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ROMWAEN REWAT(中文譯名:力瓦;泰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張慈軒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①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按三分之二比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按三分之二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二比例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力瓦,下以中文譯名稱之)為處理其積欠張安當債務之事,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42分許,自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抵達張安當之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之住處,而與張安當討論債務處理事宜,嗣因力瓦對張安當身上穿戴之金飾等物及皮包內財物有所貪圖,竟萌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強盜犯意及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戴上手套,並持現場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質球棒(無證據證明為力瓦所有並攜帶至現場)毆打張安當頭部及身體,待張安當倒地而以手格擋之際,再以白色電話線綑綁張安當之雙手,另將布料塞入張安當口內,及以衣物纏繞、捆綁張安當之口鼻部,復以黑色電線纏繞張安當頸部並將之綑綁固定在椅腳,至使張安當不能抗拒,且受有「左上唇及右下唇部挫傷瘀血」、「左眉上額部挫傷5x4 公分」、「左眼窩瘀血腫脹」(以上頭部傷勢,經解剖發現尚有左顳肌出血3x2 公分、左眉弓出血6x4 公分之傷害)、「頸部一頸前繞頸至頸後平行索痕(輕度呈現),頸前較頸後之索溝明顯,索痕寬約1.0 公分,索痕繞頸一圈,索痕尚未見到皮革樣」(以上頸部傷勢,經解剖發現索溝下皮下無明顯出血,非造成窒息原因)、「腹中部挫傷瘀青5x5 公分」、「左腹部小點狀擦傷3x3 公分」、「左手臂及前臂後側大面積挫傷」、「右手腕3 圈索印痕,表皮擦傷不明顯」、「右膝前側挫傷4x3 公分及3x2 公分」等外傷,惟力瓦對張安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後,見張安當仍持續蠕動身體,未放棄抵抗,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人體頸部有呼吸道(即氣管)通過,呼吸所得空氣亦經由呼吸道輸入肺部,藉此獲取氧氣以供給腦部等重要臟器俾維持生命,屬人體重要部位,且結構脆弱,主觀上已可預見如徒手施加壓力於人體頸部,將有使頸部結構受損,進而嚴重阻礙、影響呼吸功能,最終導致窒息缺氧死亡之高度可能,竟為完全制服張安當就範以順利取走張安當身上之金飾等物,徒手掐捏張安當頸部並施加壓力,以此強暴手段確保張安當無法抗拒,並乘此取得張安當所有之金項鍊1 條(含金質墜飾1 枚)、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枚、金耳墜2 只、鑲鑽戒指1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於111 年8 月9 日凌晨5 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張安當則因遭力瓦以手掐壓其頸部,導致舌骨左大角骨折併出血、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影響舌頭及頸部肌肉運動,最終因舌頭下墜堵塞呼吸道,使其呼吸功能受阻而窒息死亡(經解剖發現尚有右頸皮下出血5x2 公分、右氣管旁出血5x2 公分、左氣管旁出血3x3 公分之傷害)。
二、力瓦強盜張安當之財物得手後,於111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至址設南投縣○○市○○街000 號之「福成銀樓」,持強盜所得之金戒指1 枚、金質墜飾1 枚,連同自己所有之金戒指1 枚,向不知情之老闆陳珮綺表示欲兌換金項鍊1 條,因力瓦所執之上開金飾,重於其所選定而欲兌換之金項鍊,故陳珮綺除交付金項鍊1 條給力瓦外,另交付現金5 萬元給力瓦(此部分強盜所得,業由陳珮綺融化製成其他金飾,無法取回原形);另於111 年8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自強盜所得之現金6 萬元中取出
2 萬6 千1 百元(相當於泰銖3 萬元)給不知情之陳秀香,委託陳秀香以地下匯兌方式匯給其泰國之家屬(陳秀香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自上開陳珮綺所交付之5 萬元中取出1 萬5 千元、5 千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靠近自強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分別交給不知情之泰國籍友人PHUKHAM WICHAN(中文譯名:宇昌,下以中文譯名稱之)、PANKAEW WIWITACHAI(中文譯名:威他才,下以中文譯名稱之),以清償對其等所負之債務;又於111 年8 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強盜所得之現金6 萬元中取出3 萬元及上開所換得之新金項鍊1 條,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交給不知情之女友VONGCHAI CHOTIKA(中文譯名:丙○,下以中文譯名稱之)保管;至於強盜所得之金項鍊
1 條、金手鍊1 條、金耳墜2 只、鑲鑽戒指1 枚,則由力瓦自行保管,並將餘款花用殆盡。
三、嗣張安當之胞姊乙○○於111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張安當之住處,發覺張安當已死亡,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於111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力瓦之上址宿舍執行拘提,並在其宿舍衣櫃內扣得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金耳墜2 只、鑲鑽戒指1 枚(業由乙○○具領取回),及力瓦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 支(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作案時所著之短袖迷彩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件、黑色拖鞋1 雙、逃逸時所戴之灰色安全帽1 頂;丙○則於11
1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力瓦交給其保管之3 萬元(亦由乙○○具領取回)及新金項鍊1 條提出由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力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被害人張安當之財物,被害人則因其強盜施暴行為而生客觀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本案起因是我先遭被害人性騷擾,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他,過程中才產生強盜被害人財物的念頭,我並沒有想要故意殺害被害人,只有要傷害他的意思,被害人的死亡只是意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被訴本案強盜犯行,並沒有否認,也坦承被害人是因為他的強盜施暴行為而死亡,但被告不是自始就預謀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也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首先,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是為了等他的女朋友下班,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積極證明案發現場出現的水果刀,及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的木質球棒,為被告攜帶至被害人住處,而被告只有積欠被害人2 萬元,事後警方亦自現場之被害人皮包內發現尚遺留2 萬多元現金,自不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預謀。