),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未表示悔意或對於被害人之歉意。㈥另按,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

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本案為偶發性犯罪,犯罪起因在於私人情感問題,犯罪性質與公眾事務並無直接性之關聯,尚無再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