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定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定康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定康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透過不詳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Facebook或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股票分析建議、獲利分析之訊息,而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或經朋友推介後,遂依指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楊定康聯繫,而包含柯侑承、曾靚筠、沈銘鋒、林建任等人在內之不特定人,經楊定康招攬而以每季新臺幣(下同)2,650元至4,990元不等入會價格,加入由楊定康設立之「台灣股市先手付費會員」、「台灣股市先手(非付費會員)Taiwan Stock..」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楊定康再於上開群組內提供海華、松瑞藥、力山、鈺邦等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及買進賣出價位建議,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總計收取256,459元之會費。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侑承、曾靚筠、沈銘鋒、林建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暨LINE好友搜尋擷圖、與暱稱「台灣股市先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atrickChen」、「台灣股市先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atrickChen」、「台灣股市先手付費會員」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股市精準度觀察實驗室」、「天天紅燈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34878號函暨檢附檢舉資料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29日證期(券)字第110035921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87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888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查詢表、被告不法所得一覽表等件(見調字卷第9-
13、21-51、59-68、73-88、95-107、109-117、119-133、135-136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
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而被告前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
透過通訊軟體成立證券投資分析群組,對外招攬會員並收取費用,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影響國家金融及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非法經營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共計獲取會員費為256,459元等節,有被告不法所得一覽表(見調字卷第135-136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院卷第49頁),前開會員費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