又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當時是受到被害人持續不斷以言詞及肢體碰觸而性騷擾,因為感到氣憤、害怕,所以才會除了用球棒攻擊被害人,以及用電線綑綁他的手、纏繞他的頸部並固定在椅腳之外,還用手去勒被害人的頸部,雖然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憾事,且經解剖鑑定,也判斷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但自被告以電線捆住被害人頸部,並將被害人固定在椅腳的狀況來看,被告主觀上應該是認為被害人還在掙扎,甚至有起身反擊的可能,才會想要以電線將被害人綑綁並固定在椅腳,也就是被告對被害人所施用的強暴行為,全都只是基於制服被害人的想法,而不是直接把被害人勒斃,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法認知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為,僅構成強盜罪,並與因此傷害被害人致死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先戴上手套,並持現場質地堅硬之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待被害人倒地而以手格擋之際,再以白色電話線綑綁被害人之雙手,另將布料塞入被害人口內,及以衣物纏繞、捆綁被害人之口鼻部,復以黑色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並將之綑綁固定在椅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且受有「左上唇及右下唇部挫傷瘀血」、「左眉上額部挫傷5x
4 公分」、「左眼窩瘀血腫脹」(以上頭部傷勢,經解剖發現尚有左顳肌出血3x2 公分、左眉弓出血6x4 公分之傷害)、「頸部一頸前繞頸至頸後平行索痕(輕度呈現),頸前較頸後之索溝明顯,索痕寬約1.0 公分,索痕繞頸一圈,索痕尚未見到皮革樣」(以上頸部傷勢,經解剖發現索溝下皮下無明顯出血,非造成窒息原因)、「腹中部挫傷瘀青5x5 公分」、「左腹部小點狀擦傷3x3 公分」、「左手臂及前臂後側大面積挫傷」、「右手腕3 圈索印痕,表皮擦傷不明顯」、「右膝前側挫傷4x3 公分及3x2 公分」等外傷,惟見被害人遭受其所施之上開強暴手段後,仍持續蠕動身體,未放棄抵抗,竟為完全制服被害人就範以順利取走被害人身上之金飾等財物,徒手掐捏被害人頸部並施加壓力,以此強暴手段確保被害人無法抗拒,並乘此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1 條(含金質墜飾1 枚)、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枚、金耳墜2只、鑲鑽戒指1 枚、現金6 萬元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被害人頸部則因受其以手掐壓,導致舌骨左大角骨折併出血、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影響舌頭及頸部肌肉運動,致使呼吸功能受阻而窒息死亡(經解剖發現尚有右頸皮下出血5x2 公分、右氣管旁出血5x2 公分、左氣管旁出血3x3 公分之傷害)等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具體行為歷程,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後續處分、隱匿盜贓,嗣則由警循線查獲等加重強盜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38至42、101 、102 頁、偵二卷第92至94頁、本院重訴卷第24、108 、109 、247 、249 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警卷第33至36、43至46頁、偵一卷第84、85頁、相卷第47、48頁、本院重訴卷第217 至228、235 至237 頁)、鑑定證人丁○○(本院重訴卷第210 至
216 頁)、證人丙○(警卷第67至71頁、偵二卷第67至69、73至75頁、本院重訴卷第229 至233 頁)、塔瓦猜(警卷第80至82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簡世育(偵一卷第84、85頁、相卷第33至35頁)、陳珮綺(偵二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42、43頁)、陳秀香(偵二卷第101 至104 頁)、宇昌(偵二卷第105 至107 頁)、威他才(偵二卷第109 至11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偕同警方尋找作案工具之照片(警卷第13、14頁)、被告偕同警方取得部分犯罪所得、穿著衣物、手機之照片(警卷第15至23、92至100 頁)、證人丙○繳回被告所交付現金之照片(警卷第24、10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7至42、72至77頁、他卷第8 至13頁、偵二卷第76至80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7頁)、被害人穿戴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之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被害人陳屍現場之照片(警卷第53至64頁、他卷16至27頁、相卷第19、20頁)、被害人於111 年8 月8 日晚間8時出入本木鋼鐵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5頁、他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他卷第32頁)、被告、丙○、塔瓦猜之居留外僑資料(警卷第79、83、84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書(警卷第8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警卷第103 、104 頁)、證人塔瓦猜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卷第105 頁)、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之車行軌跡(警卷第106 至11
0 頁)、被害人於遇害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時序表(警卷第111 至115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車行時序表(警卷第117 至1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 年8 月9 日、10日偵辦張安當遭殺害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2 、3 、30、31、45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他卷第33頁)、案發現場狀況照片(偵一卷第44、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 年8 月31日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938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至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 年9月5 日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 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937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4至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保字第853 號、第95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74至79、132 至134 頁)、訴訟參與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害人佩戴金飾照片、兇嫌照片、「阿美」經營之泰國商店片、「阿美」照片(偵一卷第86至9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貴保字第1 號、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113 至116 、122 至
126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一卷第135 、136 頁)、被告於義成工廠之上班打卡紀錄(偵二卷第3 頁)、被告於案發後於義成工廠上、下班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 至15頁)、被告於案發後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28至35、38至41頁)、證人陳珮綺之指證照片(偵二卷第36、44頁)、福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偵二卷第45、46頁)、證人丙○之出勤打卡紀錄(偵二卷第48頁)、被告於案發前接送證人丙○下班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9至66頁)、被告於案發現場移動路線(偵二卷第89、90頁)、被告匯款回泰國之帳號、地下匯兌商店之地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場所名冊(偵二卷第95至99頁)、證人宇昌之居留證影本(偵二卷第10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
8 月19日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查紀錄(偵二卷第113 至129頁)、被害人住處之人車出入調閱研判情形紀錄表(偵二卷第155 至22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2 、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檢核表(相卷第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5 頁)、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相卷第12頁)、案發現場遺留血跡、工具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相卷第22至31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照片(相卷第36至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照片(相卷第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 年8 月22日函暨函附相驗解剖照片、光碟(相卷第53至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年8 月25日函暨函附111 年8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610550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73、7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相卷第75至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 年10月11日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06954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第53至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投保字第455 號、第464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第
79、83至8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25日函所附南投分局「張安當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重訴卷第93頁及附件本)等文書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金項鍊1 條(被害人所有)、金手鍊1 條、金耳墜2 只、鑲鑽戒指1 枚、金項鍊1 條(被告持部分盜贓連同自己所有之金飾所換得)及現金3 萬元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以手掐捏加壓其頸部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因被告之施強暴行為(含以手掐壓被害人頸部)而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為釐清被害人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即鑑定證人對被害人實施解剖,鑑定證人並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依其實際觀察、解剖所見(即被害人受有「左上唇及右下唇部挫傷瘀血」、「左眉上額部挫傷5x4 公分」、「左眼窩瘀血腫脹」【以上頭部傷勢,經解剖發現尚有左顳肌出血3x2 公分、左眉弓出血6x4 公分之傷害】、「頸部一頸前繞頸至頸後平行索痕(輕度呈現),頸前較頸後之索溝明顯,索痕寬約1.0 公分,索痕繞頸一圈,索痕尚未見到皮革樣」【以上頸部傷勢,經解剖發現索溝下皮下無明顯出血,非造成窒息原因】、「腹中部挫傷瘀青5x5 公分」、「左腹部小點狀擦傷3x3 公分」、「左手臂及前臂後側大面積挫傷」、「右手腕3 圈索印痕,表皮擦傷不明顯」、「右膝前側挫傷4x3 公分及3x2 公分」、「舌骨左大角骨折併出血」、「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右頸皮下出血5x2 公分、右氣管旁出血5x2 公分、左氣管旁出血3x3 公分」之傷害)之內容,對被害人之死因出具:「六、解剖觀察結果及研判意見…(四)死亡經過研判意見:…2、死者主要解剖發現:頸部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6、死者表現為窒息死亡。7、死者索溝處皮下無出血,非造成窒息之原因。8、死者頸部出血伴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為導致窒息之原因,由頸部受壓力形成,氣管旁出血右側較左側長,他人使用左手壓頸機會最大。9、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影響舌頭及頸部肌肉運動(呼吸動作)。(五)綜合研判意見:死者張安當,49歲男性,遭他人使用手加壓於頸部,造成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影響呼吸功能,導致窒息死亡。1、死因:一、甲、窒息。乙、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丙、頸部遭他人加壓。…2、死亡方式:他為。」之書面鑑定結論(相卷第77至80頁),明確指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導致窒息」,而其前行原因,係遭他人(即被告)以手對被害人頸部施加壓力之行為。
2.鑑定證人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因間之因果關聯性,以言詞出具鑑定意見稱:被害人頸部所出現繞頸
1 圈、未見到皮革樣的索痕(又稱索溝),是遭到1 公分的線體纏繞頸部所導致,但因該線體與頸部皮膚未經過很大力量之摩擦,故未產生熱能而使皮膚乾焦形成皮革樣,且被害人頸部遭電線纏繞,並非造成其窒息的原因;被害人窒息的原因,是他的頸部遭別人以左手加壓,之所以可以判斷該他人是以左手加壓,是因被害人氣管旁的出血現象,右側比左側長,而該他人對被害人掐頸時,既是面對被害人,其左手
4 個手指(即食指至無名指)是對應到被害人頸部右側,而被害人頸部左側只有對應到該他人的1 個指頭即左手大拇指,則加壓掐捏結果,就會造成被害人氣管右側出血現象較左側為長。又被害人頸部遭他人加壓,導致其甲狀軟骨跟舌骨骨折,而舌骨、甲狀軟骨跟舌頭之相對位置,為舌頭在上面,並有8 條小肌肉連結舌骨在下方支撐舌頭,甲狀軟骨則在頸部中間,舌骨一旦斷掉,肌肉都會失去作用,這樣舌頭就會塌下去,包括吃東西、呼吸都會有問題,而被害人的舌骨、甲狀軟骨都斷掉,這樣影響他的舌頭動作很大,會使舌頭整個往後塌陷並塞住呼吸道,導致空氣無法進入,只要經過
5 分鐘,被害人就會窒息死亡,這樣也不用花太大力氣,因為如果要將整個氣管束縛住,大概要16公斤的力量,但只要弄斷舌骨、甲狀軟骨,舌頭塞住氣管,呼吸很快就會停止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12 至216 頁)綦詳。
3.以上鑑定意見,俱指出被害人窒息缺氧死亡之原因,為受他人即被告以左手掐頸加壓,造成被害人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進而使舌頭失去支撐,下墜塌陷並堵塞氣管所致,此情核與被告所述:我因見被害人脖子上有金項鍊,想要把項鍊拿下來,所以用左手壓住他的頭、頸部,再用右手解開他脖子上的金飾,拿好金飾之後,我先上去2 樓收東西,下樓之後就發現被害人沒有再繼續動了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我搜完被害人家確定沒有其他值錢物品準備離開時,有看到被害人都沒動了等語(偵一卷第41頁),可以勾稽一致,是被害人因窒息缺氧而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以手掐頸施加壓力之行為所導致,且過程中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二者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四、被告以手掐捏被害人頸部並施加壓力之際,主觀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並有呼吸道(即氣管)通過,呼吸所得空氣亦經由呼吸道輸入肺部,藉此獲取氧氣供給腦部等重要臟器俾維持生命,構造亦屬脆弱,倘以手掐捏而施加壓力於人體頸部,極易使頸部結構受損,進而嚴重阻礙、影響呼吸功能,最終導致窒息缺氧死亡之結果,如此常情,實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於主觀上所能預見。而依被告本案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來臺後在工廠擔任操作員等情(本院重訴卷第256 頁),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就前開情狀當無諉為不能預見之理。惟勾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之被告對被害人所施加物理上強暴手段之內容及行為歷程,被告為控制被害人行動,先持木質球棒毆擊被害人,後使用線材綑綁被害人雙手,再將布料塞入被害人口中,及以衣物纏繞綑綁被害人口鼻部,末以線材纏繞被害人頸部並將之綑綁固定在椅腳,雖此均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然衡以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所證,其於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時,發現被害人遭綑綁,其想幫被害人鬆綁,但綁得非常緊,幾乎沒有較鬆的地方,其無法解開,方使用剪刀將綑綁被害人之線材剪斷等情節(警卷第33、43頁、相卷第47頁),此時被害人客觀上實不具任何反抗或自救之能力,詎被告僅因見被害人身體仍在蠕動,未完全放棄抗拒,竟為達其不讓被害人抵抗之目的(本院重訴卷第248 頁),於被害人無從抵抗、防禦之情形下,以手掐捏屬人體要害部位之被害人頸部,且所施加於被害人頸部之壓力甚強甚猛,此觀被害人除受有前述「右頸皮下出血5x2 公分、右氣管旁出血5x2 公分、左氣管旁出血3x3 公分」之頸部傷害外,更造成被害人之「舌骨左大角骨折併出血」、「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即可見一斑,則自被告立場而言,被害人頸部結構實存有因此受損害,導致嚴重阻礙、影響其呼吸功能,進而發生窒息缺氧死亡結果之一般可能性,且衡諸其智識經驗,應未逾越依其主觀對以上各情之認識及估算範圍,詎被告基於在如此情況,普遍可能發生被害人頸部構造受損而嚴重妨害呼吸功能,最終造成其窒息缺氧死亡之主觀認識,卻仍執意對被害人頸部以手掐捏施加壓力,導致被害人果真受有「舌骨左大角骨折併出血」、「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之頸部結構損害,舌頭因此失去支撐並下墜堵塞呼吸道,致使被害人窒息缺氧而死亡,自足認定被告於以手掐捏加壓被害人頸部之際,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被害人頸部構造受損,而嚴重阻礙、影響呼吸功能並導致窒息缺氧死亡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所違背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甚明。
五、被告向被害人借款而負有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予爭執(警卷第4 、6 頁、他卷第50頁、偵一卷第42頁),復據檢察官採認而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係接獲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詢問債務清償之事,方前往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等語(偵一卷第38頁),應可信實,尚難認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初,即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預謀。而被告為債務處理之事與被害人碰面後,何以萌生強盜念頭之緣由,經審酌證人丙○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怕自己又去賭博,所以才將部分盜贓交給我保管(警卷第69頁)、我知道被告有跟別人借過錢,但跟誰借錢我不知道,因為他有跟我拿過錢,說要還分期付款的錢(偵二卷第68頁)、我有借過被告錢,每個月加起來差不多有7 、8 萬元,被告平常也有在賭博(本院重訴卷第230 、231 頁);證人宇昌證稱:被告跟我是賭博的朋友,大約在今年(指111 年)4 、5 個月前,被告因賭輸其他朋友但沒錢還,所以向我借了1 萬5 千元,後來他在本案後,有拿1 萬5 千元來還我等語(偵二卷第106 頁);證人威他才證稱:被告跟我是賭博的朋友,他在111 年6 月時賭輸我5 千元,但沒錢還,所以被告才欠我錢,後來他在本案後,有拿5 千元來還我等語(偵二卷第110 頁),所指出被告有賭博習性及對外向他人借款之情節,核與被告所稱:我有債務問題,我在外積欠5萬元,其中2 萬元是欠被害人的借款,另外3 萬元是欠泰國商店的老闆,我於本案強盜財物得手後,將部分盜贓交給丙○保管,是因我知道自己喜歡賭博,所以將東西放在丙○那邊,比較不會亂花掉,其餘盜贓部分,我有拿一部分去還給宇昌、威他才,他們是賭博認識的朋友,我因為借錢去賭博,才欠他們錢,還完錢之後,又拿盜贓3 萬5 千元去賭博輸掉等語(警卷第4 、6 頁、他卷第50頁、偵一卷第40、42、
101 頁、偵二卷第92、93頁),尚無出入;再徵諸被告自承於泰國家鄉尚有高齡祖母仰賴其匯錢回國扶養(偵一卷第40、42頁、偵二卷第93頁),而被告於本案強盜得手後,確有透過地下匯款管道將金錢匯至泰國之事實,除據證人陳秀香證述在卷外(偵二卷第102 頁),並有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8頁)可佐,堪信被告所言非虛,被告亦供稱:我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為了錢,因為我缺錢等語(偵一卷第40、102 頁),自足徵被告之所以生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動機,係為解決因賭博、借貸、家屬扶養費等所衍生之金錢需求。又被告(警卷第6 頁)、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本院重訴卷第220 、221 、223 頁)、證人簡世育(相卷第33、34頁)、塔瓦猜(偵二卷第21頁)均一致供、證稱,被害人有經營對外勞放款之業務,再參以被害人平日隨身會攜帶大額現金並配戴金飾一情,亦據證人簡世育(相卷第33頁)、證人即訴訟參與人(相卷第35頁、本院重訴卷第221 、225 頁)證述歷歷,以客觀第三人之觀點,被害人平日之行為舉止,已對外展露自己財力頗豐,如因此招致有金錢需求之人覬覦而起意行劫,本屬正常,否則證人簡世育及訴訟參與人尚無須為此擔心,並勸導、斥責被害人勿如此招搖過市之必要(相卷第33、35頁、本院重訴卷第221 、225 頁),而上情既為被告所知悉,則其抵達被害人住處後,與被害人為債務處理之事進行磋商時,於過程中因前述種種金錢需求,又見被害人財力甚佳,為求解決自己財務問題,臨時起心動念,突生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實合於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自堪認定被告初係為與被害人討論處理債務,嗣因金錢需求,始臨時起意強盜。
六、被告之強盜犯意係臨時而起,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陳,其尚積欠被害人2 萬元(警卷第4 頁、他卷第50頁、偵一卷第
101 頁),可見債務數額非鉅;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相處情況融洽,亦無新仇舊怨等情,為證人丙○證稱:我有去過被害人住處3 次,看被告跟被害人聊天的情形都不錯,沒有看過他們吵架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32 頁)、被告供稱:我跟被害人認識1、2 年,跟他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9 頁)明確,凡此尚均難認被告會因此對被害人起非置其於死地不可之直接殺害意念。另徵諸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後,以木質球棒攻擊被害人,及以布料塞入被害人口中、以衣物纏繞被害人口鼻部,並使用線材綑綁纏繞被害人手部、頸部,再將之固定在椅腳之階段,於過程中,被告顯居於優勢攻擊地位,被害人之客觀反抗能力則隨著被告之控制行動舉措而逐步喪失,倘若被告真如公訴意旨所稱,自始即存有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計劃,大可直接以木質球棒攻擊被害人要害部分,或以線材直接勒殺,或使用現場利器(如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即可遂其奪取被害人性命以謀財之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自難認被告於此階段已有生殺害被害人之明確動機,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始即存有強盜殺人之犯罪計劃等語,並非有理。但被告對被害人施加上開強暴手段(不含以手掐頸部分),無非係為了制服被害人以遂其謀奪財物之意,然被害人此時身體仍在蠕動,而未完全放棄抵抗,則被告因此認上開強暴手段並未達到壓制被害人意志之目的,進而產生採取更強烈手段以確保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意,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亦即被告於施加上開強暴手段後,進一步再以手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直接掐捏施加壓力,乃本於確保能迅速制伏被害人至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以順利強盜被害人財物並盡快離開現場之意,不言自明,是被告後續掐壓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直接殺人故意而為。
七、關於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記載為「10多萬元」,並由公訴人依訴訟參與人之指述,當庭特定為「至少15萬元以上」(本院重訴卷第109 頁),被告則辯稱其僅強盜得手現金6 萬元等語如前。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害現金數額,係以訴訟參與人之證述為基礎(本院重訴卷第109 、221 、224 至226 頁),然就訴訟參與人何以確認被害人遭強盜之現金部分已達10餘萬元或至少15萬元以上之數,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固證稱:我是於8 月9 日上午到被害人住處,才發現被害人遇害,而我於被害人遇害前,最近一次與被害人見面並幫被害人點錢的時間,是前天也就是8 月7 日晚間,那時的錢算一算將近有20萬元左右,之前幫被害人盤點金錢,也都是在20萬元之譜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24 至226 頁),然被害人係於8 月8 日晚間11時44分許與被告碰面後遭強盜,業已認定如上,距離訴訟參與人最近一次為被害人盤點現金之時點即8 月7 日晚間,已相隔1 日有餘,是被害人於訴訟參與人清點其金錢後至本案遭被告強盜之期間,有無金錢支出、支出數額等節俱屬不明,再參以被告(警卷第4 、6 、9 頁、偵一卷第101 頁)、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本院重訴卷第220 、221 頁)、證人塔瓦猜(偵二卷第21頁)、簡世育(相卷第33、34頁)均一致供、證稱,被告有在從事對外籍移工放款之事務等語,自不能排除被害人於此段期間內有將金錢貸出或用於其他開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強盜得手之現金僅有6 萬元等語,尚非空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只能認定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僅有6 萬元,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應予更正。
八、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有相當金錢需求,復知被害人具一定財力,乃心生以強暴行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意,而對被害人以木質球棒毆打、強塞布料至被害人口中、用衣物纏繞綑綁被害人口鼻處、以電線綑綁纏繞被害人之雙手、頸部並將之固定在椅腳等強暴行為,惟見被害人仍蠕動身體,未完全放棄抗拒,為求能迅速制伏被害人以順利取得財物並盡快離開現場,縱使知悉所採取以手掐捏被害人頸部並施加壓力之手段,於經驗上將有致被害人死亡之一般普遍可能,仍本於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心態,徒手以強烈力道掐捏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舌頭塌陷阻塞氣管,因而窒息不能抗拒後,乘此時機,盜取為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則因未能及時受救護而死亡,被告嗣則將強盜之所得,或為處分、或為隱匿等強盜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內容,業由本院勾稽證據後,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由此即可見被告係利用實施本案加重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於殺人時,同併存有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加重強盜與故意殺人之二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密切銜接、互為關連,依上說明,當已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甚屬灼然。
九、公訴意旨、辯護意旨及訴訟參與人意見為不可採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自始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固有使用手套及木質球棒作為犯罪工具,然就被告何以有手套可供本案強盜使用之部分,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證稱:因為外勞禮拜六、日都休息,所以被害人有將其住處樓上出租給他們,住一晚收7 百元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22 頁),核與被告所稱:被害人會將住家房間租借給不同外勞使用等語(偵一卷第42頁)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因曾去被害人住處住過好幾次,且平時去釣魚會用到手套,故將之前已買好的手套放在被害人住處,待要去釣魚時就可隨時取用之情詞,尚非無據;再就木質球棒部分,細繹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從其宿舍前去被害人住處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17 至119 頁),並未見被告有攜帶木質球棒或類似長型棍狀物體,再參以該支木質球棒雖為短柄,但仍有一定長度,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
47、48頁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證,亦難認被告可將之置於電動自行車之座位下置物空間而攜帶,自不得僅憑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證稱,其時常為被害人整理、打掃房屋,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見過有該支木質球棒存在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22 、
235 頁),即忽視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情況,逕認該支木質球棒係被告所有且為預備行劫所攜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使用之手套,為被告早先即已置放在被害人住處,所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木質球棒,係置於現場客廳椅子上,均非被告攜帶至該處等情詞,堪以信實,卷內亦查無被告前去被害人住處時有攜帶器械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僅隻身1 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如其真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預謀,焉有不攜帶工具以利其制服被害人並劫財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於抵達被害人住處後,係因受債務處理問題所迫,為解決其金錢需求,又見被害人財力頗佳,始突起盜心下手行劫,亦可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始即有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假債務處理名義以接近被害人,甚至刻意預備手套及木質球棒,以遂其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目的等語,並非可採。
㈡、辯護意旨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其僅意在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對被害人之掐捏頸部並加壓行為,主觀上係有普遍可能導致其死亡之預見,卻仍本於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率予實施,顯對被害人有殺害之不確定犯意,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上,又果若被告真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意,而對被害人可能因其掐壓頸部行為所造成之死亡結果,非基於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以上開強暴手段制服被害人、搜刮財物完畢而離去被害人住處之際,既見被害人未有任何動作,業據其陳述如前,當可理解被害人之情況已屬危殆,而被害人又遭被告紮實綑綁,顯無自救能力,被告理應立即將之鬆綁並加以急救,詎被告不僅將被害人遺留在該處,未予鬆綁或施以救護,更另將被害人住處總電源關閉,以營造被害人仍在睡覺而尚未起床之假象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偵一卷第39、41頁),使外人無從察覺異狀,任憑被害人陷於不能自救,亦無從期待可獲得外援之不利處境,被告此等客觀作為,在在與其所執僅意在傷害被害人之辯解,完全無法合致,不僅無以採信辯護人及被告旨揭所辯為實在,更可認定被害人因被告之掐頸加壓行為所導致之最終死亡結果,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而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間接犯意至明。
2.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因被告所施加之強暴手段而生死亡結果一事,雖依客觀第三人之觀點係可預見,然尚非被告依其主觀所能預見,而謂被告本案強盜被害人財物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云云。然查,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對其向被害人實施之強盜強暴手段,其中以手掐捏並施加強大壓力於被害人頸部要害之舉措,普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認識,卻仍實施並容任該結果發生,而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迭如前論,亦即被害人因被告掐壓頸部之施強暴行為而生死亡結果乙情,並非第三人本於客觀立場可以預見,卻為被告主觀上所不能預見,或該結果之發生有違背其本意之事,是參前說明,自無成立強盜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本案最初係因遭有同性戀傾向之被害人為性騷擾,一時氣憤難平,方以木質球棒攻擊被害人,但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出言騷擾,其為制止被害人,方續以繩索纏繞捆綁及以手掐捏被害人頸部,過程中方萌生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意云云。然而:
⑴關於被告本案進入被害人住處後,遭被害人為性騷擾之情節
,僅有被告個人之片面指述,本即無從逕信為真。又被告為強化上開辯解,主張被害人為同性戀,於本案發生前即不時對其有騷擾、求歡等情節,然倘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屢次遭被害人性騷擾,實無不向周遭親近之人反應之理,但觀被告之女友即證人丙○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跟被害人間的關係或事情(警卷第70頁、偵二卷第67頁),是被告不時受被害人性騷擾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就被害人是否為同性戀一節,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得出來被害人喜歡男生等語(偵二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進一步說明:我是在公司一直聽到別人說被害人喜歡男生,所以我於警詢時才這麼說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32 頁),丙○既未親自與被害人來往、觀察而據以確認其性傾向,復佐以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不是同性戀,但他之前有跟女生訂過婚,只是後來沒有成功結婚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18 、223 頁),則被告所執被害人有同志傾向,並欲以此證明其係先遭被害人性騷擾,方以上開強暴手段攻擊被害人之辯詞,即無從由此獲得證實。
⑵另依鑑定證人提出之鑑定意見:被害人死後生殖器部位驗出
精液反應,有可能是生前有射精,也有可能是休克排精遺留,但將被害人的精液送驗結果,只有檢出被害人的DNA ,沒有第三人的DNA 存在;至於被害人肛門有潤滑液,有可能是因性行為或痔瘡方便排便所塗抹,但被害人的肛門並沒有採集到他人的生物跡證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10 至212 頁),上開鑑定意見,並有屍體解剖報告書(相卷第7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鑑定結果:9、編號S-1-3 被害人張安當肛門轉移棉棒,…;以顯微鏡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
DNA 檢測,僅檢出被害人張安當DNA-STR 型別。、編號S-1-4 被害人張安當生殖器尿道口轉移棉棒,…;以顯微鏡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僅檢出被害人張安當DNA-
STR 型別。、編號S-1-5 被害人張安當生殖器外側轉移棉棒,…;以顯微鏡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僅檢出被害人張安當DNA-STR 型別。」之內容(詳該報告第207、208 頁)在卷可參,也不能證明被害人曾發生過同性性行為,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所辯,僅係為脫免、撇清被告本案係出於謀財動機,以求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實則,無論被害人之性傾向為何,或有無對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均不足作為合理化被告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依據,縱使被告確有遭被害人性騷擾,其人身自由既未受限制,於過程中大可直接離去現場,尚無攻擊、強取被害人財物,甚至加以殺害之必要,自無從謂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為對其犯罪動機作有利認定之處。
㈢、訴訟參與人意見部分
1.訴訟參與人雖證稱:我於8 月9 日到被害人住處時,有看到
1 支不是被害人所有的紅色刀柄水果刀出現在現場,該支水果刀放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35頁上方照片中右邊的桌上,是被告為犯案而帶進去的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35 至237 、
323 頁),惟查:衡諸卷證資料,案發現場僅扣得1 支黑色刀柄之水果刀,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可考,則訴訟參與人所指現場尚有1 支紅色刀柄水果刀存在之情節,已難逕信為真實。又縱認現場真有該支紅色刀柄水果刀,並為警於採證時所疏漏,然水果刀之體積微小,且價錢便宜,可輕易購得,即使訴訟參與人經常替被害人打掃住處,能否絕對肯定並非被害人另外購置而收藏在其未能注意之處,亦屬有疑。更何況,以前述被害人經鑑定證人實際觀察、解剖之結果,並未見其受有相關因刀刃所生之傷害,凡此情節,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本案有預先攜帶刀械,甚至對被害人實際使用之心證,自不能以訴訟參與人此部分之證詞,遽認被告係預謀性犯案,而對其犯罪動機為不利認定。
2.末以,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本院重訴卷第220 、225 頁)、證人簡世育(相卷第33頁、偵一卷第84頁)固皆指出,被害人平日所持用之手機有不見之情況,被告對此則供稱,其於強盜得手而離開現場之際,見被害人有4 支手機置於客廳,其遂將該些手機均關機並帶離現場,之後將之丟棄在會有垃圾車前來清運之垃圾子車內等語(偵一卷第41頁),卷內亦未見被告迄今仍保有被害人遺失手機之事證,經審酌被告本案強盜之動機,意在劫財以滿足一己金錢需求,而被害人之手機對被告而言,實不具滿足其金錢需求之經濟價值,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取走並丟棄之被害人手機,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十、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主觀上亦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當之。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上開包含現金、金飾等財物得手後,或予以處分、花用,或自行或暫交由其女友丙○保管,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就盜贓處理情形堅不吐實,實無從查知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固已生掩飾、隱匿強盜所得財物之客觀洗錢效果,然被告經檢警循線查獲後,於偵查中即如實交代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下落,並帶同檢警起獲盜贓,尚難認其就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有予以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尚無由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質球棒,質地堅硬,核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兇器,雖無證據證明該支木質球棒為被告所有,並自其員工宿舍攜帶至行劫現場,而僅能認定係被告於現場臨時取用,已如前述,然參前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實行本案強盜行為時,有攜帶兇器並使用一節之認定。是核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仍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二、刑度量定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不利情狀,予以通盤考量而綜合評價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有相當金錢需求,又思及被害人
具一定資力,方於與被害人商談債務處理之際,臨時萌生強盜被害人金飾等物之念頭;又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見對被害人施以球棒攻擊、口塞布料、以衣物包覆頭部、使用繩索纏繞綑綁等強暴行為,均未能使被害人放棄抗拒,為達完全制服被害人以遂行其劫掠財物之目的,方徒手掐捏加壓被害人頸部而將其殺害,亦即被告所重者,始終僅有順利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非意在確實要致被害人於死地並積極加以殺害。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施強暴手段以圖制服被害人時,
遭被害人抵抗,情緒有所激化,及受迅速制伏被害人,順利強盜財物以儘快離去現場之心態影響,連帶使暴行手段之強度逐步層升,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先以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
有人體多處傷害,又為完全控制被害人行動,再以繩索捆縛被害人,另徒手以相當力道掐其頸部,以遂其強盜財物之目的,惟被告掐頸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之舌骨及甲狀軟骨因受壓骨折,舌頭失去支撐下墜而堵塞氣管,造成被害人窒息身亡,又被告於盜得被害人財物後,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急救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行為時,對泰國家鄉之親人
負有扶養責任,同時另對被害人及同鄉外籍移工負有債務,並有參與賭博活動之素行,金錢需求非低,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在臺灣工廠擔任操作員;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的有外公、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重訴卷第256 頁)、義成工廠之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重訴卷第343 至355 頁)所載:
被告於臺灣就職期間,出勤正常,上下班時間準時,無任何異常,工作態度佳,與同事相處和諧,未有負面評價;居住宿舍之情形佳,無任何踰矩或異狀,僅偶爾稍晚回宿,但不曾外宿,也遵守宿舍相關管理規範,假日喜歡釣魚,也會將所釣得的魚跟同事分享,性格大方好相處,頗受他人喜愛,而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其同事亦主動集資購買食材,烹煮後委託宿舍管理員送至看守所給被告,被告於工作時,服從主管指示及安排,每月加班所得約至2 、3 萬元不等,且被告於泰國家鄉確實有年邁、行動不便的祖父母,居住環境及經濟條件極差,須仰賴被告按月將在臺工作所得匯回國以資奉養等情,可見被告生活狀況雖非充裕,然仍勉力賺取所得,工作態度及與他人相處之情況均融洽和諧,與常人尚無極大差異。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境內未有任
何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證(本院重訴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應非不知悔改而一再從事犯罪,或有暴力犯罪傾向、反社會性格濃厚之人。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本案發生前,係在臺灣工廠擔任操作員,已如前述,其智識程度自與常人相若,尚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結識後,除因金
錢借貸關係而往來外,沒有證據證明雙方過往有何不快或夙怨,關係雖非劣,但亦無深度私交。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如強行掠奪他人財物,並無寬縱之理,竟仍任意施暴而強取被害人財物,又被告於施強暴階段,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以手掐勒被害人頸部,將有致其窒息死亡之高度可能,卻仍本於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主觀心態,徒手對被害人頸部掐捏,終至被害人窒息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達強行奪取被害人財物之目
的,所加諸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使被害人失去生命,進而盜得其財物總計有金項鍊1 條(含金質墜飾1 枚)、金手鍊1條、金戒指1 枚、金耳墜2 個、鑲鑽戒指1 枚及6 萬元現金,犯罪所得數額雖非極鉅,然相較於可以彌補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家屬更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痛失親人,情感傷痛難以撫平,此觀被害人之胞姊即訴訟參與人於本院作證時,仍有不時哭泣之情形(本院重訴卷第217 、220 、221 頁),即可見得,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機關循線查獲之初,雖未全盤坦
承以告,甚至虛捏有名為「dook」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試圖混淆、影響檢警偵辦方向,惟其嗣自111 年8月16日起,即於偵查階段坦承本案為其1 人所為,並自白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及被害人因其施暴行為而死亡之客觀事實,復如實交代強盜所得財物之下落,使檢警能及時導正偵查方向,並順利起獲盜贓,已可見被告誠實面對本案行為所鑄成過錯之積極心態,尚難僅以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即逕謂被告此一訴訟防禦權合理行使之舉措,為飾詞狡辯,不具悔悟之心;另外,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亦應併列入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㈡、本院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其非基於直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尚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行,又本院考量被告過往無犯罪素行,於本案未刻意凌虐被害人,並坦承整起事發過程及積極配合起獲盜贓等與其人格特質具正向關聯之因素,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其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處以極刑,使其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並參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訴訟參與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量處死刑等語(本院重訴卷第
256 頁),惟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第332 條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死刑或無期徒刑」,均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均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極屬不該,固難認有何輕易寬貸之處,惟本院基於罪責原則,逐一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所犯本案罪行有關之有利、不利情狀綜合評價後,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非惡性至重且深,或無任何悔悟及不知反省之悛悔實據,已如前述,應未達罪無可逭,如未剝奪其生命以與社會永久隔離,即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尚仍存有再教化遷善之可能,是訴訟參與人所執應判處被告死刑之求刑意見,尚難憑採,在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為:①金項鍊1 條(含②金質墜飾1 枚)、③金手鍊1 條、④金戒指1 枚、⑤金耳墜2 只、⑥鑲鑽戒指1 枚、⑦現金6 萬元;然被告僅自行持有管領上開①、③、⑤、⑥部分之直接犯罪所得,另持
②、④部分之直接犯罪所得,連同自己所有之金戒指1 枚,向銀樓老闆陳珮綺換得金項鍊1 條及現金5 萬元,被告並將換得之現金5 萬元花用殆盡;至於上開⑦部分之現金6 萬元,被告花用至僅剩3 萬元後,將剩餘之3 萬元及所換得之金項鍊1 條交給其女友丙○保管;最後警方除查扣上開①、③、⑤、⑥部分,及上開⑦部分當中之3 萬元等直接犯罪所得外,亦查扣由②、④部分之直接犯罪所得連同被告所有之金戒指1 枚變價而得之金項鍊1 條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將②、④部分之本案直接犯罪所得,連同自己所有之金戒指1 枚,向銀樓老闆陳珮綺換得現金5 萬元及扣押在案之金項鍊1 條,惟徵諸證人陳珮綺證稱:被告拿3 枚黃金戒指來我的店內,指定要跟我換金項鍊,但他拿來的3 枚黃金戒指,重量重於他所選定的金項鍊,所以我還有貼給被告錢,而被告拿來跟我交換金項鍊的3 枚黃金戒指,已經被我熔掉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未能指出②、④部分之本案直接犯罪所得及被告所有之金戒指1 枚之各別明確價額,卷內亦查無可供區辨該3件金飾價額之證據,參前說明,自僅能採推估方式,認定②、④部分之本案直接犯罪所得及被告所有之金戒指1 枚,價值均為相等,是就該些物品變價所得之未扣案現金5 萬元及扣押在案之金項鍊1 條,僅能就其等價值之3 分之2 (即相當於②、④部分之本案直接犯罪所得之合計價值)各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現金5 萬元應予沒收之3 分之2 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直接犯罪所得,即上述⑦現金6 萬元中已由被告花用之3 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被告本案直接犯罪所得,即上述①金項鍊1 條、③金手鍊1 條、⑤金耳墜2 只、⑥鑲鑽戒指1 枚及⑦現金6萬元中之被告未予花用部分即3 萬元,業由訴訟參與人具領取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重訴卷第339 、34
1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為價額之追徵。
二、扣案為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 支(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有關,應無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短袖迷彩上衣1件、黑色長褲1 件、黑色拖鞋1 雙、灰色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本案行兇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